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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正合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与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502民初2043号 原告:双鸭山正合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三马路北东平行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烟草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南市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正合骨科医院有限公司股东,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第三人: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30号地王大厦13层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双鸭山正合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骨科医院)与被告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被告***、被告**,第三人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0月11日,经原告正合骨科医院申请,本院作出(2018)黑0502民初2043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金力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内资金22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9年1月7日,经被告金力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8)黑0502民初2043号之三民事裁定,解除对金力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内资金22万元的冻结,变更为冻结担保人***在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内资金22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8年11月26日开庭,原告正合骨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力公司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月3日开庭,原告正合骨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力公司、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合骨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220000元工程款;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正合骨科医院成立于2018年6月11日。在原告申请工商登记时,因原告委托办照的代理人**未按照原告的委托办理有香港股份的有限公司,却办理成**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发现后,把营业执照进行了变更,重新办理了有香港股份的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正式下发了营业执照。由于原告是新建的医院,在设立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与**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合同,并已经开始施工。但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在没有原告的委托授权下,擅自同金力公司下属第五分公司签订了另一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合同”,并向对方支付了220000元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该合同价款虚高,严重损害原告方的利益,原告不认可**的代理行为,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被告金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注册成立,为一人公司,公司全资股东为**。2018年7月2日,原告与我公司签署了装修合同,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全资股东**代表其公司签署合同并行使合同权利、义务完全符合常理。至于之后原告股权转让的事宜是其内部管理事宜,与我公司无关,不应因原告股权流转影响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义务承担。2.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价款是双方依据市场价格和预算而来的,并无虚高的情形。原告与**公司签署的装修合同价远高于我们公司的价格。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勒令我方停工后,**公司仍然在施工。3.我公司施工过程中购进的原材料及人工费均由我方实际支付,各项费用均有**的签字确认。同时原告勒令停工前,对我公司完成的进度均进行了确认和验收。所以,22万元工程款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的,其无权主张返还。 被告***与金力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金力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时是原告的股东,有权对外签订装修合同,不需要出具委托。正合骨科医院与金力公司所签订的装修合同是正常商业行为,合同造价低于市场价,并低于***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的造价,不存在与金力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正合骨科医院的事实。所以我代表正合骨科医院与金力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公司诉称,1.判决确认正合骨科医院与金力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无效,2.判决给付所涉及工程款330000元整。事实和理由:正合骨科医院与**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合同,并已经开始施工。但正合骨科医院**在明知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同金力公司签订了另一份装修合同,并向对方支付了220000元的工程款,该合同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且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范围属于我公司的施工范围,我公司也实际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反诉原告金力公司反诉称,1.判令原、被告解除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合同;2.判令正合骨科医院给付金力公司为正合骨科医院购买钢结构材料款14428元;3.正合骨科医院因违约给金力公司造成的损失20000元;4.诉讼费由正合骨科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金力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为正合骨科医院购买了钢结构材料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在双方签订合同预算范围内,但应由正合骨科医院给付金力公司。因正合骨科医院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勒令金力公司停工,并将未完工的工程发包给他人,给金力公司造成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反诉被告正合骨科医院辩称,我公司与金力公司所订立的合同是由于我公司成立之初,管理不当,致使我公司员工**恶意串通,与金力公司订立合同,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我公司不推卸责任,承认对**公司造成了侵害。但由于**向财务人员谎称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实际支付账号却是金力公司的账号,致使我公司将22万元工程款误汇至金力公司,我公司同意金力公司将该笔工程款汇入**公司名下,或返回给我公司,我公司再行给付**公司均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正合骨科医院提供的证据:证据1.正合骨科医院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法定代表人为***和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证据2.正合骨科医院与**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证明正合骨科医院与**公司于2018年6月4日签订装修合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以排除的方式订立了除移动家具、电器设备、医疗器械及手术室装修以外的所有工程量,发包方指派**为工程监理。证据3.正合骨科医院与金力公司第五分公司于2018年7月2日签订的装修合同,证明该份合同为**无权代理与金力公司签订,签订日期在**公司签订合同之后,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属**公司施工范围。证据4.汇款票据五张,证明正合骨科医院误将其中22万元汇给了金力公司。误汇的票据期限及数额为2018年7月9日8万元,票据号01035854;2018年7月19日7万元,票据号01035898;2018年7月25日7万元,票据号2300436567,共计22万元整。2018年7月24日票据号2300436552由于汇款户名不符汇出后由银行退回,退回流水号2306537000,于2018年7月25日更正汇款名称后再次汇走。证据5.正合骨科医院于2018年7月30日对**的处理决议一份和通知一份,证明**因越权代理、无权代理、对外签订合同等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正合骨科医院于2018年7月30日对**作出开除决定。**无权代理的一切行为,正合骨科医院均不予认可。证据6.报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2018年8月23日,正合骨科医院法定代表人***在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东山公安派出所报案,**与华聚陶瓷店恶意串通,侵吞公司15万元货款,**与陶瓷店所订立合同也为无权处分,并证明**一直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被告金力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公司注册于2018年6月11日,而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6月4日,不符合逻辑关系,且该装修合同尾页落款处无原告公司**和代理人签字,不认可该合同。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处分是2018年7月30日,原告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进行了股权变更,之前均是**为全资股东并掌管公司,该证据不真实。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只是一个报案凭证,没有实际处理结果。被告***与金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其与**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时间是2018年6月19日,当时合同内容是整个工程完全承包给**公司,当时合同价款是2126367.4元。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还在股东群里,还有股东身份。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釆信,原告的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金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装修合同一份,证明正合骨科医院与金力公司第五分公司于2018年7月2日签订装修合同,由金力公司承包原告的装修,具体内容为内墙粉刷、电梯间改造、采暖改造、办事处维修。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总造价的30%,完成工程的50%支付总造价的40%,完成工程80%支付总造价的20%,双方验收合格支付尾款合同总造价的10%。并约定了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原告指派**负责材料的检验,施工进度及验收。证据2.材料费和人工费确认单共4份,证明我公司履行合同采购装修材料和雇佣人工成本费用共计119143元,其中,1、采暖改造部分为68579元,复印件9**有**签字。负一层到5楼所有暖气加管线分解、打磨、喷漆、安装、人工费和材料费。2、电梯间改造部分28500元,1至6楼电梯间楼板破拆,垃圾清运,电梯井底坑,土方,砌筑,混凝土,防水,以及垃圾清运人工费和材料费。3、办事处维修工程18461元,内墙抢墙皮,刮大白以及喷乳胶漆,卫生间改造以及所有电器,马桶、洗手盆、集成吊顶、地面防水、热水器、贴墙地砖、所有灯具开关以及电线、上下水管线、榻榻米两个,一个4平方米,一个6平方米,加电热板,垃圾清理,卫生打扫。4、内墙粉刷工程3603元,所有暖气后背、刮白,有油漆的地方覆盖焕然一新,以及楼梯间抢部分墙皮,室内3至4楼部分墙皮,人工费和材料费。该确认单均有原告指派代表**签字确认。证据3.工程完成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停止履行合同前,我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采暖改造工程完成90%,电梯间改造工程和办事处装修工程均已完工,已经完成部分已经验收合格。证据4.授权书一份,证明金力公司第五分公司授权***为案涉装修项目经理。证据5.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查询报告一份,证明正合骨科医院工商注册成立时间为2018年6月11日,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2018年8月17日工商登记发生股权登记变更。金力公司反诉证据,钢结构垫款确认单,证明金力公司为正合骨科医院购买合同价款之外的钢结构材料14428元。原告正合骨科医院对金力公司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未与金力公司订立合同意向,**无权代表原告与金力公司订立合同,正合骨科医院不受该合同约束。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材料费和人工费等没有正规发票,该证据无法证明系用于原告公司装修,而办事处的装修合同载明的争议施工范围系由**公司施工,如该工程为被告施工,则被告需针对该主张提供发票及加盖公章的工程进度表,人员开资证明,效果图,现场施工图、隐蔽工程施工记录、竣工图纸、工程确认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方可支持其主张,而不能仅凭几张白条便确认其实际为原告施工。关于人工费收据,证人(即收款人)未出庭,无法证明该票据的真伪。**签字时间大多为2018年8月15日,当时**已被开除,无权确认工程量及施工范围、数额。且**不能代表公司,与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企业之间对工程完成的进度应有进度表及施工范围明细,竣工图等,工程完工应以正式的验收决算为准,该份确认书无正合公章。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授权书,确认被告有此方面的法律意识,在没有**提供授权书的情况下,草率的与其订立合同不符合一般社会观念。对金力公司反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垫款确认部分为**于2018年8月15日个人签字予以认可,所有的收据均为白条形式,**无该方面的授权,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认可,另外被告所举出的反诉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其所采购的钢结构系用于原告公司,且原告也并未委托被告垫付该笔费用,原告也未收到上述材料。被告***、**对金力公司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公司与原告正合骨科医院的质证意见一致。正合骨科医院法定代表人系***,虽然**在签订该装修合同时为全资股东,但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对外订立合同的权能,原告也没有授权**对外签订装修合同,正合骨科医院拒绝追认**与金力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的行为,故本院对证据1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金力公司提供证据2材料费和人工费确认单和证据3工程完成确认书,从证据形式上看只有**的签字确认,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金力的施工过程,不能证明施工的事实;从该组证据的内容看,多数材料款、人工费支付收据体现的时间与**确认的时间间隔较长,不能证明**及时履行对金力公司工程质量材料设备进场检验、施工进度的监督及竣工验收职责;再从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看,金力公司与**公司均主张对正合骨科医院的采暖、电梯间、办事处和内墙粉刷进行施工,金力公司只提供材料款和人工费票据证明施工的事实,**公司提供了正合骨科医院认可的水暖工程分包合同、工程联系确认单,施工进度表、施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单、支付人工费凭证、现场施工照片等证据材料证明其施工事实,**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金力公司的证明力,故本院对金力公司的证据2、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金力公司提供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釆信。金力公司反诉证据钢结构垫款确认单及明细,该组证据明细发生时间与**签字确认的时间间隔较长,不符合监理人员对进场材料及时进行检验签单的监理逻辑,且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钢结构材料用于正合骨科医院,本院对金力公司反诉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公司第一次开庭提供的证据:证据1.**公司和正合骨科医院签订的装修合同,证明**公司2018年6月2日正式进场施工,6月4日正式签装修合同,**公司为总包工程。证据2.正合骨科医院给**公司的汇款单,证明目前的正合骨科医院汇款总额为120万。证据3.**公司营业执照、***共6页,证明**公司施工资质。证据4.水暖工程分包合同,证明我公司对水暖工程进行施工,有分包人的合同、汇款证明、施工人身份信息、施工图纸。证据5.施工进度表,证明**公司施工进度、施工情况。证据6.工程联系确认单,证明**公司对正合骨科医院施工每一个节点、施工情况。证据7.施工图纸,证明我公司对所有隐蔽工程包括电、水、防水、油工等工程的施工记录。证据8.垃圾清运费,证明金力公司提出垃圾清运一项,我们提出异议。原告正合骨科医院对**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金力公司对证据2、3、5、6、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与金力公司一致。第三人**公司提供的证据1、3、4、5、6、7、8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釆信。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公司第二次开庭提交的新证据:证据1、带有**签字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合同,证明**公司与正合骨科订立工程装修合同,确定权利义务,且承包范围**及正合骨科知情,又对外分包本属**公司项目,属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证据4.带有**签字的工程联系单6张,证明**知道且代表正合骨科对**公司进场施工及施工范围予以认可,且全部在**及正合骨科的管理之下。证据5.工程竣工提交资料清单9张,证明正合骨科全部由**公司施工,且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与金力公司无关。金力收取本属正合骨科应付给**的工程款,属不当得利,应予以退还。证据6.设计工程收据及商品销售明细表,证明**公司为正合骨科医院施工所支付的部分耗材费用其中绝大部分与金力公司提供票据载明的花费科目重合,实际施工主体为**公司,金力的票据与**及正合骨科无关联性。证据7.工人考勤表及水暖工工资付款凭证截图,证明**公司施工本案金力公司所支付的人工费。证据9.隐蔽工程施工记录单,证明六楼地热隐蔽工程也是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且该工程也已投入使用。原告正合骨科医院对第三人**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力公司、***、**未出庭质证。第三人**公司第二次开庭新提供的证据1、2、4、5、6、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正合骨科医院成立于2018年6月11日,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单位成立时**为独资股东,2018年8月17日原告单位股权变更为***占50%股份,沈阳穆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占50%股份。原告系新建医院,2018年6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了医院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正合骨科医院位于三马路北××路西侧妇幼保健院侧楼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包料,原告指派**作为发包方的工程监理。**在该合同发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公司项目经理***在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公司即进场施工。在原告制作公章后,又与**公司签订了一份日期为2018年6月4日的装修合同,该合同主要条款与2018年6月19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主要条款基本一致,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公司项目经理***在该合同上签字,双方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8年7月2日,**以原告的名义与金力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了正合骨科医院的装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内容以预算表为依据,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部分包料,工程价款为386596.43元,发包方指派**参与工程质量材料设备进场检验、施工进度监督及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分下列几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1)内墙粉刷,电梯间改造。(2)采暖改造。(3)办事处维修。”**在正合骨科医院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正合骨科医院公章,***在金力公司第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金力公司第五分公司公章。 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25日,原告陆续通过建设银行向金力公司第五分公司电汇工程款22万元。2018年7月30日,原告单位内部做出对**的处理决议,内容为:“我医院就**越权代理、无权代理对外签订合同等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经查实该人多次恶意串通其他公司或个人损害正合骨科医院有限公司的利益,现对**作出开除决定处理。望所有员工以儆效尤”。同日原告作出通知,内容为:“由于**多次越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造成正合骨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对**作出开除处理,其本人无权代理一切行为,正合骨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以原告的名义与金力公司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原告不对**的行为进行追认。原告认为正合骨科医院的装修工程全部由**公司施工完成,**公司是否分包,原告不与干预。**采取欺骗手段以**公司分包了工程需向第三方金力公司第五分公司汇款导致原告财务误向金力公司第五分公司汇款22万元,金力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关于金力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价款,法院可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被告施工量进行司法鉴定,对合理价款原告可以支付。 2019年1月4日上午,本院组织金力公司第五分公司项目经理***和**公司项目经理***到正和骨科医院施工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本院向***询问由金力公司施工的项目范围。***主张电梯1-6楼的破拆金力施工,当时有甲方的签字,运输渣土有**公司人员在场。**公司主张整个楼电梯拆除和钢结构由**公司完成。**公司向本院说明施工现场水暖改造工程部分的不存在安装铁管;四楼暖气支架只换了20多个;阀门只安装25个,金力说安装580个阀门不实;大部分是原有暖气片,未做改动,都没有刷油。***认可暖气工程换阀门有30个,暖气都是十年以上的。 第三人**公司未缴纳诉讼费,本院对第三人**公司的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以正合骨科医院的名义与被告金力公司第五分公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金力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正合骨科医院返还220000元工程款。 1.关于**以正合骨科名义与金力公司第五分公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否对原告正合骨科产生效力问题。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本院认为,股东并不当然享有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定权利,**作为正合骨科股东与金力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期间,并不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未经正合骨科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该合同对正合骨科医院不发生效力。在正合骨科医院发现该合同签订并开始履行后,正合骨科医院对金力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认可,并予以制止,故**代表正合骨科医院与金力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签订之初因无权代理而未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能取得正合骨科医院的追认。原告正合骨科医院请求确认**代表正合骨科医院与金力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力公司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装修单位,在**未出具授权委托书、**公司作为正合骨科医院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且已进入正合骨科医院施工现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未经与**公司协商,与**签订与**公司部分施工项目内容相同的合同,其主观故意方面存在明显过错,本院不能排除其与**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金力公司主张**是原告全资股东,有权代表原告签署合同并行使合同权利,不应因原告企业股权流转影响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义务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力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工程款的问题。 **以正合骨科医院名义与金力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金力公司第五分公司收到正合骨科医院电汇工程款220000元属不当得利,被告金力公司应予以返还。庭审过程中,原告正合骨科医院亦同意对金力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的工作量给以相应的建筑工程款,本院对金力公司主张的诉争工程进行了核实并对现场予以查看。被告金力公司主张,正合骨科医院的电梯间、采暖、办事处维修、内墙粉刷等工程均由其进行施工,工程量有**签字的材料款和人工费确认单予以证明,在原告勒令停工前,**对金力公司完成的工程进度进行了确认和验收,22万元工程款是**指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予以支付。本院认为,根据金力公司提供的有**签字的原材料、人工费确认单和工程完成确认书等证据无法判断其施工的事实,其一、原材料款、人工费确认单中大部分单据产生时间与**签字确认工程量时间跨度较大,部分单据在**被原告开除后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对金力公司施工履行了监理职责;且根据该装修合同约定承包方负责包工,部分包料,金力公司应当自行对人工费进行确认和结算,**在人工费票据上签字确认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不符合建筑施工管理要求;其二、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金力公司主张的施工项目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情况与金力公司采暖改造确认单体现工程量严重不符;而金力公司主张的电梯1-6楼的破拆除工作除了有被公司开除后的**签字外,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其三、从金力公司与**公司对重复发包工程提交的证据判断,**公司提供的施工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金力公司证据证明力,本院无法根据金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和现场勘查结果对其施工的范围及工程量进行认定。金力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请求,暖气装修中易鉴定施工量部分,金力公司的主张与现场勘验情况有较大出入,无法确定鉴定部门所需要的鉴定材料;而隐蔽工程已经结束,如果进行鉴定,损失亦会较大,不适合进行鉴定,且金力公司主张的建筑工程量即便进行鉴定,如无其他证据佐证,仍无法认定施工主体。金力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施工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原告正合骨科医院根据**的指示向金力公司第五分公司汇款220000元的期间为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25日,而金力公司提供的有**签字的确认单中部分单据发生时间在2018年7月25日之后,亦能说明金力公司并不是根据工程进度情况与原告单位据实结算工程款。现金力公司主张的工程量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其实际施工事实和应付工程款具体金额。原告正合骨科医院主张要求金力公司返还22万元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金力公司反诉主张要求解除与正合骨科医院签订的装修合同及正合骨科医院因违约给金力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正合骨科医院未对**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进行追认,该合同对正合骨科医院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金力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金力公司主张正合骨科医院偿还其垫付钢结构材料款14428元,因金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垫付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双鸭山正合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被告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双鸭山正合骨科医院有限公司返还220000元工程款; 驳回原告双鸭山正合骨科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起诉费4600元、被告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费661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