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4民初4863号
原告: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8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4553535310。
法定代表人:唐孟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凝波,广东凝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红,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公司外加剂事业部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鸿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鸭湖村自编鸭湖工业区16号001(可作厂房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30472856X0。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方宗都,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王茜(曾用名:王雪梅),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黄飘,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建筑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鸿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鸿础公司)、***、方宗都、王茜、黄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凝波、钟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础公司、***、方宗都、王茜、黄飘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鸿础公司立即清偿原告货款394282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倍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方宗都、王茜、黄飘均对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12月开始,原告与被告鸿础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用减水剂购销合同》及一系列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鸿础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减水剂产品;价格随行就市,5450元/吨、4800元/吨不等(价格调整以签订补充合同时间为准);货到48小时按《混凝土外加剂》GB8076-2008等标准进行验收;交货地点为广州市花都区;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买方逾期付款超过一年,则货款双倍计息等。自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等义务,而被告鸿础公司虽经多次催收,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3942821元未予清偿。被告***、方宗都、王茜、黄飘均系被告鸿础公司公司的股东,均严重违反公司法之规定,未予缴纳公司出资、抽逃公司资金、股东财产与贵司财产“混同”等,应依法对被告鸿础公司就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建筑公司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鸿础公司立即清偿原告货款3742821.9元及利息(利息以3742821.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在其认缴但未缴纳的出资额100万元范围内、方宗都在500万元范围内、王茜在400万元范围内、黄飘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鸿础公司、***、方宗都、王茜、黄飘未作答辩。
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其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其保证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建筑公司所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建筑公司与鸿础公司签订《混凝土用减水剂购销合同》,约定鸿础公司向建筑公司购买嘉合Wincoo改性聚羧酸减水剂(母液),单价为5450元/吨;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月结,鸿础公司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货款以银行支票、转账或现金等形式直接支付;逾期未支付的货款,建筑公司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取利息;双方均有权提出价格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另签订补充合同,以签订补充合同时间为准进行结算……。后,建筑公司与鸿础公司在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共签订9份补充协议,对价格进行了相应调整。在2015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建筑公司与鸿础公司每月均进行对数,并在供货对数表中盖章确认。在2015年11月,鸿础公司累计欠建筑公司货款额为2061151元。截止2017年3月,鸿础公司尚拖欠建筑公司货款额为4142821.9元。后,鸿础公司支付了40万元,现尚欠3742821.9元。
鸿础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方宗都、王茜、黄飘为鸿础公司的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2015年11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记载:1、同意股东黄飘的全部股权200万元转让给方宗都,实际出资20万元,转让金额按20万元。2、同意股东***部分股权100万元转让给方宗都,按转让股权实际出资为10万元,转让金额为10万元。3、同意股东在2015年11月25日前,股东第二次缴付实收资本100万元,其中:方宗都缴付50万元,王茜缴付40万元,***缴付10万元。2015年11月25日的章程修正案将股东姓名、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变更为:第1期出资时间为2014.9,其中***出资20万元,方宗都出资20万元,王茜出资40万元;第2期出资时间为2015.11,其中***出资10万元,方宗都出资50万元,王茜出资40万元;第3期出资时间为2020.12.30,其中***出资170万元,方宗都出资430万元,王茜出资320万元。另,经本院调取鸿础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方宗都、王茜、黄飘于2014年10月21日分别出资20万元、20万元、40万元、20万元;于2015年12月9日***、方宗都、王茜分别出资10万元、50万元、40万元。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主张鸿础公司拖欠其货款共3742821.9元,提供了鸿础公司盖章确认的供货对数表等证据为证,且建筑公司保证真实。而鸿础公司无到庭亦无作抗辩,故本院确认鸿础公司欠建筑公司货款3742821.9元属实,鸿础公司理应偿还该款项给建筑公司。关于利息。因鸿础公司至今没有付清货款,建筑公司据此主张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建筑公司主张***、方宗都、王茜、黄飘作为股东对上述鸿础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经查该四人在前两期均已按公司章程约定出资,而第三期出资尚未到期,故对建筑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鸿础公司、***、方宗都、王茜、黄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鸿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42821.9元。
二、被告广州市鸿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3742821.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80元,由原告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5438元,由被告广州市鸿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晓莉
审 判 员 仇 争
人民陪审员 汤少微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