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11727号
原告: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唐孟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陈妍旻,均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海外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
法定代表人:许柜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卫国,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科学院公司)与被告广东海外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强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科学院公司的委托上诉讼代理人李钊、陈妍旻,被告高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科学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02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以1502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以1502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2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和税金12018.4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用减水剂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5Y20007),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混凝土用减水剂。双方约定货款按每隔四个月结算,并约定高强混凝土公司逾期付款的,建筑科学院公司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利息,利息部分另计8%的管理费和税金,高强混凝土公司超过一年未结算则双倍计息,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减水剂615.72吨,总货款为1117413元。至2018年5月7日,被告已支付货款1017183元,尚有100230元未付。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强混凝土公司辩称:1.我方欠付货款本金属实,没有及时支付款项是因为我方经营生产场地被征收,生产经营受到了影响。另据我方财务部门反映,原告尚有部分增值税发票没有提供,故我方暂停支付部分货款,我方不存在恶意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2.在合作过程中,我方一直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从来没有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要求我方支付拖延货款的利息,另按照合同约定,利息部分另计8%的管理费和税金也不符合行业的交易习惯,故我方不予认可。3.原告将增值税发票提供给我方后,我方可考虑支付货款本金,希望原告可以考虑双方的合作关系,体谅我方的困难,不向我方收取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建筑科学院公司(供方)与高强混凝土公司(需方)签订《混凝土用减水剂购销合同》,编号为15Y20007,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混凝土减水剂产品;双方按隔四个月结算,需方需于每月20日之前全额付清货款(如5月20日前结清1月份的货款);需方逾期未支付的货款供方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取利息,利息部分另计8%的管理费及税金,需方自收货起超过一年尚未结算的货款双倍计息,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建筑科学院公司多次向高强混凝土公司供应货物,高强混凝土公司确认累计货值为1117413元,截至2018年1月26日共向建筑科学院公司支付款项967183元,尚欠150230元。2018年5月7日,高强混凝土公司又向建筑科学院公司支付50000元。为此,建筑科学院公司提供了多份送货单、进账单及电子回单等为证。
庭审中,高强混凝土公司对建筑科学院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对建筑科学院公司诉讼请求中关于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亦表示没意见,但称企业困难无力支付。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管理费和税金,高强混凝土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即使计算也应以利息为基数计算。对此,建筑科学院公司主张该项诉请符合《混凝土用减水剂购销合同》的约定,系以高强混凝土公司在逾期之时所欠的货款150230元为基数按8%计算得出,用于补偿其为追讨货款产生的成本。
本院认为:建筑科学院公司与高强混凝土公司签订的《混凝土用减水剂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建筑科学院公司最后一笔供货发生于2016年11月7日,根据《混凝土用减水剂购销合同》约定,高强混凝土公司应在四个月后的20日,即2017年3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则应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逾期超过一年则双倍计息。但高强混凝土公司截至2018年1月26日尚欠150230元,又于2018年5月7日支付50000元。现建筑科学院公司主张高强混凝土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0023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以1502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以1502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自2018年5月8日起,以1002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且高强混凝土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利息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混凝土用减水剂购销合同》中未就发票交付问题作出约定,故高强混凝土公司主张因建筑科学院公司未向其开具全部发票,故其暂停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管理费和税金的问题。根据《混凝土用减水剂购销合同》约定,高强混凝土公司逾期付款的,建筑科学院公司除计收利息外,利息部分另计8%的管理费及税金。故管理费和税金部分应以高强混凝土公司欠付的利息为基数,按8%计算。建筑科学院公司超出部分的管理费及税金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海外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230元;
被告广东海外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以1502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以1502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自2018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02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
被告广东海外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和税金(以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利息金额为基数,按8%的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广东海外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敏敏
人民陪审员 胡雪军
人民陪审员 龙国权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陈 策
书 记 员 庞慧明
傅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