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煤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醴陵市自然资源局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81民初391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迪湘,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醴陵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阳东村。
法定代表人:高开军。
被告:湖南湘煤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向阳村新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孙光伟。
被告:陈永明,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醴陵市自然资源局、湖南湘煤地质工程有限公司、陈永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1381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谢 斌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德友
书 记 员  许礼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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