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艾立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艾立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铁岭研祥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2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64号(17A-8)。
法定代表人:麻俊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源,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研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国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红,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铁岭研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祥公司)定做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1202民初13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1202民初1325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本案移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受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查阅一审卷宗证据材料中,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确认图纸。均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主观认定成立定作关系,缺乏客观依据,实属错误。二、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并盖章的图表,均是被上诉人自己单方制作的材料,未经上诉人确认。不能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三、本案没有明确的合同履行地,应由被告地法院管辖。合同纠纷,由被告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本案没有明确的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在沈阳市铁西区。应当由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四、按照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13590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股东杜某,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法律关系。因合伙法律关系没经过双方结算,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受理本案。合伙法律关系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研祥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移送管辖是人民法院发现受理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而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属于当事人请求范畴,因此***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沈阳市铁西区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2、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而且属于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属于接受货币的一方,因此被上诉人在银州区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3.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案件进行程序审查,并非实体审理,上诉人所主张的双方不存在定做合同关系是实体审理的范畴。本案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4、上诉人一方面否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一方面主张将案件移送沈阳市铁西区法院审理本身就是自相矛盾,其滥用管辖权异议,恶意拖延案件审理,逃避实体责任,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该行为应受处罚;5、上诉人违背诚信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在经济往来中,拒不履行合同内容,骗取被上诉人财物,被上诉人将视情况决定是否启动刑事诉讼维护自身权益;6、上诉人以杜某的民事判决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不成立,杜某提起的诉讼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与本案无关。在该判决书中并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暨原审原告研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暨原审被告艾某公司给付定作费,根据艾某公司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接收货币一方即研祥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研祥公司所在地位于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境内,故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艾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关铁强
审判员  李喜岩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彭云龙
书记员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