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02民初6120号
原告:宝鸡市陈仓区车站锦鑫食品批发商行。
经营者:***,男,汉族,1984年2月9日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水莲寨村4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京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
负责人:***。
被告:陕西京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神州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宝鸡市陈仓区车站锦鑫食品批发商行与被告陕西京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陕西京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鼎公司)、北京神州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优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京鼎公司、神州优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京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2991.47元,利息损失25972.46元(以82991.47元为基数,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次日分段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2.判令被告神州优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食品批发商行,被告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为被告京鼎公司在宝鸡开设的分公司,被告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于宝鸡职业技术学院内经营京东便利店,自2019年起原告为该便利店提供批发零售食品,双方约定按批发数量及时结算付款,双方初始合作较好,被告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尚能在收到货物后及时付款,但自2022年12月起,被告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陆续拖欠货款,至2023年12月,已欠付原告货款82991.47元。原告多次主张,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因被告神州优品公司为被告京鼎公司的唯一股东,且被告神州优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业务联系人,一直承诺给原告付款,故被告神州优品公司应对被告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被告京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京鼎公司、神州优品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与便利店店长***微信聊天记录截图9张、发票6张、付款记录4张。2、通话录音。3、工商登记信息3份。4、退货单2份。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为食品批发商行,被告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1日,系被告京鼎公司的分公司。被告神州优品公司为被告京鼎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在宝鸡职业技术学院内经营一家京东便利店。2019年起原告为该便利店供应零食、小食品等。起初被告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能够按时支付货款,2022年9月29日被告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支付10491.5元后开始拖欠货款,2023年5月10日被告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支付货款14163.6元,该笔货款为2022年10月拖欠的货款。2023年8月、9月,被告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要求原告送货,因之前的欠款未付清,原告不同意送货,被告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提出现结,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023年8月、9月的货款1772.7元。
原告向被告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供货期间,被告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店长***通过微信向原告员工***发送清单,原告根据清单送货,***与***于每月月初进行对账,确认无误后由原告向被告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1月至12月,原告向被告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开具了995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2月至10月10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1096.6元、18155.7元、13392.1元、14617.2元、16088.42元。2024年1月16日,被告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向原告退货257元。2024年4月26日,被告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向原告退货54.7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增值税发票、退货单等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82991.47元清楚明确,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原告于2023年10月10日向被告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开具了最后一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应于收到发票后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确定利息损失为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应当先由被告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以其自有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京鼎公司承担。
被告神州优品公司系被告京鼎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神州优品公司并未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京鼎公司,被告神州优品公司应当对被告京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京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陈仓区车站锦鑫食品批发商行货款82991.47元及利息(以82991.47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被告陕西京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财产不足支付部分,由被告陕西京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北京神州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陕西京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陕西京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被告陕西京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神州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须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