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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高新区聚品缘批发零售经营部与陕西京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陕西京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02民初6214号 原告:宝鸡市高新区聚品缘批发零售经营部。 经营者:***,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京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京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23号宝鸡职业技术学院五号公寓楼D区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MA6XG5AN0G。 负责人:***。 被告:北京神州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路2号联创大厦4层4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MA00C2X0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宝鸡市高新区聚品缘批发零售经营部与被告陕西京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鼎公司”)、陕西京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北京神州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鼎公司、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神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市高新区聚品缘批发零售经营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京鼎公司、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6444.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6444.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自202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神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宝鸡市高新区聚品缘批发零售经营部与被告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于2021年9月4日商议商品购销合作,当日原告向被告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发送《产品报价单》和《康师傅饮品报价单》以及营业执照。被告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次日建档,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原告每月将商品交付给被告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其验收合格后上架销售。2022年9月前,原告提供商品,向被告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出具《高新区聚品缘经营部销售单》双方验收合格并且核对后由被告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员工(***、***、***、***其中之一)签字确认,在次月原告出具发票,被告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随后支付商品货款。然而,自2022年9月被告在收到商品后,却未按照双方的合作习惯支付货款。原告已经向被告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京鼎公司提供未支付货款的发票共计6次,合计欠款金额为186444.24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此外,原告注意到被告神州公司为被告京鼎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应当与被告京鼎公司、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京鼎公司未答辩。 被告神州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交4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2、康师傅饮品报价单;3、产品报价单。第二组证据:1、2022年7月11日增值税发票及被告付款凭证;2、2022年6月增值税发票及被告付款凭证。第三组证据:1、2023年3月3日发票及对应销售单;2、2023年4月5日发票及对应销售单;3、2023年5月6日发票及对应销售单;4、2023年7月2日发票及对应销售单;5、2023年10月11日发票及对应销售单;6、2023年12月15日发票及对应销售单。第四组证据:1、被告陕西京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2、被告陕西京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工商信息;3、被告北京神州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依据上述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宝鸡市高新区聚品缘批发零售经营部与被告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于2021年9月4日通过微信沟通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详细的报价单以及公司营业执照,被告确认后进行了建档,双方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开始按照报价单中的条款和条件进行商品交易。在长期的交易过程中,双方形成了如下交易习惯:即按照原告销售单交付货物,由被告接收方签收销售单,随后原告依据已签收的销售单开具发票,被告按照发票上载明的数额于开具发票后1-2个月内完成款项支付。 自2023年2月起,原、被告继续遵循既有的交易习惯,由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并按照销售单开具发票,被告签收销售单并接收发票,但,被告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未能按照交易习惯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完成付款的发票有6张,累计欠付货款186444.2元,最后一张发票开票时间为2023年10月11日。 另查,被告京鼎公司与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为总、分公司关系;被告神州公司为被告京鼎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宝鸡市高新区聚品缘批发零售经营部与被告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商品,依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有186444.24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被告最迟应在开具发票2个月内完成付款义务。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为2023年10月11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逾期利息,应当从2023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庭审中已经查明,被告京鼎公司与被告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为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故京鼎公司应对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该股东应对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承担证明责任。庭审查明,本案被告神州公司系被告京鼎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庭审中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与被告京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神州公司应对京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京鼎公司宝鸡分公司、京鼎公司、神州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京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高新区聚品缘批发零售经营部货款186444.24元及逾期利息(以186444.24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陕西京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神州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宝鸡市高新区聚品缘批发零售经营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4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640元,由被告陕西京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陕西京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神州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