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绿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伦教分局、佛山市顺德区绿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民终1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平远县,公民身份号码×××2435。
委托代理人黄文学,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伦教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罗冠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绿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赵荣。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东明,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展涛,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伦教分局(以下简称“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佛山市顺德区绿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0时07分,***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徐凤莲沿112省道主道由容桂往北滘方向行驶,行至29KM+700M(顺德区伦教沙洲桥路段)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碾压机动车道内的混凝土石块后致车辆失控倒地,造成***、徐凤莲受伤及粤J×××××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顺德和平医院外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5年7月4日转院至中山市人民医院,后于2015年11月1日出院。在顺德和平医院外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264254.96元。在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306888.86元,其中医保支付费用117648元,个人缴费189240.86元。
2015年6月8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佛顺公交证字(2015)第B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事发路面日常环卫保洁所属管理单位: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事发路段的日常环卫工作由绿雅公司负责。认为: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
另查,2015年3月31日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作为采购方(甲方),与绿雅公司作为服务方(乙方),签订《佛山市顺德区伦教2015年度绿化养护管理服务采购项目标段四合同书》,约定:服务管理的标的:碧桂路绿化管养与道路保洁,碧桂路保洁长度11.137km,……7.道路保洁标准:1)大清扫、保洁时间:凌晨二时至七时三十分;保洁:上午七时三十分至下午八时。……9)设立流动保洁员,随时清理路面新增垃圾。保洁阶段新增垃圾滞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分钟。……13)扫路车的保洁时间:每天必须保证工作8小时以上。
庭审中,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表示,对绿雅公司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是以通过固定检查和临时检查结合的方式进行,每月分别进行固定检查和临时检查各一次,并提供了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的检查纪录,其中2015年4月2日进行了定期检查,2015年4月15日进行了不定期检查。绿雅园林公司表示每日均有扫路车、两名保洁人员及巡查人员在道路上进行保洁,其提交的《绿雅园林车辆出入登记表》显示2015年4月26日的扫路车工作时间为3:26-6:09,《巡查记录表》显示2015年4月26日两名工作人员在碧桂路巡查的时间分别为:上午9:55-13:40,下午16:10-20:00和上午7:30-10:30,下午2:00-5:00。
***于2015年9月2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绿雅公司共同赔偿***损失合计1945898.1元;2.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绿雅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承担主体包括:直接实施公共道路的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侵权行为人和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公共道路管理部门承担责任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即要求道路管理部门承担责任的前提在于:道路管理部门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发生事故的路段由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进行管理,并于2015年3月31日将绿化、保洁工作承包给绿雅公司,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对绿雅公司的工作以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督。庭审中,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提供了2015年4月至6月期间的管理记录,根据管理记录记载,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每月均进行了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因此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已尽到其相应的管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无需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与绿雅公司签订的合同规定:大清扫、保洁时间为凌晨2点至7:30分,保洁时间为上午7:30分至下午8点。绿雅公司提供的《绿雅园林车辆出入登记表》和《巡查记录表》显示,在2015年4月26日事故发生当天,绿雅公司的扫路车和保洁人员和巡查人员均有按规定出勤,并在事故发生路段进行清洁和巡查,绿雅公司已充分履行合同约定的保洁义务,并已尽到其相应的注意义务,其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无需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虽然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绿雅公司为案涉路段的管理单位及绿化、保洁单位,但发生事故路段为省道,沿途有大量道路出入口,为开放性道路,进入该道路行驶的车辆具有不可控性,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绿雅公司已充分保证在交通高峰时段内的路面安全,即应视为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绿雅公司已全面履行其管理义务。若要求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绿雅公司确保24小时内的路面安全状态,则过于加重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绿雅公司的管理责任,于理不符,故对***提出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绿雅公司应24小时确保路面安全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56.54元(已减半,***已预交),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事由如下:一、绿雅公司对事发道路并没有尽到其与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管养保洁义务,没有及时发现并清除道路上的混凝土石块,存在管理维护保洁的瑕疵和过错,应对事发道路上的混凝土石块致使***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交警部门对绿雅公司员工周炳联的询问笔录显示,绿雅公司只有周炳联一个人开扫路车对碧桂路伦教路段进行保洁,行车记录仪的记录及周炳联的笔录内容也显示在2015年4月26日当天周炳联只在凌晨3点多到凌晨6点左右开扫路车对碧桂路伦教路段进行了保洁,当天其余时间并未出车扫路保洁。而根据绿雅公司与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签订的合同书第8页“……,7、道路保洁标准:……13)扫路车的保洁时间:每天必须保证工作8小时以上”,绿雅公司显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道路管养保洁义务。2.根据交警部门对绿雅公司员工周带坚的询问笔录内容显示,周带坚在2015年4月26日当天只在上午8点左右至10点、下午2点至4点左右对碧桂路伦教路段进行了巡查,绿雅公司负责路面保洁巡查工作的人员只有周带坚和林嘉华;再根据林嘉华的询问笔录显示,林嘉华主要负责招投标、资料整理等后勤工作,在2015年4月26日白天只有周带坚骑摩托车对碧桂路伦教路段进行巡查。对比该两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在2015年4月26日当天下午4点左右以后,绿雅公司实际上是没有安排其他人员对事发路面进行巡查保洁工作的,因此,显然不能排除绿雅公司提供的梁添根的《巡查记录表》是绿雅公司单方为了应诉而事后制造的,而且梁添根也没有出庭作证,故对绿雅公司提供的梁添根的《巡查记录表》及绿雅公司说有其他人员对道路进行保洁的说辞应不予采信。由此也证明绿雅公司在2015年4月26日当天下午4点左右以后就没有对事发道路进行管养保洁工作义务。3.根据交警部门对证人潘某的询问笔录显示,潘某是事故的现场目击证人,并且是潘某报警处理的,事发时是2015年4月26日晚上8时07分左右,潘某也没有发现当天8点左右有相关车辆遗落涉案的泥土石块,而交警部门提取的事发路段相关的监控显示,也没有发现当天8点左右事发路面有工程施工、或有车载混凝土石块的车辆经过事发路面,故可以推定涉案混凝土石块是4月26日晚上8时之前就已存在于事发路面的,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况且,绿雅公司虽然有一定程度上的保洁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将事发道路清扫整洁而无留任何杂物。综上所述,可以证明绿雅公司对事发道路并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管养保洁义务,没有及时发现并清除道路上的混凝土石块,存在管理维护保洁的瑕疵和过错,因此,绿雅公司应对事发道路上的混凝土石块致使***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作为涉案道路的管理者,未尽相应的管理养护安全保障义务,对道路的维护管理存在瑕疵,应对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1.涉案道路、事故地点由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负责法定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交通部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l0—2009)第411规定,路面养护应符合下列要求“经常清扫路面,及时清除杂物、清理积雪积冰,保持路面整洁,做好路面排水”,虽然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向绿雅公司购买了部分时间段的管养服务,但不能由此免除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的维护管理及监督管理责任义务。2.2015年4月份,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只在4月2日、4月15日对绿雅公司进行了监督检查,没有证据能证明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在其余时间包括4月26日当天对绿雅公司尽到了监督管理义务。如前所述,绿雅公司在4月26日下午4点左右以后就没有对事发道路进行管养保洁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有督促过绿雅公司要在4月26日下午4点左右以后要继续进行道路保洁工作,故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对绿雅公司显然也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3.退一万步讲,根据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与绿雅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8页“7、道路保洁标准”中的约定,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也只是向绿雅公司购买了每天上午7时30分至下午8时内的道路保洁管养服务,其余时间的维护管理服务仍应由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具体负责。***是在2015年4月26日晚上8时7分许因驾车碰撞道路路面上的混凝土石块而发生事故并受伤,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作为道路管理者,显然没有及时发现引发事故的混凝土石块并及时进行清除,也没有设立路面存在障碍物的警示标志,故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显然存在维护管理的缺陷和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如前所述,绿雅公司对事发道路并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管养保洁义务,没有及时发现并清除道路上的混凝土石块,存在管理维护保洁的瑕疵和过错,而作为道路管理者的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显然也没有及时发现引发事故的混凝土石块并及时进行清除,也没有设立路面存在障碍物的警示标志,对绿雅公司也未尽监督管理义务,存在维护管理、监督管理的缺陷和瑕疵,故绿雅公司和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均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绿雅公司共同赔偿***损失合计1945898.1元;2.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绿雅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佛顺公交证字(2015)第B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该证明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该证明,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也没有证据证明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者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的过错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对事发路段已经尽到监管、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顺府办发(2012)154号《关于印发顺德区公路局道路保洁工作下放镇街实施方案的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涉案的Sll2广杏线道路K26+159-K32+950路段下放给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管理,由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负责对道路(包括主道、辅道、人行道、绿化带)实施路面保洁等工作,并对道路保洁范围内的违法现象进行处理。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在2015年3月31日与绿雅公司签订了一份《佛山市顺德区伦教2015年度绿化养护管理服务采购项目标段四合同书》,将包括涉事路段在内的碧桂路绿化管养和道路保洁服务交由绿雅公司承担。合同中对绿雅公司需要达到的道路保洁标准、工作时间、人员设备均有明确的约定和要求。在签订合同后,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按规定对绿雅公司进行了监督管理和日常检查,确保管养路段符合规定的养护质量标准。因此,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对事故路段已尽到管理、监督义务。3.事发路段单向分主道、辅道,主道与辅道之间以绿化花基分隔,主道设四条机动车道,辅道设两条机动车道,事发路段设有限速40公里标志牌,在事故现场之前约700米位置有一辅道入口,入口处有明显的指示标志和“摩托车请走辅道”的指示牌,夜间有路灯照明。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对事发路段的管理已经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作为道路管理者,已经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次事故责任应当由混凝土石块遗撒人和***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由于混凝土石块运输人在道路上遗撒混凝土石块,违反法律规定,并造成事故隐患,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各行其道。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第三款规定,同方向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可以划设专用车道。专用车道可以划分为小客车、公交车、摩托车等专用道。本案的事发路段设计有两车道的辅助道路,且标明摩托车应当在辅路内行驶。***驾驶摩托车,没有在公路最右车道和摩托车专用车道上行驶,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是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3.本次交通事故是因多种原因共同作用所导致,应当根据***和混凝土石块遗撒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的大小,按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绿雅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绿雅公司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绿雅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也没有证据证明绿雅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者绿雅公司的过错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绿雅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绿雅公司对事发路段已经尽到监管、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1.按照《佛山市顺德区伦教2015年度绿化养护管理服务采购项目标段四合同书》约定,绿雅公司在每天的凌晨二时至上午七时三十分对道路进行大清扫和保洁,在上午七时三十分至晚上二十时属于巡查保洁时间段。在事发当天绿雅公司按规定对路面进行大清扫和路面巡查,没有发现引致事故发生的混凝土石块,也没有接到周边群众的举报投诉。绿雅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事发路段进行绿化养护和日常道路保洁,符合规定的绿化养护要求和道路保洁标准,并通过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的日常检查。绿雅公司对事发路段已经尽到管理维护义务。2.事发路段单向分主道和辅道,主道与辅道之间以绿化花基分隔,主道设四条机动车道,辅道设两条机动车道,事发路段设有限速40公里标志牌,在事故现场之前约700米位置有一辅道入口,入口处有明显的指示标志和“摩托车请走辅道”的指示牌,夜间有路灯照明。3.绿雅公司作为道路管理维护单位,已经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绿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次事故责任应当由混凝土石块遗撒人和***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由于混凝土石块运输人在道路上遗撒混凝土石块,违反法律规定,并造成事故隐患,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各行其道。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第三款规定,同方向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可以划设专用车道。专用车道可以划分为小客车、公交车、摩托车等专用道。本案的事发路段设计有两车道的辅助道路,且标明摩托车应当在辅路内行驶。***驾驶摩托车,没有在公路最右车道和摩托车专用车道上行驶,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是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3.本次交通事故是因多种原因共同作用所导致,应当根据***和混凝土石块遗撒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的大小,按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五、绿雅公司对***主张的赔偿项目存在异议。1.绿雅公司对***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对于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的具体金额和支付期限均不认可。即使二审法院判决绿雅公司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也应当先依法选定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公平客观的鉴定结论,才能确定合法的赔偿数额。2.***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法院依法核定。3.***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在城镇生活且有固定工作收入,所提交社保参保证明也不能证明***有固定参保,故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支付相应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关于***的父母和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支付。4.绿雅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也不是侵权行为人和加害人,绿雅公司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有关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绿雅公司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因此,道路管理者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则应就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为事故发生地段道路的管理维护单位,其通过政府采购服务的方式将案涉地段道路交由绿雅公司进行绿化管养与道路保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道路保洁标准为:(1)大清扫、保洁时间:凌晨二时至七时三十分;保洁:上午七时三十分至下午八时……(9)设立流动保洁员,随时清理路面新增垃圾。保洁阶段新增垃圾滞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分钟……(13)扫路车保洁时间:每天必须保证工作8小时以上。但根据绿雅公司提供的《绿雅园林车辆出入登记表》,在本案事故发生当日扫路车工作时间为3:26-6:09,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扫路车每天必须保证工作8小时以上的保洁标准。由于本案事故系碰撞路面上的混凝土石块后致车辆失控倒地致损,而现有证据并不能查明该石块的遗撒时间,故在扫路车按合同约定时间长度进行保洁的情况下有可能会发现该隐患并予以排除从而避免事故发生。虽然绿雅公司同时设立了流动保洁员,其提供的证据也反映事故当时有两名工作人员在该路段进行了巡查,但相关出勤证据仅由绿雅公司单方出具,而且根据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对其中一名保洁员周带坚的询问,其称平时都是由其和另一名工作人员林嘉华负责保洁巡查,对林嘉华的询问笔录中林嘉华也仅确认周带坚负责巡查,并未提及还存在其他巡查人员,而绿雅公司主张还有另一名巡查人员梁添根,与其工作人员的前述陈述存在一定矛盾,而且梁添根既未到公安机关说明当日巡查情况,也未在本案中出庭作证陈述案情,因此,从证据的角度分析,绿雅公司主张梁添根在事发当日也进行了巡查证据并不充分,证明力也较低,绿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综合前述分析,本院认为绿雅公司在事故当日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保洁标准履行道路保洁义务,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作为案涉道路的管理人,存在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其行为具有过错。由于绿雅公司是接受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的委托进行道路管理维护,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为实际道路管理维护单位,故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委托方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承担。在具体的责任比例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属于案外人遗撒石块所致,故应由石块遗撒人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而摩托车驾驶员***未按规定在辅道中行驶,其在主道行驶且又未靠右行驶,本身存在未安全驾驶的过错。综合前述分析,本院酌定由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的损失认定问题。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作出了鉴定,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绿雅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结合***的主张,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64254.96元+189240.86元(扣除医保已支付部分)=453495.82元。二、后续治疗费。(1)植物状态的促醒和大脑功能的恢复性康复治疗20000元×12个月=240000元。(2)双侧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费用100000元。(3)脑室腹腔引流管拔除费用10000元。(4)大小便护理纸尿裤费用6片/天×8元×365天×5年=87600元(暂支持5年)。(5)心肺、泌尿系统等检查费用800元/次×2次×5年=8000元(暂支持5年)。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5天=13500元(暂计至2015年9月8日)。四、营养费100元/天×365天×5年=182500元(暂支持5年)。五、护理费。定残前69天×70元/天×3人+66天×70元/天×2人=23730元。定残后365天×70元/天×2人×5年=255500元(暂支持5年)。六、误工费。***主张按4947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性质及收入水平,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参保证明中记载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2408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408元÷30天×135天=10836元(至定残日前)。七、残疾赔偿金。(1)30192.9元/年×20年×100%=60385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父母共生育四名子女,***共生育两名子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元/年×100%×6年+22171.9元/年×100%×(5年+11年)÷4=2217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3500元。九、交通费2000元(***主张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酌定)。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仅承担10%的责任,故本院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十一、财产损失拖车费160元。综上,***的损失为2216398.82元。
综合上述分析,顺德环运局伦教分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216398.82元×10%=221639.88元。对于***的主张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
二、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伦教分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221639.8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1156.54元,由***负担10040.89元,由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伦教分局负担1115.65元;本案二审受理费22313.08元(缓交),由***负担20081.77元,由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伦教分局负担2231.31元,该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健南
审 判 员  彭进海
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邱雪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