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282执异83号
案外人无锡市宇盛线缆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394099126。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220号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7984265XP。
负责人徐腊梅,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宜兴市洲豪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A区,组织机构代码79232320-2。
法定代表人沈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无锡市**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东虹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3176358-9。
法定代表人王晶,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国平,男,1966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1967年7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执行人广德红枫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新杭镇彭村村,组织机构代码75489168-X。
法定代表人蒋良华,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宜兴市洲豪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豪公司)、无锡市**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业)、广德红枫铜业有限公司、沈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无锡市宇盛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盛公司)对执行标的**铜业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官林支行账户(账号:64×××16)内的款项949420.83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宇盛公司称,2017年7月26日,其公司因财务误操作,将一笔应支付给无锡**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的货款949420.83元汇到了**铜业名下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官林支行,账号:64×××16)。在发现误操作后其公司要求**铜业退还,但因该账户被法院查封,故无法退还。其公司与**铜业虽曾有业务往来,但截至2016年12月30日,双方所有账款已结清,2017年度双方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无债权债务关系。该款项虽在**铜业的银行账户内,但并不由其所有,且不应基于任何法律关系合理拥有该款项,属非债清偿的货币。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该银行账户内949420.83元款项的执行,解除对该笔款项的查封。
申请人南京银行无锡分行答辩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其在发生转移占有后即转移了所有权。故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案外人可另行主张返还,且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错误操作所致。故请求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经本院查明,南京银行无锡分行与洲豪公司、**铜业、广德红枫铜业有限公司、沈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苏0213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宜兴市洲豪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返还垫付款本金2979982.24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11月27日为93832.62元;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79982.2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宜兴市洲豪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返还垫付款本金2980066.6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80066.6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宜兴市洲豪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4.6万元。四、对宜兴市洲豪铜业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无锡市**铜业有限公司、沈国平、***、广德红枫铜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锡市**铜业有限公司、沈国平、***、广德红枫铜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宜兴市洲豪铜业有限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偿付义务,南京银行无锡分行遂向法院申请执行,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7年3月20日裁定冻结了**铜业在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官林支行的64×××16账户。2017年6月12日,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函,因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上述案件指定由本院管辖,故将(2017)苏0213执1163号案件移送本院执行,本院接收后,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7)苏0282执3883号。
另查明,2017年3月21日,梁溪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苏0213执11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铜业在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官林支行的64×××16账户。2017年7月26日由宇盛公司6xxxx4账户转账汇入949420.83元,备注为货款。
审查中,宇盛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15日、2017年5月24日买卖合同四份、2017年6月2日变更函一份、应付账款明细账单5张、财务往来核对表一张,以证明宇盛公司与**材料公司有业务往来,截止2017年6月30日,宇盛公司欠**材料公司货款949420.83元。
2、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一张,以证明宇盛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通过6xxxx44账户向**铜业汇入949420.83元。
3、2017年7月31日**铜业出具的确认书一份,主要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0日,我公司与宇盛公司之间的所有业务往来账款已全部结算清楚,2017年度双方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双方之间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就2017年7月26日宇盛公司汇入我公司账户的949420.83元,该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确认为我公司所有。我公司愿意将该款项退还给宇盛公司”,以证明在发现错误汇款后**铜业也明确表示双方之间业务往来已结清,同意将涉案款项退还,该笔款项归宇盛公司所有。
4、2017年7月31日宇盛公司向南京银行无锡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我公司(宇盛公司)于2017年5月份与**材料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949420.83元,2017年7月26日,由于会计工作人员误操作,将货款汇入**铜业账户内,请求贵行考虑真实情况向法院申请解封,一边**铜业公司将该款项退还我公司”。
上述证据,由情况说明、付款回单、买卖合同以及本院调取的执行材料、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中,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铜业名下银行账户,其执行行为合法,并无不当。但根据案外人宇盛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宇盛公司与**铜业之间并无支付和接受上述争议款项的意思表示,**铜业亦无无实现占有支配权益的客观可能。而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案件属于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措施,一般不涉及实体争议的事项。因该款项权属确有争议,尚处于待定状态,故暂不宜执行。对案外人宇盛公司提出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官林支行账户(账号:64×××16)内的款项949420.83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
人民陪审员 郑一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