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284执65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5月8日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磐石市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东宁街龙泰香水湾19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景录,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1年3月15日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磐石市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日做出(2018)吉02民终3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赔偿医疗、护理、误工等费用以及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案件受理费等合计人民币128764.66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向二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并依法查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的存款,但余额不足以履行全部义务,后查询二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亦未有发现。5月18日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法院,***称目前无现金履行全部义务,但承诺可在三个月内即2018年8月18日前可先还款7万元,余款在2018年阴历年年底结清,案外人于淑红(***妻子)自愿为本案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和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和解并长期履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2018)吉02民终3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约定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并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岩
审 判 员 林 涛
代理审判员 梁思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冯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