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民终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东宁街龙泰香水湾19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景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峰,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波,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烟筒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烟筒山镇。
法定代表人:王延军,镇长。
原审第三人:磐石市烟筒山镇长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烟筒山镇长丰村。
法定代表人:顾英,村主任。
上诉人磐石市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磐石市烟筒山镇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磐石市烟筒山镇长丰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4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龙泰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确定的案由不当。2016年8月14日,磐石市烟筒山镇人民政府与龙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长丰村村部的土建工程等发包给龙泰公司。龙泰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彩钢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金隆彩钢厂的经营者***。***系***雇佣的。***在工作时摔伤。所以本案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是金隆彩钢厂的经营者,金隆彩钢厂取得了营业执照,并非无资质的个人,其雇佣***在其承揽的工程中工作,所以应由金隆彩钢厂的经营者***承担责任,而不应判令龙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是在给龙泰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不能认定龙泰公司将彩钢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不同意判决***承担责任,龙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判决龙泰公司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承担30%责任也是不正确的。鉴定费应由龙泰公司承担。
***辩称,同上诉意见。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龙泰公司将彩钢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错误。***只进行彩钢制作、批发、零售业务,所以经常接触电焊工。在此情况下,龙泰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其项目经理找到***,请求***帮忙找电焊工,所以***就找到了***。在房架子上焊彩钢的活不是***承包的,***只是介绍人、联系人,电焊工的吃住都是由龙泰公司负责的,报酬也由龙泰公司支付。2.***受伤原因未查清。据***陈述,其是在工作时碰到高压电线被电到后从房顶摔下来的,对此,龙泰公司也是认可的。3.工程是磐石市烟筒山镇人民政府发包的,磐石市烟筒山镇人民政府在选址时选在高压线下,存在安全隐患,且施工中未尽到警示义务,也未提供安全保护设施,也未及时与供电部门沟通排除安全隐患,具有一定过错,所以磐石市烟筒山镇人民政府也应承担责任。上述事实的认定,会对责任主体的认定产生影响,同时也可能影响***行使追偿权。4.龙泰公司提交的收条的部分内容系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收条中“彩钢人工费”几个字是后添加的,***毫不知情。另外,***为龙泰公司联系了5名电焊工,工作量为两个房屋,费用共6000元,该数额是龙泰公司项目经理告诉***的,***也如实告知了电焊工。而收条载明的数额是2万元,所以认定***雇佣电焊工不合常理。二、原审判决程序错误。1.龙泰公司代理人不具有代理资格。2.***及龙泰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但未按规定签署保证书,所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辩称,龙泰公司滥用诉权,***对一审判决也不认可。***不应承担30%责任。龙泰公司与***不存在分包关系。***是给龙泰公司干活,龙泰公司是雇主,应由龙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龙泰公司辩称,***是***开办的金隆彩钢厂的雇员,原审诉讼期间,***提供的证人已经明确说了电焊工是***雇佣的,还说***至今拖欠劳务费没有给付。***提出的原审判决程序错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泰公司、磐石市烟筒山镇人民政府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83131.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4日,磐石市烟筒山镇人民政府与龙泰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磐石市烟筒山镇人民政府将烟筒山镇长丰村村部的土建电照、暖卫工程承包给龙泰公司。龙泰公司将彩钢工程部分包给***。***雇佣***等工人从事具体工作。2016年9月17日,***在焊房架时不慎从房顶摔下受伤。当日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7天。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5万元;3.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4.误工期评定为180日;5.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害,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如下:医疗费67499.78元,护理费11309.40元,误工费214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5304.6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171026.6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主雇佣的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雇佣***事实清楚,因此***在工作过程中摔伤,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龙泰公司将彩钢瓦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磐石市烟筒山镇人民政府作为工程的发包方,经过合法程序将工程发包给龙泰公司,并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其没有过错,故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有充分注意的义务,因此,对其自身的损害应承担部分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119718.66元(171026.66元×70%);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三、磐石市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磐石市烟筒山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鉴定费3000元,由***负担2100元,磐石市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负担900元。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负担1946元,磐石市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负担20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龙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金隆彩钢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具备彩钢安装施工资质。
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显示,金隆彩钢厂的经营范围是彩钢制品、加工、批发零售,不包括彩钢安装,所以不能证明龙泰公司的主张,***与龙泰公司仅存在彩钢买卖关系。***对该证据亦提出异议,认为金隆彩钢厂的经营范围是彩钢制品、加工、批发零售,不包括彩钢安装。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或金隆彩钢厂具备彩钢安装资质,即不能证明龙泰公司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的证人证实是通过***找来***等人进行彩钢电焊工作,由***负责给付劳务报酬,结合***承认每栋房屋的彩钢及安装价格为2万元,其已经收到龙泰公司给付的部分价款,可以认定龙泰公司将彩钢安装工程交由***施工,并由***雇佣***等人进行彩钢电焊工作,故原审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金隆彩钢厂均不具备彩钢安装资质,故原审法院以龙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为由判令龙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关于***提出的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问题,即使客观存在,亦并非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且未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故***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磐石市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上诉人磐石市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审 判 员 付 广
审 判 员 郝 奇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