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磐石市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磐石市烟筒山镇人民政府、某某、第三人磐石市烟筒山镇长丰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84民初1333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波,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石市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景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峰。
被告:磐石市烟筒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延军,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峡,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第三人:磐石市烟筒山镇长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顾英。
原告***诉被告磐石市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磐石市烟筒山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磐石市烟筒山镇长丰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波、被告磐石市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烟筒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峡、第三人磐石市烟筒山镇长丰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顾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磐石市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磐石市烟筒山镇人民政府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83,131.1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在被告雇佣工作的烟筒山镇长丰村办公室的建筑工地上因施工安保措施不当,***从建筑施工的房屋上掉落到地上摔伤,送往长春市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关于治疗费用与磐石市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烟筒山镇人民政府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磐石市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要求公司赔偿依法无据,***的受伤是因为自身饮酒造成的,公司与***没有雇佣关系,***是由***雇佣,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磐石市烟筒山镇人民政府辩称: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与***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不应当将政府作为被告,不应当要求政府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磐石市烟筒山镇长丰村村民委员会述称:与***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不应当将村委会作为被告,不应当要求村委会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如下证据:1、病例、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医疗器械票据一组,证明***受伤后治疗所花费的明细;2、交通费票据、鉴定书各1份,证明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鉴定费;3、证明1份,证明病例上的”张国锋”与”***”为同一人;4、证人唐超、程禹出庭证实:***雇佣***及证人一起干活。
磐石市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公司将彩钢工程承包给***;2、证人鲁清春出庭证实:磐石市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彩钢工程包给***。
磐石市烟筒山镇人民政府提供了施工合同1份,证明烟筒山政府是发包方,发包给龙泰建筑公司,与***受伤没有法律关系。经质证,磐石市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磐石市烟筒山镇人民政府、磐石市烟筒山镇长丰村村民委员会对***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对磐石市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磐石市烟筒山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施工合同无异议,磐石市烟筒山镇人民政府、磐石市烟筒山镇长丰村村民委员会对磐石市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磐石市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磐石市烟筒山镇长丰村村民委员会对磐石市烟筒山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供的鉴定结论、证明,因磐石市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磐石市烟筒山镇人民政府、磐石市烟筒山镇长丰村村民委员会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是其本人就医发生的,故本院不予支持,吉C5E781号车主出具的收据,与当时事故发生后的紧急情况相符,故对该打车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磐石市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具的收据,该收据能够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磐石市烟筒山镇人民政府与磐石市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磐石市烟筒山镇人民政府将烟筒山镇长丰村村部的土建电照、暖卫工程承包给磐石市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磐石市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彩钢工程部分包给***,***雇佣***等工人从事具体工作。2016年9月17日,***在焊房架时不慎从房顶摔下受伤。当日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7天。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5万元;3、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4、误工期评定为180日;5、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害,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如下:医疗费67,499.78,护理费11,309.40元,误工费21,4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45,304.68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合计171,026.6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主雇佣的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雇佣***事实清楚,因此***在工作过程中摔伤,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磐石市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彩钢瓦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磐石市烟筒山镇人民政府作为工程的发包方,经过合法程序将工程承包给磐石市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其没有过错,故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时应有充分注意的义务,因此,对其自身的损害***应承担部分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119,718.66元(171,026.66元×70%);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
三、磐石市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磐石市烟筒山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鉴定费3,000.00元,由***负担2,100.00元,磐石市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负担900.00元。
案件受理费3,990.00元,由***负担1,946.00元,磐石市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负担2,0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力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人民陪审员  柳广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徐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