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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方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22民初2879号 原告:***,女,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之妻) 原告:***,女,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之女)。 原告:***,男,1996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之子)。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220060176206 法定代表人:***,系局长。 地址:河南省方城县育才路215号 委托代理人:***,方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宛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7822260548。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地址:方城县券桥乡八里桥南西侧 委托代理人:**,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76622620F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坤,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广电南路格林融熙2211。 被告:河北***达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地址:曲阳县**开发区。(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方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南宛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达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方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宛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达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27日22时约50分许,原告亲属***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方城县***自西向东行使至方城××引线(××大道)与***交叉口处时,与方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此处施工的中标单位摆放的警示标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及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所在单位)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详见方公交认字【2017】第00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情严重,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十几万元,且经比对可能构成一级伤残,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约计1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身份证、户口薄 事故认定书一份 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及用药清单 医疗费票据 尸检报告、土葬证名 赔偿清单两份 外购药及交通费票据 被告方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本案涉及的主体之间关系及施工工程概况,本案涉及的工程名称为方城县七峰大道南延(含***)工程标段,招标单位为方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工程公司依法中标并分别与我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安全生产合同,合同详细约定了施工具体标段名称、施工内容,工期及安全违约责任承担等,三工程公司订合同后依法文明施工,安全施工,并按要求为避免交通事故,特意制作了“前方施工,绕道行驶”的安全警示标牌放置于施工现场来车方向。二本案基本事实及责任承担。2017年5月27日22时50分,***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三工程公司摆放的警示标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过程中抢救无效死亡,经方城县交警队认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三工程公司负次要责任,我局认为,该责任认定系依法作出,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方及三工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告方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局依公开招标,三工程公司依法中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三工程公司完全符合中标条件,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安全生产合同,我公司完全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被告方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方公交认字(2017)第00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受字(2017)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一份; 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复字(2017)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 4、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方公交认字(2017)第00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5、河北***达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雕塑企业资格证、案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 6、河南宛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企业资质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 7、河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雕塑资格证、案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 8、方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发的河南宛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达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通知各一份及与上述中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安全生产合同一份; 9、现场“前方施工,绕道行驶”警示标牌照片一张。 被告河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表示同情;2、应该查清楚事发的详细地点和标记;3、根据事故发生的地点,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我公司中标的内容主要是在非机动车道内进行施工的,事发我们的工程量基本完工,不存在施工标牌,施工标牌与我公司无关,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的事故,切为主次责任,主要责任方应承担80%的责任。 被告河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以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中标通知书、施工方案报告、施工图纸 2、施工进度表 被告河南宛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恒泰答辩意见,补充宛北公司没有在施工地点进行施工,事故发生在***,当时已经完成全部的施工任务,事故认定书中有表现,宛北公司已经完成施工任务就不可能再在完成施工的道路上摆放标志,该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河南宛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证明 3、***身份证 4、施工合同 5、现场平面图、施工照片 6、事故认定书 被告河北***达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22时约50分许,原告亲属***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方城县***自西向东行使至方城××引线(××大道)与***交叉口处时,与方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此处施工的中标单位摆放的警示标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及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先后被送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8天,花医疗费147395元,于2017年7月31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被告河南宛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达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各垫付18000元。2017年6月15日方城县公交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7】第00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所在单位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无责任。该事故经复核,方城县公交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方公交认字【2017】第004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方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发的河南宛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达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 另查明:一、受害人***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是受害人家庭居住地,自2003年被县政府规划为城市控制区,受害人***父母已去世。 二、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宛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达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致***与其设置的标牌相撞而死亡,侵害了***的生命权。依据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河南宛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达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应共同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30%。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147395元;2、误工费5552.34元(58天×95.73元);3、护理费10760.16元(58天×92.76元×2);4、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5、营养费1740元(58天×30元);6、死亡赔偿金544660元(27233元×20);7、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2);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共766807.68元。基于以上理由,被告河南宛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达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各承担76680.77元(766807.68元×30%÷3),减去三被告各垫付的18000元,三被告还应各承担58680.77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宛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达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各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8680.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河南宛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达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5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