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

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山西立安电梯技术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宁01民初3264号
原告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山西立安电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立安公司)、山西富乐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富乐达公司)、洛阳拓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拓恩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妃律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立安公司、山西富乐达公司、洛阳拓恩公司、上海妃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本案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立安公司、山西富乐达公司、洛阳拓恩公司、上海妃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7日,原告收到案外人杭州吉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票号分别为130887109520120180604203977751(2018年6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6月4日、金额为20万元)、130887109520120180604206109683(2018年6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6月8日、金额为20万元)、130887109520120180604203696825(2018年6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6月4日、金额为20万元)、130887109520120180604202040085(2018年5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30日、金额为50万元)、130887109520120180604203978096(2018年6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6月4日、金额为20万元)、130887109520120180604203696868(2018年6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6月4日、金额为20万元)、130887109520120180604206109579(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6月8日,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7张,金额共计170万元整。汇票出票人均为宝塔大古公司,收款人均为宝塔能源公司。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均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涉案汇票均依次连续背书,背书情况如下:宝塔能源公司、上海妃律公司、洛阳拓恩公司、山西富乐达公司、山西立安公司、宁波宏大公司、杭州吉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至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系统提示付款,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予付款,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因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自票据到期后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一、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山西立安电梯技术有限公司、山西富乐达贸易有限公司、洛阳拓恩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原告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山西立安电梯技术有限公司、山西富乐达贸易有限公司、洛阳拓恩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新秀 审 判 员  何 玲 人民陪审员  岳军萍
书 记 员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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