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

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山西立安电梯技术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宁01民初250号
原告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山西立安电梯技术有限公司、山西富乐达贸易有限公司、洛阳拓恩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缇萦,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立安电梯技术有限公司、山西富乐达贸易有限公司、洛阳拓恩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本案中,因案外人非拒付追索至原告处,原告已经清偿后签收,故原告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其拥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本金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被告山西立安电梯技术有限公司、山西富乐达贸易有限公司、洛阳拓恩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收到山西立安电梯技术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票号分别为130887109520120180604203696542(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4日、到期日为2019年6月4日、金额为10万元)、130887109520120180604203977591(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4日、到期日为2019年6月4日、金额为10万元)、130887109520120180604203696663(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4日、到期日为2019年6月4日、金额为10万元)、130887109520120180604203696647(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4日、到期日为2019年6月4日、金额为1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四张。汇票出票人均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宝塔能源公司。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均于当日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后涉案汇票依次背书(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其中尾号为6542票据的背书情况如下:宝塔能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洛阳拓恩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富乐达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立安电梯技术有限公司、原告、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无锡恩瑞斯电梯装饰配套有限公司、江苏力达紧固件有限公司、无锡恩瑞斯电梯装饰配套有限公司、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尾号为7591票据的背书情况如下:宝塔能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洛阳拓恩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富乐达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立安电梯技术有限公司、原告、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无锡市东怡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无锡惠翠装饰材料厂、无锡市东怡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后涉案票据持有人依次追索(涉案票据持有人追索连续):无锡市东怡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至原告;尾号为6647、6663票据背书情况均如下:宝塔能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洛阳拓恩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富乐达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立安电梯技术有限公司、原告、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无锡华美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山林家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建阳森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江山丽人木业有限公司、浙江江山丽人木业有限公司、浙江丽人木业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状态均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后均依次从浙江丽人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山林家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华美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至原告。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向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清偿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40万元。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通过发送邮件及函件的方式向原告进行追索。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山西立安电梯技术有限公司、山西富乐达贸易有限公司、洛阳拓恩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亚泰集团安达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乐普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宜兴市邦畅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天意源金银珠宝有限公司、黑龙江中泰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大庆众道商合建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来珍 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 人民陪审员  李宁华
书 记 员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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