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

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与宁波浩佳弘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03民初5***6号
原告: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14450***99G。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浩佳弘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77531***4T。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望春工业园区春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家尉。
原告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浩佳弘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8931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396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原名宁波同恒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3月更名为宁波浩佳弘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8月27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双方签订《电(扶)梯购销合同》两份,分别约定被告为威尼斯广场项目及丰城菜场项目向原告订购电梯扶梯,其中威尼斯项目为24部电梯扶梯,设备价款3608000元,丰城菜场项目为5部电梯扶梯,设备价款1035500元。两份合同并约定,合同成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定金,分别为36000元和7500元;双方确认排产前三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价的30%;出厂前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再支付设备价的20%;原告货到工地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价的20%;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出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价的15%;一年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清余款的5%;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交付日起除人为损坏外,由原告免费维保12个月,但最长期限不超过原告方产品出厂18个月;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定金或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天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三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违约金逾期利息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原、被告后于2015年3月25日达成补充协议,取消威尼斯广场项目24部电梯扶梯中4部餐梯的采购,4部餐梯设备价合计178000元,故威尼斯广场项目合同的设备总价款相应减少为3430000元。现两份合同所涉的25部电梯扶梯均已供货并安装完成。2016年8月26日,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丰城菜场项目5部电梯扶梯进行了检验,后出具了相应检验合格报告;2016年9月8日和9月14日,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威尼斯广场项目20部电梯扶梯分别进行了检验,后出具了相应检验合格报告。就本案所涉两份买卖合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572400元,其中2744000元原告确认为威尼斯广场项目所涉货款,8***400元原告确认为丰城菜场项目所涉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一份、监督检验报告25份、客户往来明细账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按约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但被告至今尚有货款893100元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合法合理。被告拖欠上述货款至今仍未支付,合同中对违约金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133965元的违约金,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浩佳弘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货款893100元及违约金13396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0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22元,由被告宁波浩佳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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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