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宝迪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陕西金宝迪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702民初1158号
原告**,男,生于1995年5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涛,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79年7月28日,汉族。
被告陕西金宝迪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发区凤城二路海璟国际3幢21506。
法定代表人张宝彬,总经理。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99号7楼。
负责人杨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磊,公司员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20号。
负责人赵步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诉被告**、被告陕西金宝迪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金宝迪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16时,原告乘坐刘勉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陕A99M93号小客车,在汉台区天汉大道北段开发区管委会十字北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勉、原告受伤,两车发生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刘勉无责任。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原告的伤情经汉航法医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六千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三十天。陕A99M93号小客车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662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第三、四被告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辩称,一、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驾驶的陕A99M93肇事车辆在我司只承保交强险属实。二、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期间我司已经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在医疗费项目下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且原告的伤情并未治疗终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既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时效也不符,理由: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伤残鉴定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法院申请,由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2、原告的伤情并未治疗终结,受伤部位内固定在内,”伤残”是指在充分治疗并经过一段时间恢复后,仍然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影响正常生活的状态,法律针对”充分治疗并经过一段时间恢复后,仍然构成伤残的状态”设立”残疾赔偿金”项目,不仅为了对伤者进行补偿,也是对伤者权利的一种限制,禁止权利被滥用,维护法律的公正。3、伤者的内固定在内本身就对伤者下肢活动存在一定的影响。综上,伤者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而且根据伤者的伤情结合病情记录注明骨折部位对位良好、骨痂形成,并未产生其他的并发症,故该伤情也不可能构成伤残,如原告确需鉴定,也应该在内固定取出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休养待伤口充分愈合后再进行。四、原告提供的居住误工相关证明,没有法律效应,不符合事实,没有证明效力。首先居住证明为贾旗派出所所出,该证明未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的详细地址,是否属于城镇还是农村范围,如属于暂住应该提供有效的暂住证,证明也没有制作人签章。其次勉县常青大鲵驯养繁殖场的证明,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没有证明效力,合法有效的用工单位证明,应该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缴纳各类保险证明、工资发放证明记录、工资扣发证明,工资达到国家纳税标准的提供纳税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事故发生时原告己年满18周岁,我公司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关于人生损害误工评定标准,认可150天每天60元(含后期取内固定)。五、护理费认可90天每人60元(含后期取内固定)。六、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七、因该案件涉及三者两人伤,估在交强险范围内需预留份额给另一伤者。八、我司不承担本次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一、陕A99M93轿车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责险30万,基本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案件诉讼费,我司不承担。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费用清单,我司发表以下意见:1、医疗费,我司未见到发票,请法院核实发票的真实性及数额,需先扣减交强险限额10000元(本次事故两人受伤,共减10000元交强险限额),另外我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部分,扣除比例为发票金额的15%。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72+30)天=1836元。3、营养费,我司认可18元/天×(72+30)天=1836元。4、护理费,不超交强险限额,我司不发表意见。5、误工费,不超交强险限额,我司不发表意见。6、残疾赔偿金,不超交强险限额,我司不发表意见。7、伤残鉴定费,该费用与我司无关,我司不认可。8、后续治疗费6000元,我司认可。9、精神抚慰金,不超交强险限额,我司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6时35分,被告**驾驶陕A99M93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地由东向南由非机动车道变更至机动车道左转弯,适逢刘勉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原告**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致刘勉、原告**受伤,两车损坏。
对本次交通事故,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刘勉、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股骨骨折。住院治疗72天,住院期间,被告**雇请护工予以护理40天,花费5200元,其余时段由原告**母亲予以护理。
2015年6月5日原告**出院,计花医疗费36115.18+280=36395.18元。
出院时医嘱为:扶双拐适当行左下肢功能锻炼,避免摔跤;出院后2月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
被告**支付了原告**在医院所花医疗费36115.18元和原告**在住院期间的部分伙食费用571.8元。
2015年9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伤者**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30天。
陕A99M93号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陕西金宝迪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系其员工。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已先期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金额未三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两个险种的保险期间。
原告**自2013年9月在勉县城关镇居住和打工,并提交了勉县公安局贾旗路派出所证明和用工单位所在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户籍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例、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保险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勉县公安局贾旗路派出所证明、用工单位所在证明、护理人员记载的刘勉和**用餐记录、护理费发票、其他相关票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被告方均认可。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害应得到赔偿。关于司法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城关镇打工的事实,虽由用工单位出具证明,并由公安派出所证明相互佐证,但其工资收入亦应由其他证据佐证,而**未能提供,用工单位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依法酌情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所花医疗费3639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72天+30天)×30元/天]、营养费2040元[(72天+30天)×20元/天]、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共计47495.18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元(两人受伤,原告**在该项下占比为90%,该费用保险公司已支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为38495.1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受伤所发生的残疾赔偿金24366*20*0.1=48732元(24366元/年×20年×10%)、误工费18260元(110元/天×166天)、护理费11460元[130元/天×42天+(72-42+30)天×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0452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三、司法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赔偿。
(被告**实际垫付医疗费36115.18元-9000元=27115.18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费用571.8元,共计32886.98元。原告**从上述主文所判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赔付款中扣除被告**应承担的司法鉴定费1560元后,实际返还给被告**现金31326.98元)
以上主文所判,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