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702民初1159号
原告**,男,生于1989年12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涛,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79年7月28日,汉族。
被告陕西金宝迪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海璟国际3幢21506。
法定代表人张宝彬,总经理。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99号7楼。
负责人杨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磊,公司员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20号
负责人赵步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诉被告**、被告陕西金宝迪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金宝迪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16时,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陕A99M93号小客车,在汉台区天汉大道北段开发区管委会十字北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刘豪受伤,两车发生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刘豪无责任。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60天,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用。陕A99M93号小客车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92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第三、四被告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辩称:一、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驾驶的陕A99M93肇事车辆在我司只承保交强险属实。二、我公司己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为另一伤者刘豪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在医疗费项目下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60元。四、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误工损失证明,及病情休息证明,认可住院期间每天60元。五、摩托车修理费、因原告未出具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维修时也未通知我司参与评估,原则上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事故的发生、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坏,故酌情认可800元。六、我司不承担本次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一、陕A99M93轿车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责险30万,基本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案件的诉讼费我司不承担。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费用清单,我司发表以下意见:1、医疗费,我司未见到发票,请法院核实发票的真实性及数额,需先扣减交强险限额10000元(本次事故两人受伤,共减10000元交强险限额),另外我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扣除比例为发票金额的15%。2、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18元/天×60天=1080元。3、营养费,我司认可18元/天×60天=1080元。4、护理费,不超交强险限额,我司不发表意见。5、误工费,不超交强险限额,我司不发表意见。6、摩托车修理费,摩托车修理费我司定损2000元,未超交强险限额,我司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6时35分,被告**驾驶陕A99M93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地由东向南由非机动车道变更至机动车道左转弯,适逢被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刘豪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和乘坐人刘豪受伤(刘豪受伤之赔偿另案处理),两车损坏。对本次交通事故,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乘坐人刘豪无责任。
原告**的伤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0天。2015年5月24日原告**出院,计花医疗费4019.71元(含门诊急诊费117元,住院治疗费3902.71元)。出院时医嘱为:出院后加强营养,适当休息;不适随诊。被告**支付了原告**在医院所花医疗费4019.71元,并支付了其在住院期间的部分伙食费用86元。
陕A99M93号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陕西金宝迪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系其员工。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已先期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三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两个险种的保险期间。
原告**提供了佛山市顺德区欣瑞明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的在职证明,同时证明其月工资为5600元。另提交了金额为2880元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户籍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例、医疗费发票、保险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记载的**和刘豪用餐记录、保险公司定损单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被告方均认可。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害应得到赔偿。关于原告**的住院期限问题,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势较轻,存在”挂床治疗”的行为。护理人员的伙食记账载明**从2015年3月25日到3月30日有用餐记录外,其余时段均没有。从原告**的临时医嘱单看,除2015年3月的25日、26日、30日,4月的4日、11日、13日、15日,5月的18日有医嘱外,其余时段均没有,故本院在计算伙食补助费和护理期间时,依据以上事实,并结合”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伤情,酌情认定。误工期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认定为30日。原告**仅提供在职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依法酌情认定。关于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仅提供金额为2880元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未能在本院限期内提供维修清单和受损失部件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受损程度和损失,但保险公司定损认可2000元损失,两者结合,可以认定2000元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所花医疗费401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共计5489.71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两人受伤,原告**在该项下占比为10%,该费用保险公司已支付),余额4489.71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二、原告**受伤所发生误工费3300元(110元/天×30天)、护理费480元(80元/天×6天),共计378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三、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赔偿。
(原告**从上述主文所判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赔付款中返还给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019.71元和住院伙食费用86元,共计3105.71元)
以上主文所判,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