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宝迪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金宝迪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鑫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492号
上诉人陕西金宝迪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迪公司)、江苏鑫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因与上诉人富平县亿森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森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亿森公司支付金宝迪公司913223元及自2020年3月5日起算利息”为“亿森公司支付金宝迪公司、鑫瑞公司1273870元及自2019年10月25日起算利息”;维持第二项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亿森公司、中铁集团一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鑫瑞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错误。案涉合同为金宝迪公司与亿森公司签订不错,但除案涉工程材料为鑫瑞公司供应外,鑫瑞公司也是实际施工人,经亿森公司工程现场人员崔忠宝签字的工程量计算单及复核汇总单上均明确载明“施工单位江苏鑫瑞”,该证据亿森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一审判决也予以确认,因此,鑫瑞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体无疑是适格的。二、一审对标线工作量及价款360647.84元未予确认下判错误。1.亿森公司在2020年6月11日上午一审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质证中,承认案涉标线工程是鑫瑞公司完成的,只是辩称验收未通过、后期由其整改。但其既未有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发出的整改通知,又无其整改的工作量证据提交。在2020年9月11日一审正式开庭时对此又进行了确认。同时,金宝迪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路面上的标线是看得见、摸得着的,现还在青岛开城路上。2.一审已确认且双方已认可的除“标线材料及施工费”以外的6413223元的工作量清单上的工程起止桩号,与金宝迪公司举证的合同范围内的K14+795--K28+280、K28+280--K28+397.105共12880.28m,以及与金宝迪公司2020年9月11日一审正式开庭时提交的双方均认可的“设计图纸及工程数量汇总表”也完全吻合。即金宝迪公司施工的“量”是确定的,而“价”在合同“施工部分”第二条第2项标线单价中明确28元每m,即价款为360647.84元,金宝迪公司的主张证据充分、准确无误。一审法院仅以亿森公司一句不认可就不下判,显然认定错误。三、本案利息起算日期应从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向一审法院缴纳诉讼费起算。本案中,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至一审法院立案,后一审法院通知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缴纳诉讼费,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向一审法院缴纳诉讼费,因此,讼争工程款利息应从2019年10月25日起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的上诉请求。
亿森公司答辩称,1.鑫瑞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非共同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2.亿森公司与金宝迪公司之间剩余工程款项早已结清,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对于剩余36万余元款项不予支持判决正确。 中铁集团一公司答辩称,1、鑫瑞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此裁决正确。即使鑫瑞公司真的在现场有过施工,那么其应该另行起诉,而不应与金宝迪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2、金宝迪公司不具有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了供货与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金宝迪公司与亿森公司也均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而实际施工人的前提是在无效合同中才存在,所以一审法院裁决我方向金宝迪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亿森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数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各0211民初3350号民丰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时效起算点的认定严重错误,非法的赋予了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无限欺”的债权抵偿权,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第4页法院认为部分载明:“剩余施工费的计算应当以双方进行最终结算为前提,现亿森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故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的起诉未起过诉讼时效。”该认定严重错说其错误的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认定为“最终结算”而非“完工后”,违背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无任何法律依据,具体为:首先,亿森公司与金宝迪公司之间签订的《青岛开城(东西大道)供货与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施工费用以形象进度支付,完成一定施工量后,甲方负责核实,报计量,甲方先付完成工程量的80%的施工费,施工结算时,乙方实际工作量按照甲方实际复核的工程量为依据做最终结算,其余15%施工费等完工后,一次结清。”即合同约定亿森公司最终付款时间为金宝迪公司完工交工后。涉案项目工程于2014年7月7日完工,即从该日开始,金宝迪公司就应当清楚明确的知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故此时应当开始计算《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限。金宝迪公司在诉讼时效属满多年之久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其次,退一步讲,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进行复核结算,本案诉讼时效业早已超出,本案中,金宝迪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复校计算单捌均形成于2014年,可以看出,早在2014年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已经对沙案工程进行了复柏结算.此时业已经满足一审法院认定的结算条件,诉讼时效业应开始计算,至今仍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第三,再退一步讲,即便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结算的单据均于不顾,强行认定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那么金宝迪公司要求该“最终结算”也不应当是无限期、无限制的。金宝迪公司要求亿森公司再次进行结算也应当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至今业早已超出诉讼时效。第四,从金宝迪公司本次起诉时诉讼请求的内容来看,其要求亿森公司承担利息的起算点自认为“2015年9月1日”,也即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已自认其权利收到侵犯的时间为2015年以此自认来看木案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2019年起诉业已超出时效的规定。二、在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本次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规定丧失胜诉权且中铁集团一公司与亿森公司已结算清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中铁集团一公司亦有严重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练上所述,本案金宝迪公司的诉讼请求无论是依据合同约定或是依据其自认或是依照一审法院的审判逻辑,均已超出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规定,依法丧失了胜诉权,请求规定依法纠正一审判决,驳回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答辩称,关于对中铁集团一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及一审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1、中铁集团一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其中标的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亿森公司,属于非法转包、分包。工程项目中除路面“透层、封层、粘层洒布”工程(系涉案工程的前道工序,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价款590万元)外,亿森公司又将交通附属工程(标志、标线、护栏、防眩板、声屏障、防抛网施工)即涉案工程分包给陕西金宝迪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作为转包人的中铁集团一公司、亿森公司应付连带清偿责任。其是承包人转包,并非发包人身份,因而不以其是否和亿森公司结清工程款而免除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未有证据证明涉案附属工程结清了),否则有违立法关于严禁转包工程渔利、保护实际施工人农民工工资权益的宗旨。2、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亿森公司至今未和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结算工程款。案涉工程双方合同分“供货部分”和“施工部分”,“供货部分”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只规定了合同生效起始时间,并未约定具体结算时间;“施工部分”第三条“结算支付方式”约定工程量的核实、结算义务在亿森公司。而至今亿森公司未对标线施工的工作量予以核算,更谈不上对整个工作量的结算了,亿森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进行了结算。其次,上述结算支付条款约定了80%、15%共95%的工程款,不仅双方还未结算,作为保证金的余款5%何时支付并未约定。根据亿森公司和中铁集团一公司之间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交付后满2年,且业主拨付款下发后再支付。”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底只是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施工完成的时间点,2015年春节前整个工程才交付,业主黄岛交通局的审计结束时间是2016年12月底,亿森公司和中铁集团一公司工程款的结算2019年3月才清算封账。再者,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提交的要求亿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晓博结算工程款、催要工程款的通话记录及电话录音,均足以证明金宝迪公司一直不间断向其催要工程款。因此,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2019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绝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亿森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以及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放弃其余工程款的说辞不能成立,只能证明其不诚信。综上,金宝迪公司、江苏鑫瑞公司一审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亿森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27387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中铁集团一公司因违法转(分)包,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铁集团一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金宝迪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中铁北京工程局一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鑫瑞公司是否具备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在一审中双方均确认了工作量清单是施工记录证明表上已经有明确记载了实际施工人就是江苏鑫瑞公司,亿森公司已经签字认可的涉案工程的清单上全部注明了实际施工人。因此鑫瑞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及一审作为原告权利主体是正确的。 中铁集团一公司答辩称,同意亿森公司的上诉意见。本工程是2014年已经完工,但是金宝迪公司至今才提起诉讼,早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中铁集团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3350号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中铁集团一公司欠付亿森公司工程款,属于是认定事实重大错误。从中铁集团一公司提供的《合同封账协议》可以明确佐证中铁集团一公司已经付清了亿森公司工程款,且对于付清工程款的事实亿森公司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没有任何理由认定中铁集团一公司欠付亿森公司工程款。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金宝迪公司应该负有举证证明中铁集团一公司欠付亿森公司工程款的责任,但金宝迪公司一审并未就此进行举证,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中铁集团一公司,即使是这样,中铁集团一公司依然积极举证,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封账协议》,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没有对金宝迪公司的证据进行认定。3.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观地推断中铁集团一公司欠付亿森公司工程款,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本案中,即使中铁集团一公司不举证,一审法院也不能认定中铁集团一公司欠付亿森公司工程款,因为亿森公司认可工程款已付清,而金宝迪公司无证据证明中铁集团一公司欠付工程款。4.金宝迪公司并不属于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判决中铁集团一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中的工程承包人,例如违法分包、非法转包过程中的工程承包人。本案金宝迪公司与亿森公司均未主张双方签订的《供货与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也未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反而引用了该《供货与施工合同》中的部分条款作为认定金宝迪公司诉求未超诉讼时效及工程款利息起算的依据,说明一市法院认为该《供货与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金宝迪公司属于合法承包,因此金宝迪公司并不属于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判决中铁集团一公司承担责任。 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对亿森公司的意见。 亿森公司答辩称,同意中铁集团一公司的上诉意见。
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亿森公司、中铁集团一公司共同支付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工程款1273870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起年利率6%的利息,直至还清;2.由亿森公司、中铁集团一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亿森公司(甲方)与金宝迪公司(乙方)签订《青岛开城(东西大道)供货与施工合同》,约定:“由金宝迪公司为青岛开城(东西大道)供货,并就标志、标线、护栏、防眩板、声屏障、防抛网进行施工。结算支付方式:施工费用以形象进度支付,完成一定施工量后,甲方负责核实,报计量,甲方先付完成工程量的80%的施工费,施工结算时,乙方实际工作量按照甲方实际复核的工程量为依据做最终结算,其余15%施工费等完工后,一次结清。”施工过程中,亿森公司工作人员崔忠宝对6413223元工程量签字确认,对于标线材料及施工费部分未签字确认。庭审中,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务公司、亿森公司均认可该工程系由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发包,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并分包给亿森公司。涉案工程所在道路现已通车。2017年4月,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铁集团一公司。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称截至起诉时,亿森公司已经支付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工程款550万元。 2.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提交标线统计表、工程量汇总表及标线工程量计算单,证明其实际施工了标线工程量360647.84元。亿森公司、中铁集团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单方面出具,亿森公司、中铁集团一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3.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提交工地材料明细,证明鑫瑞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供货方。亿森公司、中铁集团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鑫瑞公司与亿森公司、中铁集团一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与金宝迪公司之间的供货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4.中铁集团一公司提交透层封层粘层洒布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封账协议,证明其已于2019年3月1日就涉案工程向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项590万元。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中铁集团一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和封账协议项下的工程并非涉案工程,其虽然称封账协议中的“等工程”包括了涉案工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中铁集团一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5.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提交照片、录音,证明其一直向亿森公司、中铁集团一公司就涉案款项进行追讨,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亿森公司、中铁集团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鑫瑞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2.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亿森公司、中铁集团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涉案工程款项?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系金宝迪公司与亿森公司签订,鑫瑞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亿森公司主张供货款项。其与金宝迪公司之间的供货事宜,应当另行主张。故鑫瑞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金宝迪公司与亿森公司签订的《青岛开城(东西大道)供货与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应在工程结束后就实际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然后剩余施工费待完工后一次结清,可见剩余施工费的结清应当以双方进行最终结算为前提。现亿森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故金宝迪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金宝迪公司与亿森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金宝迪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亿森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金宝迪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总工程量共计为6773870.84元,亿森公司对其中6413223元的工程量予以签字确认,对该部分工程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剩余标线部分360647.84元,金宝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工程量,亿森公司、中铁集团一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工程款扣除亿森公司已经支付的550万元,亿森公司还应当支付金宝迪公司913223元。亿森公司称其与金宝迪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账目抵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亿森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金宝迪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最终结算这一付款条件一直未成就,从2014年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应当从金宝迪公司主张之日即本案诉讼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中铁集团一公司称其已经就涉案工程款项支付完毕,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亿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宝迪公司工程款913223元及利息(以9132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中铁集团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65元,由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共同负担4603元,亿森公司、中铁集团一公司共同负担11662元。 二审中,亿森公司提交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检测证书,证据来源于本案一审中金宝迪公司起诉时列明的另一被告黄岛区交通局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事项:该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14年7月7日,此时金宝迪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犯,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金宝迪公司质证称,检测证书的证明目的是2014年7月7日完工,以此来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金宝迪公司和鑫瑞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是交由亿森公司和中铁集团一公司向青岛黄岛交通局交付,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法清楚什么时候交付竣工验收、什么时候结算,包括我们所有的施工资料也是交由亿森公司和中铁集团一公司向建设单位进行交付验收。所以不能以此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提供,二审中亿森公司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鑫瑞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2.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标线工程量360647.84元是否予以支持;4.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的利息从何时起算;5.中铁集团一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关于鑫瑞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发包方为青岛市黄岛区交通局,总包方为中铁集团一公司,中铁集团一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亿森公司。2013年12月14日,亿森公司与金宝迪公司签订《青岛开成(东西大道)供货与施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金宝迪公司。涉案合同因非法转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鑫瑞公司上诉主张其直接向亿森公司供货并要求支付货款,但鑫瑞公司不是施工合同向对方,其无权向亿森公司主张,故鑫瑞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已释明,鑫瑞公司的该项事宜,可另行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焦点二,关于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7日完工,但依据亿森公司与金宝迪公司签订的《青岛开城(东西大道)供货与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应在工程结束后就实际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然后剩余施工款待完工后一次结清,但亿森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且金宝迪公司提供的其要求亿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晓博结算工程款、催要工程款的通话记录及电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金宝迪公司在此期间向其催要工程款的事实,故金宝迪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焦点三,关于标线工程量360647.84元是否予以支持。虽然亿森公司与金宝迪公司签订的《青岛开城(东西大道)供货与施工合同》约定了标线价格,但并未约定表线工程量,且金宝迪公司二审中认可双方已对分项标线进行结算,对于剩余标线的工程量,金宝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数量,其主张的标线工程款360647.84元并未有亿森公司或中铁集团一公司的确认,且亿森公司、中铁集团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焦点四,关于金宝迪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的利息从何时起算。一审法院确认亿森公司尚欠金宝迪公司工程款913223元,并以91322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的2020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金宝迪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10月25日向一审法院缴纳诉讼费,应自该日起计算利息。本院经审查一审卷宗(2019)鲁0211诉调5489号案件信息登记表可知,调解员于2019年10月8日将该案转立案庭负责人立案,足以证实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已于2019年10月8日前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虽然从一审卷宗的立案时间看,该案的立案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诉讼费发票显示的缴费时间为2020年6月9日,但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按照办案程序,先进行诉前调解,调解不成的,再立案进入诉讼程序,因此,金宝迪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利息开始计算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焦点五,关于中铁集团一公司是否应对亿森公司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铁集团一公司既非涉案工程发包人,亦非与金宝迪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金宝迪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亦是亿森公司支付,且金宝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中铁集团一公司未足额支付亿森公司工程款,一审判决与金宝迪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中铁集团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亿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宝迪公司、金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中铁集团一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 二、富平县亿森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金宝迪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13223元及利息(以9132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陕西金宝迪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鑫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陕西金宝迪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鑫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65元,由陕西金宝迪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鑫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03元,富平县亿森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74元,由上诉人陕西金宝迪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鑫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642元,由上诉人富平县亿森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孙秀强 审判员 徐镜圆
法官助理 阚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