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42民初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宁波路6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三一信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23号天章大厦1栋1单元2304室。
法定代表人:祝涛,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庆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长宁路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三一信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信合公司)、新疆庆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第69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我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1、三一信合公司与德标公司2013年9月10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直接影响到工程款的认定,需进一步查清。2、三一信合公司给德标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合同是否解除,涉案工程各阶段实际施工人以及最终由哪个公司完成施工的事实以及德标公司完成了多少工程量问题需进一步查清。3、庆源公司的主体责任需进一步查清,以确定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责任或是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沙湾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第6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沙湾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433元,退还上诉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
审判长马桂兰
审判员*琳
代理审判员张玲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