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

***、***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4民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9月3日出生,回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九天,北京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华山路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57461183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区凫城乡焦仙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60604083820。 负责人:***,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标公司)、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标分公司)及原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法院(2022)鲁0406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等上诉人不属于追偿权的追偿对象范围,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原告德标公司以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5778号和(2017)湘0104民初5783号民事判决作为依据,该判决所确定的债权人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债务人为***,德标分公司为保证人。德标公司与债权人达成执行和解并代债务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其所取得的追偿权范围是原属于中联重科公司对***的相应债权。上述岳麓区法院的两个判决中***等三人并非当事人,中联重科公司基于上述判决并不享有对***三人的债权,被上诉人因还款所取得的代位追偿权仅限于向***行使。二、***等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系的性质是车辆租赁,涉案车辆的购置、还付银行贷款、车辆管理使用到最后的处置均是由被上诉人安排其员工***负责的。本案当事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据车辆租赁《协议书》进行调整,以代偿权起诉规避了被上诉人的责任。主要理据:1.被上诉人以代偿权起诉规避了其对购车款逾期支付引发诉讼的违约责任。德标分公司以***名义签署《产品买卖合同》是在2013年5月5日,与***等人签署的《协议书》是在同年5月10日。全部十辆车落户到德标分公司名下,而没有落户到***或***等人名下,是其与中联重科公司履行合同的继续。支付中联重科公司购车分期款及按揭款是在***的安排下进行,**标分公司直接或间接付款到***账户对外支付,购车款逾期导致中联重科公司起诉,主要原因是德标分公司未拨款造成的,***等人没有过错。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隐瞒与中联重科公司的诉讼情况,对属于上诉人的权利进行处置,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应承担损失后果。诉讼是德标分公司及安排***参加的,***等人对此始终不知情。被上诉人和***诉讼过程中对已还付款项不举证,明知一审判决数额有误不上诉,对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规避了其擅自处置并已经将车辆退回厂家的事实。诉讼结束进入执行阶段后,2018年12月17日将车辆退还给中联重科公司,被上诉人和***事前没有取得***等人的同意,其行为是代表德标分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处置。(***本人当庭陈述证实退车给中联重科公司是向德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做了汇报)。购置的10辆中的8辆由中联重科公司取回,剩余2辆下落不明。三、涉案判决项下的付款义务已于2018年12月达成退货谅解并实际履行,法院对被上诉人和***的查封已经解除。中联重科公司因为误解才重新在法院申请执行,被上诉人在明知车辆已经退回,还与中联重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其因错误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与***等三人无关。2018年12月17日,***与中联重科公司业务经理**签署《二手设备交接表》,十辆车中的八辆车“因质量问题,作退货处理”,车辆已由中联重科公司开回厂家,应支付的车款与退车的款项足以冲抵。中联重科公司将车辆按退货收回,就已丧失了按照判决请求支付购车款的权利。***退车后向***等人说明了与中联重科公司的账就算清结了。***是德标分公司的业务经理,车辆**标分公司进行管理并停在公司场地,退车是被上诉人方对车辆进行的处置行为。在中联重科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中,其债权已消失,情景已发生实质变化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与中联重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并付款,所产生的责任应自行承担。以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补充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确定的法律关系是追偿权纠纷,而一审判决中所适用的法律是民法典465条、502条、509条,本案的追偿权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因适用法律错误直接导致审判范围超出追偿权相对应的庭审范畴。体现在保证人向债权人代偿债务后其享有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代偿后取得了债权人中联重科公司对债务人***的权利,上诉人并非是另案判决下的债务人,一审判决显然超出审理范围。2.同样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于债的形成过程及责任,对于债的诉讼过程及责任,对于债的存续状态均没有进行查明即生成的判决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从债的形成过程看,德标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惯例将应当支付的车款支付到***账户,是造成债务发生的唯一原因。本案上诉人根据双方协议已经实际支付了购置车辆的首付款,按照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按月结算车辆使用的运费,德标公司在签约后的前几个月将应付给上诉人的运费绝大部分转到***银行账户,用于支付购车款(包括银行按揭款和分期款),正常履行几个月后德标公司单方面不再向***账户付款,也未按合同约定将运费支付给上诉人,造成支付车辆货款逾期,这一情况德标公司并没有告知上诉人,而是以需要支付购车款为由拒绝向上诉人支付运费。造成上述债务的责任,是**标公司造成的,应**标公司承担。从与中联重科公司发生诉讼并确定债的金额的过程看,德标公司在诉讼中并未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而是隐瞒诉讼过程,在应诉过程中德标公司和***并没有向法院提交已付购车款情况,一审判决后明知有误但没有上诉,侵害上诉人的实体权益,本案所指的损失包括已支付的按揭款50余万元。从德标公司与中联重科公司因质量问题将车辆做退货处理的过程看,债务本身已处于消灭或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债务本身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德标公司代偿债务显然不当。本案中2018年12月***代表德标公司将10辆车中的8辆退给了中联重科公司,剩余2辆因为特殊原因暂时没有退还,退还的相关文件上注明了因质量问题做退货处理,退回的8辆车按每辆58万计算,中联重科应返还购车款464万元,剩余2辆车总计价款116万元,上诉人支付的车款(包括按揭款及首付款)总计110万元,在处理退车过程中***告知上诉人退车后双方债务清结,这和上述金额大致相同,在达成退车后中联重科公司申请撤销对德标公司及***的强制措施。中联重科公司在其他法院又重新申请执行,实际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审理中并未查明中联重科公司申请撤销强制措施及重新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对其合法性未进行审查。必须着重指出的是德标公司退车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对车辆的物权,上诉人有权要求德标公司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代表德标公司告知上诉人所谓债务以清结是错误的信息,上诉人对此声明保留追偿的权利。 德标公司、德标分公司辩称,一、上诉理由一内容不成立,应依法驳回。虽然案涉岳麓区法院的两个民事判决中***等三人并非当事人,但二案件涉及的买卖车辆及其他相应事项的合同行为,实为***持名代三上诉人行使,三上诉人是该二案件涉及的买卖车辆等事项的合同义务实际履行人及责任人,有2013年5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区法院(2020)鲁0406民初1412号判决书为证。一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承担责任事实清楚准确、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追偿权仅限于向***行使的上诉主张无法成立。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5778、5783号民事判决书审理认定***2013年5月5日签署的《产品买卖合同》系***个人债务,并非系代表被上诉人履行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只是合同担保人;同年5月10日与***等人签署的协议书,后全部十辆车落户到德标分公司名下,而没有落户到***或***等人名下,足以佐证被上诉人诉请主张事实的连续性及关联性。关于上诉人主张购车款逾期导致中联重科起诉,主要原因是德标分公司未拨款造成的,***等人没有过错。该上诉内容,不仅无合同约定更无事实证据,上诉人购买车辆为何由被上诉人拨款支付车款?只能证明该上诉不成立。2.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隐瞒与中联重科公司的诉讼情况,没有处置属于上诉人的权利,更没有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诉讼是德标分公司及***参加的,但***是审理法院依法通知参加的诉讼,德标分公司安排***参加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称对此始终不知情根本不符合事实,***是三上诉人买车的代持人,这么大的事情三上诉人不知情完全不合常情,更何况分公司实际经营人**(另一上诉人)与三上诉人中的***系父子关系。诉讼过程中不论是否存在对已还付款项不举证、明知一审判决数额有误不上诉的情形,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对扩大的损失依法均不应当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不存在擅自处置车辆的行为,***对车辆的处置并不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而是代表涉案车辆买受方的权利及行为,被上诉人只是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的担保人,故***的行为不是代表的被上诉人。上诉人称***本人当庭陈述证实退车给中联重科公司是向德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做了汇报处置车辆的内容事实上不存在,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三、上诉人及***无证据证明,其上诉的涉案判决项下付款义务已于2018年12月达成退货谅解并实际履行,法院对被上诉人和***的查封已经解除。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所称的中联重科公司因为误解才重新在法院申请执行上诉主张存在及成立,被上诉人与中联重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前,已函告通知了上诉人及法律后果,上诉人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才被迫执行和解,被上诉人不存在错误造成损失的事实行为,上诉人主张应当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与***等三人无关的上诉内容,无事实证据。关于上诉所称的,2018年12月17日,***与中联重科公司业务经理**签署《二手设备交接表》,十辆车中的八辆车“因质量问题,作退货处理”,车辆已由中联重科公司开回厂家,应支付的车款与退车的款项足以冲抵。中联重科将车辆按退货收回,就已丧失了按照判决请求支付购车款的权利。***退车后向***等人说明了与中联重科公司的账就算清结了。以上上诉理由内容系上诉人的曲解,且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已由中联重科公司开回厂家并应支付的车款与退车的款项足以冲抵、中联重科公司将车辆按退货收回已丧失了按照判决请求支付购车款的权利的上诉目的及主张内容的事实行为。***退车后向***等人说明了与中联重科公司的账就算清结了的上诉理由内容,明显与理由二所讲的***隐瞒与中联重科公司的诉讼情况、处置属于上诉人权利、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的上诉理由内容矛盾不一致。***并不是德标分公司的业务经理,德标分公司也不对车辆进行管理。车辆停在公司场地,是依据2013年5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2020)鲁0406民初1412号**区法院的追偿权民事判决书第4页(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5日,由被告***、**、***共同出资以案外人***名义购买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车(ZLJ5256GJB3)10辆,且均登记在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凫城乡分公司名下运营。同年5月10日,被告***、**、***(乙方)与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凫城乡分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以甲方担保实际所有人为乙方,乙方购买拾辆搅拌车,在甲方公司负责混凝土的运送。)、第5页(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将其共同出资购买的鲁D8××**号等混凝土搅拌车10辆,均登记在原告德标公司名下运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实质上应为合法有效的车辆挂靠协议,该《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德标公司仅系挂靠车辆的名义所有人,而非法律上的车辆所有人,它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内容足以为证。退车是***与上诉人间的事项,不论是否存在,均不是被上诉人对车辆进行的处置行为。上诉人主张,在中联重科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中,其债权已消失,情景已发生实质变化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与中联重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并付款,所产生的责任应自行承担。上诉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不能举证证实,该上诉应予驳回。其余相关问题及事项的意见,与对**的答辩意见相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对于补充内容不应作为上诉内容,是其单方陈述,不应当在无证据证实情况下予以认定。 **述称,对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异议,本案与**无关。 ***述称,一审已查明其是职务行为,不再重复答辩理由。其保留对公司及车队对其造成严重损失的追责权利。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德标公司及其分公司起诉***、***、**、***的依据是搅拌车的《产品买卖合同》以及《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是依据追偿权向***等四人进行追偿。但在本案中,**并不是上述追偿权的相对人,原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也是使用的“另查明”,但是本案中法院另查明的事实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被担保人是被告***,车辆也是为德标分公司进行服务,车辆的实际持有人也不是被答辩人,涉案车辆与**并无关联。即使德标公司对**享有追偿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那也是另一个诉、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德标公司的担保不是对外担保,而是内部担保。本案中,搅拌车的购买使用用途是为德标分公司进行服务,***也是在德标分公司授权下订立的车辆购买协议,是职务行为,该批车辆的实际受益人是德标公司,车辆也是停在德标分公司院内,**标分公司进行控制。综上,德标分公司进行担保是对内担保而不是对外担保,其担保责任应当**标分公司自行承担。二、**与德标公司的《协议书》未实际完全履行,《协议书》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属于程序错误。根据(2020)鲁0406民初294号判决书第11页所载明的事实:“此间,被告商砼公司仍在催收凫城乡分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凫城乡分公司经营期间所负债务,部分债权人仍以被告德标公司、商砼分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亦未协议约定承担全部债务。本院认为,《协议书》虽将凫城乡分公司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归属达成协议,但该《协议书》未实际完全履行”。本案中,虽然《协议书》中对凫城乡公司经营中债权债务产生约定,但是该约定都是附条件的。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股东所欠公司债务(250万元)需在签约当日结算清结,原股东需支付**100万亏损补偿金、分公司另需支付250万元偿付债务,以上实际应支付**的现金近600万元。**收取上述现金和分公司全部债权后,才有资金来源用于承担债务。根据**法院上述查明的事实,存在双方均未履行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民法的两项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的利益是均衡的。一旦由于某种情况这种均衡被打破,就有必要采取措施进行调整,以恢复利益平衡状态。而同时履行抗辩权正是基于上述两项原则设定的合同当事人积极地恢复其失衡利益的重要措施。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拒不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也相应拒绝乙方的履行要求。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因乙方和德标建设公司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相应的不需要再承担合同义务,合同已经解除。综上,该协议书已经事实不具备履行条件,协议书双方债权债务履行的约定对双方不具有拘束力。原审法院对与追偿权之外的合作协议内容进行审理,超出了本案案由应当审理的范围,应当当庭释明另案起诉处理。以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补充上诉理由:2018年6月21日**与德标公司及法人代表***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约定对于债务问题由甲方承担100万,乙方即***等人承担100万,该部分债务不属***公司依据协议追偿的范围,本案一审中德标公司对于***承担债务情况并未举证,一审也未将该部分扣除。德标公司诉**追偿权纠纷一案已在市中法院立案,案号(2022)鲁0402民初5420号,该案已经过两次开庭审理,上诉人认为对***公司与**的追偿权纠纷应在该案中审理,根据协议最后一条规定,德标公司与**之间的纠纷应由市中区法院管辖,**法院无权审理。(2022)鲁0402民初5420号案件中法院在审理追偿权纠纷增加了***作为必要诉讼参与人,而本案一审在**和德标公司纠纷中遗漏了必要诉讼参与人。根据协议书约定德标公司应在2018年7月15日先向**支付50万,12月30日再支付50万,还有250万元也应**标公司向**支付,因此在德标公司履行该项义务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2022)鲁0402民初5420号案件中德标公司将向***、***、**三人支付的运费向**进行追偿,实际上按照当时的协议及运输协议的相应约定,**标公司向***、***、**三人支付运费,然后偿还购车款即可,但德标公司在向***、***、**三人支付运费后向**进行追偿且对于实际承担的车贷也向**进行追偿,导致同一项债务由**实际承担了2次,这显然对于**不公平。 德标公司、德标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公正、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事由不成立,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准确,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上诉人**自2012年至2018年6月21日期间系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原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凫城乡分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有2018年6月21日、22日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足以为证,上诉人在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均已签字确认,其实际经营人的事实清楚明确,协议约定上诉人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上诉人享有及承担。2.2013年5月10日,凫城乡分公司与***、***、**三人签订了协议书,凫城乡分公司为甲方,三人为乙方。协议约定:以甲方担保实际持有人为乙方,乙方出资购买十辆搅拌车,在甲方负责混凝土运送;甲方保证乙方车辆的安户,营运证的办理费用乙方自理;如因乙方的原因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并赔偿甲方损失;约定了纠纷管辖权法院为甲方所在地(**区)法院进行诉讼。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三被告以***的名义、凫城乡分公司担保,向中联重科公司购买的混凝土搅拌车拾辆(规格型号:ZLJ5256GJB3),实际出资购买、持有人为***、***、**三被告,拾辆车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三被告享有和承担。该2013年5月10日的协议书及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6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书中有明确的认定事实内容,以***的名义、凫城乡分公司担保购置的拾辆混凝土搅拌车其实际出资购买、持有人和权利、义务、享有及承担人为***、***、**三被告。以上的拾辆混凝土搅拌车因四被告未履行《产品买卖合同》及《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等义务发生纠纷,中联重科公司因此起诉,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5778号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及(2017)湘0104民初5783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凫城乡分公司为以上四被告实际出资购买的拾辆混凝土搅拌车二案件纠纷,在被告不能清偿的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的担保责任。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下达的执行裁定书(2021)湘3125执恢219号,已强制查封了德标分公司(原凫城乡分公司)所持有的工业用地及账户,已给德标分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及后果。2022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促被告与申请人中联重科公司协商解决判决义务事宜,否则,被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但被告方未予处理解决,2022年5月27日,原告与以上二案件的执行申请人中联重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在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支付执行申请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175万元人民币案件执行款。因此原告支付的175万元人民币案件执行款,被告方应支付偿还给被上诉人。3.另外存在的事实:以上担保债务发生在被告**实际经营凫城乡分公司期间。依据原告与被告**间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协议一份,明确约定的合同主要条款:**为实际经营人,2018年6月21日之前有关凫城乡分公司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实际经营人**承担,**签字认可;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明确约定:**经营期间存在凫城乡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担保等产生的债务,由**予以偿还。以上两份协议签订之后,**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致使**经营期间的债务,各债权人通过起诉及其他方式**标公司替**支付了巨额的债务款项,给德标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依法应对本案诉请追偿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4.在本案中,担保人是被上诉人分公司,被担保人是原审被告***,车辆虽然按照协议书约定名义上是为德标分公司进行服务,但车辆的实际持有人、所有权人及权益人是另外三上诉人,依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足以证明车辆运行系该协议书约定行为,且发生在**实际经营分公司期间,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间存在凫城乡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担保等产生的债务,由**予以偿还。’的承担责任的义务。故涉案车辆与上诉人**存在紧密的事实关联及法律关联,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订立车辆购买协议系被上诉人职务行为性质是错误的无据认定,仅凭***的口头陈述,无被上诉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存在的情况下,已经生效的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该事实已依法予以确认,系***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是该合同的担保人,被上诉人不是车辆购买人,一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的该行为代表的是由其他三上诉人(***、***、**)出资购买车辆、三上诉人享有车辆所有权及实际受益权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并不是该车辆的实际受益人。被上诉人的担保不属于上诉人所称的内部担保,法律也没有内部担保的规定,根本不成立。该事实有其他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书、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5778、5783号民事判决书审理认定系***的个人债务(该诉讼中***并没有举证和提及是被上诉人的安排职务行为,该案上诉人**也是诉讼参与人,同样如此没有提及***职务行为)足以为证。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是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明显与以上事实证据相矛盾,一审判决的该认定及各上诉人所称***职务行为性质的上诉理由,错误无据完全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自担担保责任的该上诉理由无法成立。综上所述事实证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也与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规定不符,依法应予驳回。三、上诉人所称的‘本案中,虽然协议书中对凫城乡分公司经营中债权债务产生约定,但是该约定都是附条件的’内容,明显与协议书约定内容完全不符,该协议中没有约定:‘以应支付**的现金近600万元,**收取上述现金和分公司全部债权后,才有资金来源用于承担债务。’的相应约定内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系片面曲解;关于被上诉人拒不履行上述相应约定的内容同时履行抗辩权及**相应的不需要再承担合同义务、合同已经解除的上诉理由不仅与法律条款上矛盾,且与事实证据不符,故,上诉人关于协议书已不具有约束力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上诉依法不成立。关于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及效力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申414号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人事由依法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核查事实及证据后,依法驳回其上诉,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对于补充的上诉状,这两笔50万已经履行完毕,第一个50万是按照**投资款进行代为投资支付,用于继续经营。第二个50万是按照市中区法院调解的**经营期间的债务(2018)鲁0402民初2238号民事调解书及其他人工工资等债务,代为偿付。关于上诉人提到250万元问题,按照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应在与枣**金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款项到位后再优先支付,因**违反协议约定未履行约定义务致使被上诉人为其履行债务款项,而为其履行的款项已超过250万,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上诉人补充的先履行抗辩权无法律依据。关于市中区法院审理的案件,因主体和本案审理的主体及事由特别是管辖权的约定存在明显差别,该补充意见不成立。其补充上诉意见内容所依据的是协议书及运输协议的约定,该补充意见明显不妥,根据本案涉及的协议书及运输协议没有约定是被上诉人方代上诉人方等人支付车款等内容,案一审判决并没有让上诉人**承担两项债务,因此补充意见不成立。 ***、***、**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和***等6人之间是合伙经营关系,**等6人和德标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德标公司与**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2018年6月协议书权利义务的相对方是**等6个合伙人,德标公司在协议书出现是因为合伙各方委托德标公司对于合伙资产进行管理运营,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仅限于合伙各方。另外,该协议中甲方是**和**两个自然人,退一步讲应当承担债务主体也应是**和**承担。协议书并未全面履行,该协议书签订后德标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并没有将协议约定的全部债权转移给**及**,而是**标公司自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收尾款,合同约定总合计支付给**、**的350万元并未按约支付,德标公司答辩的350万元已经顶抵与合同约定不符,另案判决对于该协议书未履行的情况也已查明并判定。***是德标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接受公司指派签订合同,此项内容在一审中已查明认定,法院也据此排除了***的责任,德标公司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等于是对该项判决的认可。同时,***是德标分公司工作人员,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德标公司代理人当庭否认***的身份是虚假陈述。 ***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一审已查明上诉人**是分公司实际经营人,也明确了我的职务行为,我的行为是受到公司指派,我个人不可能操作公司为我自己提供担保,是因为公司提供担保我才同意以我名义签订协议。车辆完成交接后落户在公司名下,在我没有参与的情况下与其他投资人达成协议,损害了我的权益。 德标公司、德标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为四被告车辆买卖合同担保已支付案件执行款175万元,并承担自支付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损失;2.被告**对第一项诉请内容承担共同偿付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0日,德标分公司(甲方)与***、***、**三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以甲方担保实际持有人为乙方,乙方购买拾辆搅拌车,在甲方公司负责混凝土的运送,甲方保证乙方车辆的安户,营运证的办理费用乙方自理。2013年5月5日,中联重科公司与***、德标分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向中联重科公司购买型号为ZLJ5256GJB3的搅拌运输车10台,货款金额总计58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2013年5月5日前支付首付款116万元,余款464万元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逾期付款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德标分公司在《产品买卖合同》上作为担保方盖章,为***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因***资金周转困难,中联重科公司与***签订协议《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对于首付款116万元,于2013年5月5日前支付44万元,首付款余额72万元于货到后次月开始每月还款6万元,共计12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联重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交付了上述设备,德标分公司将该设备交付给***、***、**三人。***收到中联重科公司设备后未按约支付首付货款。2013年11月26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仲官支行(以下简称仲官支行)签订《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支行贷款464万元,***未按照约定***支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中联重科公司代******支行垫付逾期贷款4650253.24元。中联重科公司因此诉至法院,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2017)湘0104民初5778、5783号民事判决书】。一、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4650253.24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2017年6月28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货款563000元及违约金336095元(违约金自2013年5月5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27日,2017年6月27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二、凫城乡分公司应在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对***不能清偿的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德标分公司未按照判决履行义务,中联重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8年12月17日***将8辆混凝土搅拌车(规格型号:ZLJ5256GJB3)退回中联重科公司。2022年5月27日,德标分公司与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德标分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6月30日前分别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30万元、145万元,共计175万元。德标公司按照约定将175万元(2022年5月30日汇入50万元,6月30日汇入125万元)打入中联重科公司指定账户。德标分公司在该案所承担的义务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2018年6月21日**、**(二人作为甲方),***、***、***、***(四人作为乙方),德标公司作为(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凫城乡分公司内设混凝土搅拌站、机制砂厂各一处,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凫城乡分公司一直由甲方实际经营。凫城乡分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机制砂厂在签订本协议之前经营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归甲方所有,全部债务也由甲方全部承担并负责还,乙方和丙方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2018年6月22日,**(作为甲方),***、***、***、***(四人作为乙方),德标公司作为(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6月22日对凫城乡分公司的所有印章进行交接,甲乙双方对印章**签字确认,并交由丙方保管。如甲方经营期间存在以凫城乡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担保等产生的债务,由甲方予以偿还,与乙方和丙方无关。 再查明,***是凫城乡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接受凫城乡分公司的指派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10日德标分公司与***、***、**三人签订的《协议书》,2018年6月21日**、**与***、***、***、***、德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8年6月22日,**(作为甲方)、***、***、***、***(四人作为乙方)、德标公司作为(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且上述三协议已履行。**在其经营原凫城乡分公司期间,依凫城乡分公司名义对外担保贷款购置的拾辆混凝土搅拌车,***、***、**是拾辆混凝土搅拌车的实际所有人,虽然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未约定如何偿还购车款,但按照交易习惯及公平原则因购车而发生的贷款及车款应由***、***、**负责偿还,现德标公司、德标分公司因购车承担赔偿责任给付中联重科公司175万元。故,德标公司、德标分公司与***、***、**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德标公司、德标分公司有权要求***、***、**返还175万元及赔偿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利率可按照同期全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2018年6月22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如甲方经营期间存在以凫城乡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担保等产生的债务,由甲方予以偿还,与乙方和丙方无关”。因此**应当承担在***、***、**三人在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原凫城乡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接受凫城乡分公司的指派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17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以17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对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27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2013年5月5日以***为购买人、凫城乡分公司为担保人,与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所购买的10辆搅拌车,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为***、**、***三人,***仅为名义上的购买人。2013年5月10日,凫城乡分公司与***、**、***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已对该事实予以明确。因此,能够认定虽然上述《产品买卖合同》中体现的是凫城乡分公司为***购买车辆提供担保,而事实上是凫城乡分公司为***、**、***三人提供的担保。凫城乡分公司变更名称后即为现在的德标分公司,德标分公司依据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了其应承担的判决义务,有权向实际债务人***、**、***三人进行追偿,一审判决将本案确定为追偿权纠纷,并无不当。根据2013年5月10日《协议书》约定内容能够认定,***、**、***三人将案涉车辆挂靠在凫城乡分公司名下经营,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挂靠经营关系,并非车辆租赁经营关系。而本案审理的是担保追偿权纠纷,***等三上诉人主张依据上述挂靠经营《协议书》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不能成立。双方在挂靠经营期间产生的纠纷,应另行解决。***等三上诉人主张是由***分公司逾期支付购车款导致中联重科公司的诉讼,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上诉人主**标分公司存在隐瞒与中联重科公司的诉讼情况,对已还付款项不举证,判决后不上诉等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但根据岳麓区法院生效判决记载的内容能够认定,该两案诉讼发生在**实际经营凫城乡分公司期间,作为三上诉人名义购车人的***及原凫城乡分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均参加了两案的诉讼,且**与***是父子关系,三上诉人称对诉讼不知情,德标分公司隐瞒诉讼导致其扩大损失,该主张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主张案涉岳麓区法院两份生效判决项下的付款义务已于2018年12月达成退货谅解,双方债务已结清。对此本院认为,2018年12月17日由***与**签署的《二手设备交接表》虽能证明案涉8辆车作退货处理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案涉生效判决项下的债务因此而履行完毕。且《二手设备交接表》中并未对退货车辆的价值予以明确,更无双方债务已结清的表述。因此,三上诉人主张其付款义务因退车而履行完毕,不能成立。而***是原凫城乡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三上诉人的名义购车人,对于***的退车行为,无证据证明是受德标分公司或德标公司的指派所为。关于三上诉人的案涉车辆在挂靠凫城乡分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运费支付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2013年5月10日的《协议书》中并无以车辆经营期间产生的运费直接支付或抵扣购车款的约定。因此,三上诉人以德标分公司未向其支付运费进行抗辩,从而拒绝向德标分公司偿还本案垫付款项,不能成立。在案涉岳麓区法院两份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德标分公司与中联重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前,已于2022年4月6日向三上诉人邮寄函件,告知其在30日内与中联重科公司协调处理判决义务的履行问题,并告知了逾期不解决的法律后果。但三上诉人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对此予以处理,德标分公司遂于2022年5月27日与中联重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三上诉人主**标分公司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存在过错,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与***等人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在《补充协议》中已明确表示在其经营期间凫城乡分公司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由其予以偿还。而本案中凫城乡分公司为***、**、***三人购买车辆提供担保产生的债务发生在**实际经营期间,依据该约定,**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主张该两份协议已解除,无证据证明。2018年6月21日的《协议书》中主要约定的是各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据该协议向***等其他股东主张的履行抗辩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对德标公司行使,其要求在本案中追加***为共同被告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上诉人***、***、**负担10275元,由上诉人**负担10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莹 审判员 孙 梦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