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4民终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华山北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政府行政中心服务大厅21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委(府前路北)。 负责人:王娟舒,镇长。 上诉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庄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22)鲁0406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北庄镇政府在应拨付剩余工程款82.64万元范围内承担给付****公司工程款535,526.43元及利息损失的责任,上诉人不承担直接偿付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采信证据公正,但判决上诉人的偿付责任不公,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公司工程款的责任。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北庄镇政府作为工程发包人已认可被上诉人****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北庄镇政府应直接对****公司在应拨付剩余工程款82.64万元范围内承担偿付工程款义务。上诉人(合同甲方)与被上诉人****公司(合同乙方)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公司承建由北庄镇政府发包的“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美丽乡村建设项目”;该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甲方不得用任何理由将业主拨付的工程款进度款不给乙方;第十九条约定,该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审计完毕,各项应付款项及一切债务结清后,公司财务、乙方财务人员共同统计对账,按照建设方(发包)单位拨款比例结算清账。以上合同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北庄镇政府将各项应付款项及一切债务结清后,上诉人与****公司双方财务人员共同统计对账,按照建设单位拨款比例结算清账。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北庄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尚有工程款82.64万元未支付,一审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公司工程款535,526.43元及利息损失,违背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间的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北庄镇政府未进行拨款及将各项应付款项、一切债务结清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公司工程款,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已将收取被上诉人北庄镇政府拨付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公司。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公司对上诉人答辩的事实及内容认可无异议,证实上诉人辩解事实内容成立应予认定。经过双方的财务对账核实,未拨付及欠付被上诉人****公司工程款金额为535,526.43元。被上诉人北庄镇政府尚有工程款82.64万元未支付到位,如被上诉人北庄镇政府将拖欠工程款拨付到位,上诉人承诺会立即支付给被上诉人****公司,如有违反,愿意承担因此给被上诉人****公司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德标公司仅以单方认为显失公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北庄镇政府未到庭、未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德标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96,889.8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息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北庄镇政府对上述第一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0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德标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由被告北庄镇政府发包的“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按照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甲方不得用任何理由将业主拨付的工程款进度款不给乙方;第十九条约定,该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审计完毕,各项应付款项及一切债务结清后,公司财务、乙方财务人员共同统计对账,按照建设方(发包)单位拨款比例结算清账。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建设。原告会计**与被告德标公司会计***、**及被告北庄镇政府工作人员**、出纳***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间进行工程款结算。对于发包方工程款的拨付情况原告会计**与被告北庄镇政府工作人员**、出纳***进行沟通,被告北庄镇政府知道案涉工程由原告方实际施工。2022年10月19日原告与德标公司对涉案项目工程核算情况予以核算,确认原告工程款尚有535,526.43元未付。另查明,2016年10月12日,德标公司与被告北庄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施工项目“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包含本案涉案承包工程。工程于2017年5月竣工验收后,对《施工合同》项目,山东安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字【2017】第177号)《建设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计工程项目决算金额为1082.64万元,其中本案涉案工程项目决算金额为:¥5,569,960.56元。被告北庄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尚有工程款82.64万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德标公司与北庄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与原告****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北庄镇政府及德标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根据德标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德标公司不得用任何理由将业主拨付的工程款进度款不给****公司;该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审计完毕,各项应付款项及一切债务结清后,德标公司财务、****公司财务人员共同统计对账,按照建设方(发包)单位拨款比例结算清账。可认定德标公司与****公司间工程款的结算,是在共同对账并按照建设方(发包人北庄镇政府)单位拨款比例进行结算清账,德标公司在北庄镇政府将剩余工程款拨款后,应承担结算****公司剩余工程款的还款责任。北庄镇政府举证证明已向德标公司三次支付工程款共计一千万,以证明北庄镇政府尚欠工程款28.51万元(按照审计价款95%计算)主张,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北庄镇政府欠付工程款82.64万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北庄镇政府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德标公司抗辩理由部分成立,北庄镇政府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东****旅游开发公司工程款535,526.43元及利息损失(以535,526.4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人民政府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在欠付工程款82.64万元范围内,对原告山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8元,减半收取4884元,由被告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德标公司是否承担直接向被上诉人****公司偿付535,526.43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德标公司与北庄镇政府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德标公司承建由北庄镇政府发包的“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后德标公司将上述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并与****公司在2016年10月20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德标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系违法分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德标公司与****公司之间《工程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合同的效力为有效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虽然上述合同无效,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已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德标公司应参照合同的约定对****公司施工部分的建设工程进行折价补偿。德标公司系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德标公司应承担向****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公司工程款尚有535,526.43元未付,判决德标公司直接向****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法律适用正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北庄镇政府向德标公司已支付1000万元工程款,已超出****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5,569,960.56元,德标公司未举证证明北庄镇政府欠付的82.64万元工程款包括****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款项,亦未举证证明在北庄镇政府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其积极主张权利,因此,德标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第十九条约定的“按照建设方(发包)单位拨款比例结算清账”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本院对德标公司主张的“该条款合法有效”及“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了其与****公司的合同约定”均不予支持。在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北庄镇政府系发包人,德标公司系承包人,****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判决北庄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德标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未约定由北庄镇政府向****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北庄镇政府亦非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德标公司主张北庄镇政府应向****公司直接承担偿付工程款义务,未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德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9元,由上诉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锋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