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4执复15号 复议申请人:***,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办事处前石碑1559号,公民身份号码3704021965********。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华山路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57461183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荣华里小区4号楼4**401室,现住枣庄市市中区文化广场花苑南区B5一301,公民身份号码3704021959********。 被执行人:***,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海纳花园二期4-1-1102号,公民身份号码3704021965********。 被执行人:***,女,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海纳花园二期4-1-1102号,公民身份号码3704021980********。 复议申请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标公司)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法院)(2022)鲁0402执异20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中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德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德标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 市中法院查明,原告***诉被告***、***、德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11日,市中法院作出(2014)市中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书。德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3月1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枣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 2017年4月5日,市中法院作出(2016)鲁0402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德标公司又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1月25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4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1799000元及利息;三、德标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律师费8500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3月26号,市中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0402执598号。2018年5月24日***向该院出具《申请书》。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德标公司、***、***均不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4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2019年9月29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4民再18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17)鲁04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德标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检察院进行了抗诉,2021年3月1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再598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4民再18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4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二、维持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4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德标公司在涉案海纳花园二期工程净得工程款范围内对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4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1年4月7日,市中法院根据***的申请,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再598号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鲁0402执1315号。2021年4月12日,市中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根据执行案情作出(2021)鲁0402执1315号执行裁定。德标公司、***提出异议,2021年10月11日该院作出(2021)鲁0402执异213号、214号执行裁定。德标公司、***不服申请复议,2021年12月20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4执复107号、108号执行裁定。***不服复议裁定提出申诉。2022年7月2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63号、71号执行裁定。2022年8月9日,市中法院作出(2022)鲁0402执恢253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德标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529900104001006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20万元、冻结被执行人德标公司在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20万元、提取保证人***在(2021)鲁0402执1180号案件的案款2211123.46元。 市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务、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再59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德标公司在涉案海纳花园二期工程净得工程款范围内对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4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该判项没有具体的数额,但异议人并未因该判决而免除其偿还申请执行人债务的有限连带责任。2018年5月24日***向该院出具《申请书》,该申请书具有执行担保的性质,包括对***履行义务的担保,在***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并无不当。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执行、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执行具有延续性,异议人一直未积极履行判决义务,该院对异议人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请求解除公司银行账户、解除扣划***的款项等执行措施的理由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情形,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异议人在涉案海纳花园二期工程是否存在净得工程款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属于本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市中法院不予审查。综上,对于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市中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德标公司、***的异议请求。 ***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2)鲁0402执异204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第一,复议申请的第一部分事由。复议申请人针对市中区法院(2022)鲁0402执恢2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异议人德标公司的基本账户(账号:152990010********)银行账户及银行存款220万、提取扣划异议人***在(2021)鲁0402执1180号案件的案款2211123.46元,依法提出异议,并对案件事实证据及异议事由说明如下:本案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依据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再59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内容,德标公司对被执行人***、***的民间借贷本金及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只是德标公司在涉案海纳二期工程净得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的执行标的额承担清偿责任:二、德标公司不存在“净得涉案海纳二期工程款”的事实。本案执行异议听证审理中,德标公司已依法如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及证据目录(附件一:有***公司承建施工的枣***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海纳花园二期工程费用明细内容),证据足以证实,德标公司不存在“净得涉案海纳二期工程款”的事实,且德标公司还因该工程亏损400多万元,故,德标公司事实上没有“净得涉案海纳二期工程款”的事实存在。该事实清楚明确,证据充分,德标公司的举证责任已完成,依法应予认定。德标公司依法及依据再审判决均不承担判决义务。在未经审计依法确认德标公司是否存在净得涉案海纳二期工程款的事实情况下,现再次对德标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将德标公司基本银行账户及银行存款予以查封,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与一审法院(2021)鲁0402执异213号裁定书认定内容相违背。德标公司是市中区的知名民营企业,在营销环境、疫情等政策规定及特殊情形下,以上执行措施明显与此不符,且直接损害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三、本案一而再发生多级诉讼、抗诉及执行异议诉讼,从多次诉讼判决内容和结果足以证实,执行申请人***的恶意诉讼行为虽未完全达到目的,但给德标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了极大影响,为此,法定代表人***为保证德标公司的账户等正常运行,在本案的第一次执行申请案件(2018)鲁0402执598号执行案件中,为德标公司提供了保证,法定代表人***因此无辜的背负了保证法律责任。四、2018年5月24日,被执行人德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奈向市中法院提交申请书,内容:“我诉福建三建工程款纠份一案,正在贵院税郭法庭审理中。我同意贵院冻结我在福建三建中的债权,以保证***申请执行德标公司、***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该申请书,因基于原审错误判决德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执行依据情况下,答辩人***及德标公司所被迫做出的程序上的保证。答辩人***提供的相应保证,对改判后的再审判决(德标公司在涉案海纳二期工程净得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的执行标的额内容承担清偿责任)的执行案件(市中法院(2021)鲁0402执1315号)中不再产生执行担保的法律效力。前后执行案件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执行案件,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判决结果及认定的法律责任不同。尤其在德标公司无净得涉案海纳二期工程款事实存在的情形下,不得作为本次执行异议案件的有效证据使用。因此执行法院查封的该笔债权,依法应予以解封。在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4执复107号、108号执行裁定书生效后,***及公司向贵院提出解除对***以上债权款项的查封及返还给***的请求,该院不予理睬,推脱至今,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63号、71号执行裁定书刚刚下达,贵院立即予以办理,明显存在选择性执行办案的不公正情形。五、现***及德标公司已对错误不当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63号、7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提起申诉,须等待最后的申诉结果。如最终的法律裁判结果认定***应负执行担保责任,***绝不会推脱及逃避,鉴于一审法院在未***标公司实际存在“净得涉案海纳二期工程款”的情况下,已实际执行了90万元,结合以上事实内容,特提出请求意见,一审法院应将扣划***债权案件的案款约220万予以查封冻结,待***及德标公司的执行异议诉讼申诉后,依法予以处理(如***承担执行担保责任,依法履行;如***不承担执行担保责任,将该款项支付给***)。为避免因此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意见。请一审法院予以慎重考虑并准许,以维护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请求事实证据充分,依法应得到支持。二、复议申请的第二部分事由。市中法院(2022)鲁0402执异204号执行裁定结果错误不公、与法不符,应予撤销纠正。1、一审裁定书审理查明的案件多次多级诉讼,法院裁判结果基本与复议申请人一审执行异议申请事由内容及证据一致。但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2022年8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市中法院(2022)鲁0402执恢2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复议申请人德标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529900104001006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20万元、冻结被执行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在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20万元、提取保证人***在(2021)鲁0402执1180号案件的案款2211123.46元。没有依据以上事实证据依法公正认定,违背了执行依据,对复议人德标公司判决义务不清及不确定。2、一审裁定书认为,一审裁定书认定(2020)**再59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的判项没有具体的数额,但异议人并未因该判决而免除其偿还申请执行人债务的有限连带责任。那么一审裁定“冻结复议申请人德标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529900104001006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20万元、冻结被执行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在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20万元”的执行款项金额,明显缺乏执行依据及法律规定,既然判决金额不确定不清楚,一审执行裁定的该执行措施及冻结款项金额又是如何得来的?3、关于复议人***2018年5月24日出具《申请书》是否具有执行担保的性质、是否包括对***履行义务的担保问题,复议人已在此前的所有诉讼程序及执行程序中明确,因为自己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担保,现也已对错误不公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63号、7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提起申诉,须等待最后的申诉结果。对该案情一审执行异议裁定置之不顾,竟行裁定,违背公正及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4、复议人一审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公司银行账户、解除扣划***的款项等执行措施,完全符合执行裁定书裁定德标公司承担义务没有确定数额及执行案件的现实状况。一审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措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的法定情形,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不予支持,明显违反该法律规定。一审裁定认为对于异议人在涉案海纳花园二期工程是否存在净得工程款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属于本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更加证明一审法院对德标公司执行措施的范围及执行金额无法律依据,就只能是主观臆断和随意采取执行措施。一审执行异议裁定显然错误不公。综上,复议人的异议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请求复议法院依法改判,解除对异议人的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市中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再59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三项“德标公司在涉案海纳花园二期工程净得工程款范围内对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4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项并未免除异议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债务的有限连带责任。对于净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不宜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解决,异议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2018年5月24日***向市中法院出具《申请书》,该申请书具有执行担保的性质,市中法院(2022)鲁0402执异204号执行裁定,将***表述为被执行人,该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虽然不得将***列为被执行人,但执行***的财产并无不当。综上,***、德标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市中法院(2022)鲁0402执异20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2)鲁0402执异20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金 蕾 书 记 员 薛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