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2民初5420号 原告: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华山北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标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205134.77元及利息(利息以3205134.7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7日,山东德标商砼分公司(历史名称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凫城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凫城乡分公司”)成立,该公司系原告分公司。被告**系凫城乡分公司实际经营者。2018年6月21日,被告**与原告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是几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第三条约定,“凫城乡分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机制砂厂在签订本协议之前经营产生的全部债权归甲方(被告)所有,全部债务也由甲方(被告)全部承担并负责偿还。乙方和丙方(原告)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第四条约定,“如甲方(被告)在搅拌站债务或者机制砂厂债务方面,没有向债权人偿还全部债务,或者有遗漏的债务,导致乙方或者丙方(原告)利益遭受损失的,则该损失由甲方(被告)全部承担”。2018年6月2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又签订《补充协议》,对于被告在凫城乡分公司经营期间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担保等产生的债务,由被告予以偿还。案涉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的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案外人向凫城乡分公司及原告主张偿还债务。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今,原告已陆续代被告偿还各种款项6419468.41元。其中,《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需支付给被告100万元,该条款已履行完毕,其中50万元用于偿还应由被告承担的债务。《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凫城乡分公司因机制砂厂项目与枣*****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中的850万债权,若二审维持其中250万的债权需支付给被告用于偿还债务。该部分款项原告已用于偿还应由被告承担的债务。上述300万元原告已在代偿款中扣除,被告应偿还原告代偿款3419468.41元。综上,原告因被告不履行案涉协议约定偿还债务的行为,导致自身的权益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德标建设公司不是本案的常在主体,原告诉称的款项都是通过个人账户支出,是否是原告款项待于查证。搅拌站经营期间的利润足以覆盖债务,***、***是搅拌站的会计,个人支付的款项均是向搅拌站分公司支付。分公司经营期间产生利润,分公司是股东的财产并非德标公司的财产,分公司用自有的资金、利润偿还债务不应当认定是德标总公司代为偿还。2.***收购了**的股份,权益均转给***,***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3.2018年6月21日签署的协议书,排除了股东***的权利应当认定无效。4.**已经依约进行了履行,因协议书乙方和丙方原因,致使未完成,德标公司不配合转让债权,根据法院认定该协议未实际完全履行。5.协议书是合同人之间阶段性的结算协议,因德标公司迟延履行和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已经实际解除。6.德标公司的损失应当向所有股东主张,并应向股东赔偿,因德标公司代于催讨对外债权所有的损失。 被告***辩称,这个案子与我无关,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也不是合同主体,也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凫城乡分公司原系原告德标公司的分公司,原由被告**实际经营。2018年6月21日,甲方**、**与乙方***、***、***、***及丙方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对于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凫城乡分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处理达成协议,凫城乡分公司搅拌站**经营期间产生了亏损,经搅拌站全体股东共同认定为200万元,由搅拌站全体股东共同承担。按照股东所占股份比例,甲方承担100万元,乙方(除***外)承担100万元,乙方(除***外)在2018年7月15日先支付给甲方50万元,2018年12月30日再支付给甲方50万元。如搅拌站存在超过200万元的亏损,超过部分由甲方单独承担并负责全部偿还,乙方和丙方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凫城乡分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机制砂厂在签订本协议之前经营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归甲方所有,全部债务也由甲方全部承担并负责偿还,乙方和丙方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同时对850万元的债权进行约定,其中600万元归凫城乡分公司机制砂厂全体股东所有。该款项到位时,优先支付给甲方250万元,用以偿还机制砂厂项目所产生的全部债务,甲方不得挪作他用,剩余600万元汇到凫城乡分公司财务账户。这250万,其中100万无利息,另外150万有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的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为止。该部分利息,由凫城分公司机制砂厂全体股东按照所占股份的比例进行分担。协议甲、乙方签字处,均注明“代表”二字,甲方由**签字,乙方由***、***签字,丙方处加盖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合同又注明“**说:不需要**签字,由他本人代表签字即可”。 2018年6月22日,甲方**与乙方***、***、***、***及丙方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订于2018年6月22日对凫城乡分公司的所有印章进行交接,甲乙双方对印章盖戳签字确认,并交由丙方保管。如甲方经营期间存在以凫城乡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担保等产生的债务,由甲方予以偿还,与乙方和丙方无关。***、***、**在协议上签字,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在协议上**。 2018年至2022年,原告替被告**所经营的凫城乡分公司代为偿还借款、工程款、货款、租赁费、运费等共计6200505.69元。明细如下:1、(2019)鲁0406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截至2018年1月11日,凫城乡分公司所欠案外人**的货款285476.7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原告德标公司代为偿还280000元;2、(2019)鲁0406民初258号判决书所确认的截至2017年7月16日,凫城乡分公司所欠案外人王**的货款352157.10元、租赁费5259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原告德标公司代为偿还400000元;3、(2019)鲁0406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截至2016年8月3日,凫城乡分公司所欠案外人***、**、***的运费1835972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原告德标公司代为偿还1907013.69元;4、(2019)鲁0406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截至2016年6月30日,凫城乡分公司所欠案外人***的货款860941.82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原告德标公司代为偿还865000元;5、(2019)鲁0402民初644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凫城乡分公司所欠案外人***的货款215000元,由原告德标公司代为偿还;6、(2020)鲁0406民初82号判决书所确认的2017年1月25日,凫城乡分公司所欠案外人枣***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原告德标公司代为偿还110000元;7、(2020)鲁04民终3506号判决书所确认的2014年9月23日,凫城乡分公司所欠案外人***的担保追偿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原告德标公司代为偿还203000元;8、(2021)鲁0406民初2034号判决书所确认的截至2017年9月30日,凫城乡分公司所欠案外人***的货款847482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原告德标公司代为偿还860000元;9、(2020)鲁0406民初9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2015年12月9日,凫城乡分公司所欠案外人***的工程款880000元,由原告德标公司代为偿还(以房抵债及现金支付);10、(2018)鲁0402民初223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2016年,凫城乡分公司所欠案外人枣庄市航宇电力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235000元,由原告德标公司代为偿还230000元;11、被告**于2018年7月6日借原告德标公司的10000元;2018年10月10日原告代被告发放工人工资219805元;2019年1月14日,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招待费2068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协议效力问题。2018年6月21日甲方**、**与乙方***、***、***、***及丙方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2018年6月22日,甲方**与乙方***、***、***、***及丙方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且(2022)**申414号民事裁定书亦对案涉两个协议的效力做了肯定的陈述“……**既非《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应当成为上述合同的一方,**未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签字,不影响《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成立、生效……即,**主张的所谓借款行为发生在**经营德标分公司期间,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即使**主张的借款属实,该债务应由**自行承担……**主张的所谓借款关系发生在其经营德标分公司期间,按照合同的约定,该期间对外债务由**自行承担,该对外债务包括德标分公司对**的债务”。 关于协议是否解除问题。(2021)鲁04民终572号判决书所记载“本院认为,**与德标公司及其代表于2018年6月21日签署的《协议书》以及**、***、***、***、***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诉人**认可是由其签字并事实上发生了协议约定的负责人变更登记、德标公司具体负责凫城乡分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的事实,但是上诉人**未按协议的约定承担全部债务,被上诉人也未按约定支付第二期的补亏款,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该《协议书》未实际完全履行。”上述判决书所记载内容证实,虽然案涉协议书未履行完毕,但未履行部分不足以改变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并非一方违约,并无被告**辩称的单方解除权的行使问题,现原告德标公司诉请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并无不当,被告**亦可依据协议约定诉请原告德标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股东***未在协议上签字是否影响协议效力问题。若股东签署的协议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应由权益受到损害的股东自己提出对该协议效力问题的诉讼,且内部协议不影响对外协议的效力。***在2019年7月所立的(2019)鲁0402民初3541号案件中,未涉及案涉两个协议的效力问题,亦未单独提起对案涉两协议损害自身权益的诉讼,故被告**的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主张的偿还资金来源问题。被告**诉称原告在接受搅拌站股东委托经营管理期间的利润足以覆盖以上债务,首先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次无论原告偿还2018年6月21日之前凫城乡分公司的债务是用的自有资金,还是经营管理凫城乡分公司期间产生的利润,均是代替被告**偿还了债务,凫城乡分公司与**并非同一主体。被告**可以依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主张委托经营凫城乡分公司期间的利润。 关于应返还的数额问题。被告**主张协议约定的“乙方(除***外)在2018年7月15日先支付给甲方50万元,2018年12月30日再支付给甲方50万元。”原告德标公司均未履行。原告则称已经支付给被告50万元,剩余50万元予以抵扣。因双方对该笔钱款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自动主张抵扣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若剩余50万余原告未支付,被告**可依约定另行主张。关于协议约定的“需给付被告**250万元,其中100万无利息,150万元有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直至还清为止,以150万为基数,按照每月1%的利率计算,该部分利息,由凫城乡分公司制砂厂全体股东按照所占股份的比例进行分担。”故150万元及利息应在代偿费用中予以扣除。按照原告代偿款支付的时间计算利息共计264080.29元,减掉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份额52816元,剩余利息211264.23元应从原告的代偿款中扣除。另外还需扣除应当支付给被告的250万元及前期应当给付的50万元,故被告**最终应当支付给原告德标公司代偿款2989241.46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以2989241.4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代偿***伙食费、***运费、**毛石款等款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代偿**经营凫城乡分公司期间的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2989241.46元及利息(以2989241.46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56元,由原告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42元,被告**负担30714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萍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