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6民初4327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松吉祥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梁子邦。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渊,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朗辉,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村委会内。
负责人:黎昌宏,该经济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永杨,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清鹏,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家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工商业区1号楼A11室。
法定代表人:黎荣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植艳萍,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方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称路州股份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通知佛山市顺德区家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家顺物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渊、被告路州股份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永扬、谢鹏清、第三人家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植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路州股份社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150118.91及利息901270.81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年利率5%,自2013年10月16日暂计到2017年4月16日止,具体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对本案所涉的新强大综合楼的处分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三乐路路州段南侧、桂凤中学北侧的“新强大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19413491.88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进场施工十天内支付15%,桩基础完成支付30%,主体工程封顶支付3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0%,结算后支付除质保金5%以外的余款。如今,工程早在2013年1月封顶,10月完工,被告累计应付工程进度款14560118.91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进度款941万元,尚欠5150118.91元未付。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如上所请。
被告路州股份社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进度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涉案房产的报建过程中,被告仅作为名义报建人,而涉案房产的实际发包、建设等行为一直由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运作处理,相关权利义务亦全部由原告和第三人承担。理由如下:第一,涉案房产所在地块是集体建设用地,无法办理流转,为配合第三人顺利报建,而由第三人自行选定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后,以被告名义报建,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第二,被告未实际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交过任何工程结算清单,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941万元工程款但未提供任何以被告为付款人的工程款发票。第三,涉案房产所在地块的招标公告、土地租赁合同招租方案、招租方案补充说明等资料已明确,涉案房产从报建、基建、土建、水电接入、消防、防雷以至验收、办理房产证照等一系列工程进度及相关费用均由第三人负责,被告仅提供必要的协助义务。结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规划部门、环保部门等政府机关出具的材料显示,第三人才是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人和建设方。第四,依据顺德区政府关于集体资产交易的相关规定,超过5万元的工程项目都应通过招投标方式来确定施工单位,而涉案工程明确不使用被告自有资金,且资金来源明确由第三人自行负责筹措,所以立项审批部门核准“不采用招标方式”。即本案施工合同仅是为报建需要签订,根本没有经过招投标,否则根本通不过规划、施工、环评、人防报建等审批环节。第五,(2016)粤0606民初4751号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作为涉案房产名义报建人的事实,充分证明被告配合第三人作为涉案房产的名义发包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仅用于报建及并未实际履行的事实。第六,涉案合同的工程总造价与市场价严重不符,其总价19413491.88元与建筑总面积9884.67元每平方米相除可得出每平方米1964元,远高市场价1200元。另外,施工合同约定的消防等工程是由第三人联系其他人施工。可见,该合同是一份脱离实际而根本没有履行的合同,是原告为了向银行融资所需。二、退一步讲,即使施工合同实际履行,原告也无权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更对涉案房产的处分权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一,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拖欠进度款,因为原告没有任何工程进度清单,也没有提供工程结算清单,结合正常承包逻辑,承包金额近两千万的工程必然有双方签章的对账单、结算单等证明施工合同履行的相关凭证,否则明显不符合日常大工程承建的运作习惯。第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至2013年2月25日竣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申请表及(2016)粤0606民初4751号案认定的事实显示,涉案房产竣工的时间在2013年10-11月间,原告未按约定的工期完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此外,涉案房产至今未验收合格,工程款亦未结算,工程交付时间亦不明确,故原告主张利息及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家顺物业公司述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是否履行不影响其合法性;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工程款并非605余万元,实际支出的工程款为3200余万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请求法庭考虑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第三人享有。
诉讼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金方公司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查询结果、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供的(2016)粤0606民初475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对于第三人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责任书、佛山市顺德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路州股份社桂凤中学北侧用地规划设计条件附图、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技术咨询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佛山市顺德区建(构)筑物设计方案审核意见表、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工程项目人防报建办理审批表、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关于路州股份合作社新强大综合楼工程项目立项申请的核准意见、顺德区新强大综合楼工程初步设计评审会评审服务协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金方公司在诉讼中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竣工报告、照片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5日完工,但在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已将部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
被告路州股份社对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竣工报告、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备案,也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且即使证据是真实的,竣工时间亦是2013年10月20日,远超约定的工期,原告构成违约,而照片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出租行为。
第三人家顺物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确认涉案工程已部分出租给他人使用。
经质辩,因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亦确认涉案工程有部分出租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2.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十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在2013年1-2月间进行了混凝土检测浇注工程,涉案工程已封顶,被告于2013年9月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第三人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合同履行的资料,与其无关。
经质辩,因该证据有检测机关签章,且记载事项与涉案工程有关,与第三人提供的交付混凝土抗压检测费票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路州股份社还提供了招投标公告、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关于完善区属大部门职能设置的意见、环境影响报告审批表、核准意见、债权债务承担确认函、付款申请各一份、电子转账凭证十八份、送货单一百三十四份、收据八份、发票三张、付款通知二张、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对涉案房产所在的地块对外招投标时已明确中标人应自筹资金兴建商业楼,而第三人从被告处承租涉案房产所在土地后开始自筹资金建设,审批机构在立项审批时亦予以明确,故在涉案房产所在土地为集体建设用地,无法办理流转的情况下,被告配合第三人作为名义发包人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只用于报建,未实际履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及第三人享有及承担。
原告金方公司对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将涉案土地出租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出资兴建是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被告提供的判决书证实该合同已被法院判决解除,被告收回土地及建筑物,被告实际上是涉案工程发包人及受益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与租赁合同相矛盾,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关;对关于完善区属大部门职能设置的意见、环境影响报告审批表及核准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确认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第三人家顺物业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土地租赁合同因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而无效,确认函证明涉案综合大楼建设工程中路州股份社是名义发包人,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不享有权利。
经质辩,因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对于租赁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第三人家顺物业公司还提供如下证据:
1.分项项工程总承包协议、承包工程合同,以证明第三人自行组织涉案工程的兴建工作,完成施工。
原告金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并不清楚第三人与案外人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第三人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路州股份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确认涉案房产是由第三人施工而非原告施工的事实。
经质辩,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2.票据八百九十五份(包括混凝土、打桩票据九十一份、排水管票据二十四份、瓷砖票据十四份、水泥、沙、砖票据三百七十份、杂费票据二百七十八份、铝窗票据十一份、工程款票据三十四份、绿化票据四份、借证及咨询费票据二十七份、灰膏票据十二份、消防及建筑设计票据三十份),以证明涉案工程是第三人自行组织施工。
原告金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大部分票据与第三人无关联,而被告与第三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由第三人出资建设应理解为第三人代被告支付承建单位的工程款,而非由第三人购买原材料自行施工,而第三人亦无承建工程的能力;即使该组证据属实,也与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代为出资事实无关,因为黎荣发是第三人的总经理,其行为并非一定代表第三人,相反,由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项目责任书,黎荣发在建设涉案房屋的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应是代表原告而非第三人,即黎荣发自行垫资或指示他人垫资是基于黎荣发与原告的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
被告路州股份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第三人在另案中已提交过该组证据,即使本组证据是真实性的,仅可以证实被告并非涉案工程实际发包人,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履行,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内部约定则被告不得而知。
经质辩,因原告作为主张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并未提供相反建材的采购等证据反驳,而本组证据中的设计费、检测费票据等明显与本案相符,而混凝土票据等记载的送货单位与检测费票据记载亦相符,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3.转账流水三份、证明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委托案外人向原告支付380万元工程款,而黎荣发又直接向原告支付了500万元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61万元。
原告金方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
经质辩,因该组证据有银行签章,而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路州股份社就涉案位于三乐路××、桂凤中学北侧的4343平方米土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核准用于商业建设。2010年7月15日,被告路州股份社发出招投标公告,就该股份社3号楼土地进行公开招租,并明确中标人自行出资兴建商业楼。
2010年10月8日,被告路州股份社与第三人家顺物业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3号商业楼约4343平方米用地出租给第三人家顺物业公司,租赁期限为30年,由承租人家顺物业公司出资兴建,包括报建开始直至验收领取房产证的一切费用均由第三人负担,各项建设程序及管理须按有关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和规定办理,因土地为集体用地,经股东大会表决不予办理土地流转。该合同加盖有第三人家顺物业公司公章,并由黎荣发、欧阳燕萍签名。而在2010年12月10日,乐从镇社会工作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路州经济社经股东代表会议就3号商业楼(即新强大综合楼)开发承租方案进行了表决,该表决符合规定有效,最后由黎荣发、欧阳燕萍承租。
2010年12月25日,由欧阳燕萍及家顺物业公司签章,委托佛山市顺德区顺科环境咨询有限公司对“新强大综合楼”进行环评。2011年1月11日,涉案工程地块通过环评审批,审批表记载的负责人为“黎荣发”。2011年2月22日,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出具“关于路州股份合作社新强大综合楼工程项目立项申请的核准意见”,同意涉案工程立项。2011年2月29日,黎荣发开始预付桩基础工程款。2011年3月,涉案地块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1月,黎荣发支付“新强大综合楼”项目的设计费92900元。其后,自2012年3月起,黎荣发陆续支付涉案工程的桩基础工程、混凝土检测、管道、沙石、水泥等建材款及工程款并持有相关单据。
2012年2月20日,原告金方公司与被告路州股份社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分“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其中协议书部分约定被告“新强大综合楼”的土建、配电、防雷、给排水、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9884.67平方米,包括地上四层地下一层及天面梯房,合同工期总日历天265天(从基础开挖日起),拟从2012年2月25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2月25日竣工,合同总价19413491.88元;合同通用条款省略;专用条款部分对于需要选择约定的条款和需要填写的条款均为空白,未作任何选择和填写。2012年2月20日,原告金方公司(甲方)与黎荣发、伍连德(乙方)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书”,约定将“新强大综合楼”交由乙方全面负责施工,并由乙方自负盈亏,建设工程投资方的工程款分期付入甲方账户后再转付乙方,甲方先扣除10%用于支付税费,工程管理费按报价2%收取。2012年2月29日,涉案工程获准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3年9月,黎荣发曾分两次(其中一笔委托他人代付)向原告金方公司转账共计880万元。
2013年10月20日,施工方曾以原告金方公司名义填写竣工报告及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各一份,记载工程完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但该两份资料并无被告和第三人签章,亦无证据证实送达被告。
2016年4月1日,路州股份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与佛山市顺德区晋伟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佛山市顺德区晋伟投资有限公司将该合同涉及的土地及建筑物返还给路州股份社,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粤0606民初475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路州股份社与第三人家顺物业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家顺物业公司承租涉案三乐路南侧与桂凤中学北侧4343平方米土地后,以路州股份社名义报建了“新强大综合楼”,该楼于2013年11月竣工。2014年4月10日,路州股份社与佛山市顺德区晋伟投资有限公司、家顺物业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家顺物业公司将土地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佛山市顺德区晋伟投资有限公司。并判决解除路州股份社与佛山市顺德区晋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佛山市顺德区晋伟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涉案土地及建筑物给路州股份社,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庭审中,当事人确认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已有部分出租给他人使用。此外,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原告金方公司作为负有举证证明上述施工合同实际履行的责任的一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原告金方公司与被告路州股份社虽然签订有书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的核心条款部分即“专用条款”中所有需要选择约定的条款和需要填写的条款均为空白,未作出任何约定,显然不符合常理。同时,该合同未附有任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单、设计及施工图纸等材料,而施工合同的协议书部分对于项目单价中的两个选项亦未作出任何选择,亦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二,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告路州股份社从未向原告金方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曾指示他人向原告金方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且对于合同价近两千万元的建设工程,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供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向被告请求支付进度款的任何申请书、工作联系函等,表明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付款的要求。此外,即使将原告金方公司与黎荣发、伍连德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书当作转包合同甚至分包合同来看,在通常情况下,给付工程款的程序亦是发包方即被告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再由原告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黎荣发等,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相反,更为重要的是,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黎荣发曾经向原告支付880万元的工程款,明显否定了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的事实。第三,原告金方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仅有“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自己填写但未经被告及第三人确认的“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而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虽显示建设单位为原告,但其检测费用是由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黎荣发支付,检测合同亦是黎荣发以他人名义签订,非原告签订,无法直接证实原告参与施工的事实。第四,涉案工程施工的建材款、分包工程款、检测费用等所有施工支出单据均非原告持有,而是由第三人家顺物业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黎荣发等持有,且原告方未提供涉案工程的任何施工图纸、现场签证文件、工作联系函等证据佐证涉案施工合同履行的情况。第五,被告路州股份社提供的招投标公告、土地租赁合同、乐从镇社会工作局的证明等证据均显示,涉案工程的土地是由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黎荣发及案外人欧阳燕萍中标后,而由黎荣发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家顺物业公司与被告路州股份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明确承租人自筹资金建设商业用楼房,被告路州股份社仅负责协助办理各项建设程序。另外,(2016)粤0606民初4751号民事判决亦查明,路州股份社与第三人家顺物业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家顺物业公司承租涉案三乐路南侧与桂凤中学北侧4343平方米土地后,以路州股份社名义报建了“新强大综合楼”,该楼于2013年11月竣工之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金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涉案“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反,被告路州股份社及第三人家顺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金方公司并未履行该份施工合同,实际上是由第三人家顺物业公司和黎荣发等借金方公司的资质用于报建并自行出资和组织涉案工程的施工,即被告路州股份社关于涉案“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仅仅是为了报建而非实际履行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路州股份社并无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告金方公司要求被告路州股份社承担给付工程进度款和利息,以及对涉案“新强大综合楼”的处分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4159.72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福增
审 判 员 李洁锋
人民陪审员 冯文君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俞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