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金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金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6民初9883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松吉祥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2927772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行政大楼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606696461007E。 负责人:***。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民安路27号。 负责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方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顺德区环运局)、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以下简称:环运局大良分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工程款107660.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期间,因顺德区大良街道创文发生紧急抢修工程,原告与被告的下属机构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以下简称大良分局)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大良分局将围墙修复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名称为创文紧急围墙修复工程,工程地点为大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07660.47元,工期自2011年5月17日至5月30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一年支付100%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按期完成全部工程,交付大良分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没有签署验收合格文件,但大良分局已经实际接收工程且已经实际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由于大良分局负责人员变动,导致未能及时结算工程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顺德区环运局辩称,涉案的工程《协议书》是由原告与环运局大良分局签订的,故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环运局大良分局,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结算书》也可以看出该工程的发包方并非答辩人,故原告要求顺德区环运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和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环运局大良分局作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对本案的工程款应独立承担。综上,顺德区环运局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无需承担清偿之责,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环运局大良分局辩称,一、环运局大良分局对于原告所诉的工程及竣工情况无异议,但答辩人对工程实际造价存疑,故一直未付清相关款项。答辩人与原告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答辩人发包,原告以包工包料含税费的形式承包创文紧急路面修复工程。现原告已经根据协议完成工程,答辩人亦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但由于该工程未经专业的工程评估机构评估,被告对于该工程实际造价是否与《协议书》的约定造价相符存疑,故被告一直未付清相关款项。二、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其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并未得到双方合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双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该工程未经专业的工程评估机构评估,答辩人的付款义务并未确定,因此答辩人未履行付款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不可预见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对于原告未有法律支持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环运局大良分局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大良分局将围墙修复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名称为创文紧急围墙修复工程,工程地点为大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07660.47元,工期自2011年5月17日至5月30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一年支付100%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将工程交付大良分局,被告环运局大良分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两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方制作的结算书三性无异议,确认涉案工程金额为107660.47元。 另,被告顺德区环运局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为机关法人,被告环运局大良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为机关非法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应否如何、承担工程款项付款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款项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已完成被告环运局大良分局所委托建设的工程项目,且经过了验收并投入实际使用,原告制作了《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款为107660.47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工程验收后,现无证据反映两被告已给付原告款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的工程款107660.47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两被告应如何承担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根据庭审陈述及举证显示,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及环运局大良分局,作为合同相对方,环运局大良分局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但因环运局大良分局登记为机关非法人,即为非法人组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债务应优先以其自有资产承担清偿责任,在其自有资产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时,应由其设立人即顺德区环运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07660.47元; 二、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无法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6.6元(已减半),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