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诚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青阳县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省池州市诚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723执恢18号
申请执行人:青阳县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新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生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省池州市诚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费章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立华,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阳县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池州市诚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723民初1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税务、证券、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皖1723执恢1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云峰
审判员  纪智胜
审判员  方胜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