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诚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民终6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云飞,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厚贵,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池州市诚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江之南科技孵化园**24轴至30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7496713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安徽省池州市诚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1)皖1702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借75万元给诚安公司、***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2年,***因需要资金向**借款,**于2012年9月1日转账4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出具了借条,此借条在2015年12月15日换条据时被***收回。2015年11月份**在银行取款15万元,加上自有现金3万元左右,借给了***。2015年12月15日,双方对账后,***尚欠2万元左右利息,***和诚安公司向**出具借条,确认借款60万元,月息2分。2015年12月15日到2017年8月15日,共产生了20个月的利息,月息1.2万元,利息共产生24万元。在此期间,***支付了8万元利息,尚欠16万元利息。2017年8月15日,***与**对账,双方商定了一份《借款协议》,确认截止2017年8月15日***和诚安公司共向**借款75万元,这其中包括上述本金60万元的拖欠利息15万元(免除了***1万元的利息),***承诺于2018年8月15日还清,月息两分,月中付息。***在《借款协议》的每页纸上都签名确认。二、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举证了一份4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一张15万元的银行取款凭证、一张***亲笔写的60万元的《借条》、一份***和**签署的《借款协议》等四份证据,一审仅采纳了4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仅凭***否认借款事实的陈述,就否定了60万元《借条》、《借款协议》等双方在多次对账后才形成的证据,何况***对《借条》、《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是认可的,***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借条》、《借款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12月15日之前,未约定利息,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在起诉时自认与***系朋友关系,且40万元转入***的账户,应当认定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在2015年12月15日之前,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于2015年12月15日前归还的298000元,应认定为归还此期间的利息。”无相关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纠正。***于2015年12月15日前归还的298000元应认定为还本,结合后续还款,***无须再向**支付本息。二、即使认为需付息,2015年12月15日之前的计息,年利率不应超过6%。本金为40万元,**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向**转账298000元,另有部分2014年3月10日转账未调取,即使认定该转账为支付利息(不含未调取的),则计算的利率为22.48%。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2015年12月15日之前,双方未约定利息,**要求支付利息,也只能适用2015年的司法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版)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即使法院认为之前应支付利息,也只能按照年利率6%计算,则利息为79533.33元,所以多付的部分应扣减本金218466.67元,故2015年12月15日的借款本金为181533.33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15日以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9月1日通过银行向***账户转款400000元。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诚安公司先后7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29800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诚安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到**600000元,期限一年,月息二分。2017年8月15日,原告与***达成《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自2017年8月15日,***借**750000元,期限一年,月息二分。2016年6月7日、9月29日,***通过银行转款向原告归还70000元;2017年1月16日,***通过诚安公司会计刘霞账户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8年2月13日,由***之子费志鹏通过银行转款向原告归还100000元;2019年1月8日,***委托池州市森海农林综合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款归还原告100000元。2015年12月15日之后,被告共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28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750000元,其中有150000元为利息。另查明,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用未实际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2年9月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40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还款298000元,应认定为归还此期间的利息。关于2015年12月15日被告***、诚安公司向原告出具条据借款600000元,原告陈述该款项为此前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另加上本次出借现金十几万元和几万元利息共200000元所组成。被告对该200000元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已实际发生该事实的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5月25日、2016年1月16日已用现金共向原告还款52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该事实存在的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利息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付。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之后向原告归还的280000元可冲抵利息。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用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池州市诚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被告已归还的280000元可从中扣减);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安徽省池州市诚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负担33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以出借人实际交付所借款项为合同生效时间。本案中,**虽认为60万元的借条中包含以现金交付的18万元,但***对此不予认可,因该现金金额较大,且**主张取现金15万元的时间与出具60万元借条的时间相差较长,因此,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已向***交付现金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主张的现金出借部分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称2012年9月1日所借40万元并没有约定利息,但从双方往来账及结算时间、后期约定的利息等事实综合判断,一审认定2015年12月15日之前的298000元系支付此前时间的借款利息亦无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0元,由**负担6550元,由***负担7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似友
审 判 员 刘玉管
审 判 员 程 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金玲
书 记 员 程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