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玉河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9民初304号

原告: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色树坟粮库4号。

法定代表人:安国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明,男,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大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陈元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梅,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大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峪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明,被告大峪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大峪村委会向水利公司支付打井工程款646
828.77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7日,水利公司与大峪村委会签订合同书,由水利公司为大峪村委会打一眼水源机井,工程总造价1
646 828.77元。大峪村委会于2013年3月11日向水利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1 000 000元。由于当时该地块不具备施工条件,双方约定工程延期进行。2015年12月,水利公司为大峪村委会在门头沟区大峪高家园地块进行水源机井施工,2016年4月机井竣工并完成验收。但竣工后,水利公司多次催促,大峪村委会并未依约支付剩余款项,故水利公司诉至法院。

大峪村委会辩称:认可与水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亦认可水利公司打井的事实,但未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在于村账镇管后,大峪村委会没有能力支付这笔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7日,水利公司与大峪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打井款:1 646 828.77元由甲方(大峪村委会)给付……”“具体支付方法如下:1.本合同签订之后甲方预付给乙方(水利公司)壹佰万元整。2.机井施工深度达到纵深度的50%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叁拾万元整。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将剩余的款项支付(366 828.77元)给乙方。……”

2013年3月11日,大峪村委会向水利公司支付预付款100万元。

2016年4月,水利公司出具《成井验收单》,上载明“用水单位:大峪村委会;开、终孔日期:2015年12月1日-2016年4月;水井质量评定:符合《合同》及供水管井技术规范要求,质量等级:优”。下方有大峪村委会、水利公司双方签名及盖章。

水利公司称案件受理费其自愿负担。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书》《成井验收单》《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双方约定打井款的给付期限为机井施工深度达到纵深度的50%时支付3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剩余款项。水利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打井事宜并通过了验收,大峪村委会理应给付合同项下相应款项。大峪村委会关于村账镇管故不同意支付工程款项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本案案件受理费,因水利公司同意由其自愿负担,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大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6 828.77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 利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黄雅琪
书  记  员   艾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