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玉河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2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色树坟粮库**。

法定代表人:安国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树彬,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

原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陡子峪生态清洁小流域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陡子峪乡梯子峪村。

负责人:谷心奎,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陡子峪生态清洁小流域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水利公司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树彬、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水利公司项目部经合发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水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拨付合同总造价97%工程款的主要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2018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甲方)与苏耀才(乙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污水处理安装完成后,乙方拨付合同总造价97%,但设备运到现场后,被上诉人***并未安装完成,未进行试车运行,未向上诉人水利公司提供任何与污水处理设备有关的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技术资料等。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对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水利公司项目部经合发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288,090.0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9,4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陡子峪生态清洁小流域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兴隆县陡子峪生态清洁小流域项目污水处理设备由甲方负责供货、运输和安装,必须按乙方要求完成,施工中若与村民引起纠纷造成施工受阻,工期延长由乙方负责,设备总价款297,000.00元(贰拾玖万柒仟元)”,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设备运输至项目部乙方拨付设备总造价的50%,安装完成后乙方拨付设备总造价的97%,剩余3%竣工验收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三条“为避免引起不必要纠纷,所有事宜以合同为准,若有违约,对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赔偿20%的违约金”。原告***将设备运至陡子峪项目经理部时,该项目部的腾国山、冯艳阳、刘君华在场验收,合同签订后至2019年初,原告***将设备安装完毕。原告***与被告门头沟水利工程公司未对安装完毕的设备进行验收。被告门头沟水利公司未给付原告***设备款和安装合同价款。原告***要求被告门头沟水利工程公司和陡子峪项目经理部给付设备款和安装费288,090.00元,支付违约金59,400.00元。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陡子峪生态清洁小流域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名为产品购销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陡子峪生态清洁小流域项目经理部,属于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内设机构或职能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货款及安装工程价款,依法应该由被告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和安装工程价款288,0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对垫资利息进行约定,其要求支付违约金59,4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和安装费288,090.00元(设备总造价297,000.00元的97%)。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0.00元,原告***负担890.00元,被告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设备运至陡子峪项目经理部时,该项目部的腾国山、冯艳阳、刘君华在场验收,设备上有产品合格证,合同签订后至2019年初,被上诉人***将设备安装完毕。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并未安装完成,未进行试车运行,未向上诉人水利公司提供任何与污水处理设备有关的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技术资料等,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10.0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树国审判员马莉审判员徐岩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艳      玲

书 记 员 张      可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