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玉河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

***与北京玉河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5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华,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门头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玉河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色树坟粮库4号。
法定代表人:安国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旺,男,北京玉河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强,女,北京玉河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人事专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玉河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河源水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华、被上诉人玉河源水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旺、金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玉河源水务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4828元及垫付的社保费用1200元。事实与理由:***提交的2019年度、2020年度工资表系玉河源水务公司向门头沟社保局提交,是原始凭证,该证据充分证明了***实际出勤情况,从伙食费发放情况完全可以推算出***的加班天数,且公司也认可每日伙食费40元的事实。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系其自行补做,没有***的签字,不应被采纳。***入职后,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社保是由其自行缴纳,公司应支付***垫付的社保费用。
玉河源水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关于社保问题,***有其他单位为其缴纳,故公司无法缴纳;关于加班的问题,公司提供的考勤是以实际发生的为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玉河源水务公司支付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保险费损失1200元;2.玉河源水务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41.3元;3.玉河源水务公司支付2019年至2021年8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6669.64元;4.玉河源水务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休息日加班费448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变更名称为玉河源水务公司。
***于2018年10月8日到玉河源水务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20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对于前后两个时间段的劳动合同,***及玉河源水务公司提交了不同的版本:***提交的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落款处有玉河源水务公司的印章,但无***签字,玉河源水务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认可;玉河源水务公司提交的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变更书”一页里载有“本合同于2020年8月6日终止,双方无任何经济和劳务纠纷”,该内容系打印在纸条上并粘贴在页面上,落款处有玉河源水务公司的印章及***签名,***不认可“劳动合同变更书”一页内容的真实性;***提交的2020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变更书”一页落款处无玉河源水务公司的印章,也无***签名及日期,玉河源水务公司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玉河源水务公司提交的2020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变更书”一页落款处虽无***签名,但有玉河源水务公司签章,且有以纸条粘贴在该页面的形式记载“本合同于2021年8月1日终止,双方无任何经济和劳务纠纷”,***不认可“劳动合同变更书”一页内容的真实性。
2021年8月15日,***以玉河源水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保险赔偿9177.67元;2.支付2019年至2021年8月期间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017元;3.支付2019年至2021年8月未休年假补偿20083元;4.支付2018年10月至2021年8月休息日加班费44828元。
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10月26日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1]第764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玉河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二〇一九年至二〇二一年八月期间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四千零四十一元三角;二、北京玉河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二〇一九年、二〇二〇年、二〇二一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五千八百二十八元三角六分;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裁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玉河源水务公司已向***实际支付仲裁确定的款项19869.66元。
玉河源水务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主文确定的全部内容,***认可裁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内容,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41.3元,不认可第二、三项内容。
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玉河源水务公司在劳动仲裁时均认可为2021年8月22日,在法院庭审中,***不认可前述时间,并称在劳动仲裁期间双方仍未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提交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的周末休息日加班明细》,其中列明了出勤天数、加班天数、当月加班费等信息,并备注当月出勤日根据当月的饭补除以40计算得出,加班天数=出勤天数-当月正常工作日天数-法定节假日天数。玉河源水务公司认为该证据系***自行制作,不予认可,并提供《考勤表》以证明***的考勤天数,***对《考勤表》真实性不认可。
对于***的工资标准,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确定的事实: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月3680元,2019年1月起工资标准为每月4600元,2020年9月起工资标准为每月5450元。
关于社会保险,***提供《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其中显示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由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社会保障事务所为***缴纳了社会保险,***陈述这4个月的保险是其自行缴纳。
关于年休假,双方均认可***每一自然年应休年假15天,***亦提交《年休假确认单》,该确认单显示***于2021年8月5日至2021年8月11日休年假7天,玉河源水务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为,2021年8月7日、8日两天是周末,年休假的工资应在仲裁裁决确定年休假工资15828.36元基础上加上这两天休息日的工资841.28元,所得数额为16669.64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首先,玉河源水务公司虽提交《劳动合同书》证明2018年10月8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曾发生终止,且无任何经济纠纷,但***不认可前述内容,且该份合同形式上存在改动,故法院对玉河源水务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虽然***不认可其在仲裁时陈述的2021年8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解除时间,故法院依照***自认的事实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8月22日。
对于***要求支付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保险费损失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应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且***通过其他方式自行缴纳也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故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41.3元的诉讼请求,因***、玉河源水务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劳动仲裁确定的该项内容,法院不持异议。
对于***要求支付2019年至2021年8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6669.64元的诉讼请求,***称其在2021年8月5日至8月11日所休的7天假期里有两天是周末,故在计算年休假工资时应加上这两天休息日的工资。庭审中***、玉河源水务公司均认可***的休息日期是***随机选择的,没有固定的休息日。结合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法院确认***2019年至2021年8月22日还有未休年假32天。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玉河源水务公司应支付***2019年至2021年8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5828.36元。
对于***要求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休息日加班费44828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休息日加班,故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玉河源水务公司应向***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41.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828.36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9869.66元,因玉河源水务公司已向***实际支付完毕,故无需再行支付。
一审法院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玉河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2019年至2021年8月期间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41.3元(已给付完毕);二、北京玉河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2019年、2020年、2021年未休年假工资15828.36元(已给付完毕);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休息日加班公司一项。首先应明确的是,***作为劳动者应就其主张存在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现***提交微信记录以及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微信记录提到了每周上班的情况,但未能证明***实际加班的情况,工资单显示发放工资及饭补的数额,未能显示公司对***的加班进行确认的情况,故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较弱,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加班的事实。***认可当日出车为上班依据,但也未能就出车的情况进行初步的举证。鉴于***未能就存在加班的事实进一步举证,本院对其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垫付的保险费。因***在劳动关系期间通过其他方式缴纳社保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现其上诉要求玉河源水务公司支付其垫付的保险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姚 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宋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