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玉河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

***与北京玉河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9民初49号
原告:***,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静,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玉河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色树坟粮库4号。
法定代表人:安国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旺,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北京玉河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强,女,1963年8月30日出生,北京玉河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人事专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玉河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简称玉河源水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静,被告玉河源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旺、金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保险费损失1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41.3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至2021年8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6669.64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休息日加班费44828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司机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因被告公司存在未支付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费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休年休假等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案经过开庭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1]第764号裁决书。现因原告对该裁决内容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玉河源水务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求。第一,我方认可仲裁裁决且已经按照裁决支付了原告19869.66元,这部分经法庭核实后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原告在我公司一共有两段劳动合同。第一段是2018年10月8日签订,2020年8月6日解除,原告在此期间担任我公司司机,项目结束后,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无财务争议的合同。后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我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对此期间,经法院核实无误后,如有超出仲裁部分的加班,同意给付加班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变更名称为玉河源水务公司。
***于2018年10月8日到玉河源水务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20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对于前后两个时间段的劳动合同,原被告提交了不同的版本:原告提交的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落款处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但无原告签字,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认可;被告提交的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变更书”一页里载有“本合同于2020年8月6日终止,双方无任何经济和劳务纠纷”,该内容系打印在纸条上并粘贴在页面上,落款处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及原告签名,原告不认可“劳动合同变更书”一页内容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2020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变更书”一页落款处无被告公司的印章,也无原告签名及日期,被告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被告提交的2020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变更书”一页落款处虽无原告签名,但有被告公司签章,且有以纸条粘贴在该页面的形式记载“本合同于2021年8月1日终止,双方无任何经济和劳务纠纷”,原告不认可“劳动合同变更书”一页内容的真实性。
2021年8月15日,***以玉河源水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保险赔偿9177.67元;2.支付2019年至2021年8月期间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017元;3.支付2019年至2021年8月未休年假补偿20083元;4.支付2018年10月至2021年8月休息日加班费44828元。
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10月26日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1]第764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玉河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二〇一九年至二〇二一年八月期间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四千零四十一元三角;二、北京玉河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二〇一九年、二〇二〇年、二〇二一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五千八百二十八元三角六分;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裁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玉河源水务公司已向***实际支付仲裁确定的款项19869.66元。
玉河源水务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主文确定的全部内容,***认可裁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内容,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41.3元,不认可第二、三项内容。
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被告在劳动仲裁时均认可为2021年8月22日,在本院庭审中,原告不认可前述时间,并称在劳动仲裁期间双方仍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提交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的周末休息日加班明细》,其中列明了出勤天数、加班天数、当月加班费等信息,并备注当月出勤日根据当月的饭补除以40计算得出,加班天数=出勤天数-当月正常工作日天数-法定节假日天数。玉河源水务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并提供《考勤表》以证明原告的考勤天数,***对《考勤表》真实性不认可。
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确定的事实: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月3680元,2019年1月起工资标准为每月4600元,2020年9月起工资标准为每月5450元。
关于社会保险,***提供《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其中显示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由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社会保障事务所为***缴纳了社会保险,***陈述这4个月的保险是其自行缴纳。
关于年休假,双方均认可***每一自然年应休年假15天,原告亦提交《年休假确认单》,该确认单显示***于2021年8月5日至2021年8月11日休年假7天,玉河源水务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为,2021年8月7日、8日两天是周末,年休假的工资应在仲裁裁决确定年休假工资15828.36元基础上加上这两天休息日的工资841.28元,所得数额为16669.6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首先,玉河源水务公司虽提交《劳动合同书》证明2018年10月8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曾发生终止,且无任何经济纠纷,但原告不认可前述内容,且该份合同形式上存在改动,故本院对玉河源水务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虽然原告不认可其在仲裁时陈述的2021年8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解除时间,故本院依照原告自认的事实仍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8月22日。
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保险费损失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原告应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且原告通过其他方式自行缴纳也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41.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劳动仲裁确定的该项内容,本院不持异议。
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至2021年8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6669.6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其在2021年8月5日至8月11日所休的7天假期里有两天是周末,故在计算年休假工资时应加上这两天休息日的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的休息日期是原告随机选择的,没有固定的休息日。结合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本院确认原告2019年至2021年8月22日还有未休年假32天。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玉河源水务公司应支付***2019年至2021年8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5828.36元。
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休息日加班费4482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休息日加班,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玉河源水务公司应向***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41.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828.36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9869.66元,因玉河源水务公司已向***实际支付完毕,故无需再行支付。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玉河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2019年至2021年8月期间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41.3元(已给付完毕);
二、北京玉河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2019年、2020年、2021年未休年假工资15828.36元(已给付完毕);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朝宝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小笑
书 记 员 李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