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玉河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陡子峪生态清洁小流域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2民初989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存,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色树坟粮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1023261169。

法定代表人:安国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树彬,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耀财,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承德市开发区。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陡子峪生态清洁小流域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谷心奎,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头沟水利工程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陡子峪生态清洁小流域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陡子峪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存,被告门头沟水利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树彬、苏耀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陡子峪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谷心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288,090.0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9,4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对兴隆县陡子峪生态清洁小流域项目部污水处理设备供货、运输和安装,总造价297,000.00元,第二条付款方式,第三条约定违约责任。现原告已经完工,但未经验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总造价的97%,但二被告至今未付,二被告属于隶属关系。据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门头沟水利公司辩称,2018年10月20日被答辨人与苏耀财签订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合同性质:原告***与苏耀财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从性质上看,属于建筑工程合同,该合同内容包括了设备供货、运输和安装内容,设备安装部分的附随义务是设备调试运转正常,因此不能简单看书面名称,而应看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所含涵盖的内容。付款节点: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成后,乙方拨付设备总造价97%,但事实是设备已经运到现场,原告并未安装完成,没有安装完成报告书,因此目前应按合同总价款的50%支付,如果安装完成,交付我方,可以支付设备总造价的97%。设备质量: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有关污水处理设备的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技术资料、未向被告提供设备购置发票,其提供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严重影响工程验收,给整个项目带来重大损失。安装验收:该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有约定,必须按乙方要求完成,截止目前,该污水处理设备尚未安装完成,电路连接存在差错,尚未通车试行,尚未交付我方,尚未交付验收。设备款拨付:因为与原告的工程款往来中有彩钢房款和设备款,我方要求原告必须履行提供污水处理设备的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购置发票、技术资料等,在安装完成后经我方验收合格再行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陡子峪项目经理部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系201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陡子峪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污水处理设备供货、运输和安装。设备总造价297,000.00元,设备运输到项目部被告拨付50%,安装完成后拨付97%,剩余3%竣工验收付清,同时约定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至2019年初,原告将设备安装完毕,设备至项目部时有项目部腾国山、冯艳阳、刘君华在场验收,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设备款。被告门头沟水利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设备安装不认可,设备运到现场但未安装完成,未进行现场验收。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1号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系2020年7月初拍摄的设备安装现场照片打印件11张。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设备安装完毕,设备上有合格证、设备上标有型号、出厂日期、编号、设备的生产厂家。被告门头沟水利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真实性认可,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照片只能证明原告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设备运到现场,但不能证明设备已经安装完成,更不能证明设备完成了交付。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2号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门头沟水利工程公司提供的1号证,系2018年12月3日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和2019年1月29日给付80,000.00元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已经给付原告***280,0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本案争议的设备外,在被告处还干有户厕、广告牌、排水口、护栏、彩钢等其他项目。本案原告主张的设备款的问题,被告应就已付设备款提交付款手续,其他的工程款项目与本案无关,该条中的人工费等均与本案无关。被告门头沟水利工程公司提交的1号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门头沟水利工程公司提交的2-1号证,系2019年3月15日收条复印件一张,2019年8月2日收条复印件一张,2019年中秋节苏耀财通过国富公司段总微信转给原告50,0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2019年3月15日30,000.00元和2019年8月2日30,000.00元不认可,收条中明确写明是工程款,而不是设备款,该两笔30,000.00元与本案争议的设备无关,系原告收到的其他项目的款项。被告陈述的2019年中秋节50,000.00元不认可,不能证实给付的是设备款,不能证实段总付款与被告有关。被告门头沟水利工程公司提交的2-1号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门头水利工程公司提交的2-2号证,系2019年8月7日刘君华给原告***20,00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2019年10月30日苏耀财给原告***50,000.00元借款单复印件一张,2020年1月20日公司转给原告***30,000.00元人工工资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门头沟水利工程公司给付原告***设备款100,0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2019年8月7日20,000.00元不认可,是刘君华代苏耀财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是给付原告***的设备款。2019年10月30日50,000.00元不认可,付款人是宋汉兴,收款人苏耀财,该内容中手写部分并非机打,且被告的原条也为复印件,不是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2020年1月20日30,000.00元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门头沟水利工程公司提交的2-2号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10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陡子峪生态清洁小流域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兴隆县陡子峪生态清洁小流域项目污水处理设备由甲方负责供货、运输和安装,必须按乙方要求完成,施工中若与村民引起纠纷造成施工受阻,工期延长由乙方负责,设备总价款297,000.00元(贰拾玖万柒仟元)”,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设备运输至项目部乙方拨付设备总造价的50%,安装完成后乙方拨付设备总造价的97%,剩余3%竣工验收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三条“为避免引起不必要纠纷,所有事宜以合同为准,若有违约,对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赔偿20%的违约金”。原告***将设备运至陡子峪项目经理部时,该项目部的腾国山、冯艳阳、刘君华在场验收,合同签订后至2019年初,原告***将设备安装完毕。原告***与被告门头沟水利工程公司未对安装完毕的设备进行验收。被告门头沟水利公司未给付原告***设备款和安装合同价款。原告***要求被告门头沟水利工程公司和陡子峪项目经理部给付设备款和安装费288,090.00元,支付违约金59,400.00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陡子峪生态清洁小流域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名为产品购销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陡子峪生态清洁小流域项目经理部,属于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内设机构或职能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货款及安装工程价款,依法应该由被告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和安装工程价款288,0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对垫资利息进行约定,其要求支付违约金59,4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和安装费288,090.00元(设备总造价297,000.00元的97%)。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0.00元,原告***负担890.00元,被告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中如人民陪审员王素荣人民陪审员付亚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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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按照工程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二、上诉期限及方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6510.00元(以上诉人名称预交至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13×××02,向本院提交银行票据),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上诉本判决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后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以及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于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