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玉河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

周朝等与北京市大兴区***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2653号 原告:周朝,男,1955年7月17日出生,满族,自由职业,住河北省承德市。 原告:***,男,1952年6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耀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8号1幢四层0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色树坟粮库4号。 法定代表人:安国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通和城水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龙海路3号19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通和城水务(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朝、***与被告北京耀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晨公司)、北京***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河源公司)、中通和城水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北京市大兴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耀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耀晨公司给付工程款841544.9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3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公司、中通公司、***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大兴区XX工程发包给中通公司,中通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耀晨公司,耀晨公司把工程中的XX村、XX村、XX村、XX村的道路恢复工程分包给周朝、***。周朝、***于2019年3月开始施工,耀晨公司未及时进行结算,施工项目已于2019年7月30日竣工验收,耀晨公司仅支付了12万元,余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耀晨公司辩称,耀晨公司不是直接分包给二原告的,实际分包给了**,对二原告主张的金额、工程量均有异议。耀晨公司也没有收到过这么多钱,耀晨公司垫付了很多钱来维护这个项目,具体支付给二原告的工程款会根据上面公司给耀晨公司的钱款比例按照要求给付二原告。 ***公司辩称,***公司是在2019年5月中标,二原告说实际施工是2019年3月,***公司与二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镇政府结算的工程款也不到30%,***公司通过中通公司也按照指标发放了工程款,***镇政府也没有给完全部工程款,另,***公司与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只对耀晨公司,给付工程款也要按照合同约定给付。 中通公司辩称,中通公司与周朝、***、耀晨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中通公司与***镇政府于2018年签订了《大兴区XX工程PPP项目合同》,中通公司负责管理建设本项目中村级污水收集管线工程,但合同中明确约定管网工程建设资金来源为市、区专项补助资金,并非中通公司支付。中通公司通过招标的形式采购***公司作为本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约定其全面负责本工程施工工作,并于2020年初与***镇政府、***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大兴区XX工程PPP项目农村治污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约定财政补贴资金的支付方式,甲方按照乙丙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有关付款约定,包括付款比例、付款时间、质量保证金等,向丙方直接支付工程款。丙方的工程款经监理审批后报送乙方,经乙方签订**同意后报送甲方,甲方审核同意后应及时向丙方拨付相应工程款,丙方应严格执行甲方要求的付款流程,同时应提供所有满足甲方付款审核要求的相关材料。因此项目专项资金并不经过中通公司任何账户。综上,中通公司仅为本工程的代管单位,且未收取管理费,因此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镇政府辩称,***镇政府不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该工程的付款主体,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验收、交付等过程,因此***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镇政府、中通公司、***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的时间是2020年1月15日,周朝、***与耀晨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19年5月19日,无法证实涉案工程与农村治污工程的关联性。***镇政府不负有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仅负责向上级财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综上,不同意周朝、***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5日,甲方***镇政府与乙方中通公司签订《大兴区XX工程PPP项目合同》。 2020年1月15日,甲方***镇政府、乙方中通公司、丙方***公司签订《北京市大兴区XX工程PPP项目农村治污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鉴于:甲方与乙方已就北京市大兴区XX工程PPP项目签订了《大兴区XX工程PPP项目合同》(以下简称PPP项目合同);乙方与丙方就北京市大兴区XX工程农村治污工程签订了《大兴区XX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根据PPP项目合同及项目磋商文件的有关约定,大兴区XX工程采用“项目投资、建设和运营一体化+政府购买服务”模式,即:项目公司负责设计、投资、建设管理、运营、维护和更新改造本项目有关的项目设施。而中通公司系按照PPP项目合同的约定在北京市大兴区为投融资、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和移交北京市大兴区XX工程项目而设立的项目公司。同时根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办文(第请109号)批复精神,由中通公司作为项目主体,办理项目前期手续,组织开展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工作,并负责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为此甲、乙、丙三方根据上述合同的有关约定和工程实际情况,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根据PPP项目合同及项目磋商文件的有关约定,农村治污工程建设资金来源为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丙方在申请工程款时应按本协议执行;二、财政补贴资金的支付方式:甲方按照乙、丙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有关付款约定,包括付款比例、付款时间、质量保证金等,向丙方直接支付工程款。丙方的工程款经监理审批后报送乙方,经乙方签字**同意后报送甲方,甲方审核同意后应及时向丙方拨付相应工程款,丙方应严格执行甲方要求的付款流程,同时应提供所有满足甲方付款审核要求的相关资料;三、财政补贴资金支付前丙方应向甲方提供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法律政策变化导致合同履行中发生税率调整时候,丙方应根据法律、政策及国家或北京市有关部门规定执行。因发票真伪经甲方验证不合格,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因丙方开具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发票引起税务问题的,需依法向甲方重新开具发票,并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四、农村治污工程专项资金补助安排的建设资金由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资金需求并审核工程进度后支付至丙方建设专用账户,并按应按照甲方或区政府指定的方式进行相关会计处理。该部分资金应用于该子项的建设而不能用于偿还丙方的债务和弥补丙方的亏损。乙方报送的资金需求资料应由丙方编制报送并经过监理和乙方审核后上报给甲方。***公司将施工项目分包给耀晨公司。 2019年5月19日,甲方耀晨公司与乙方周朝、***签订协议,约定由于工程需要,甲方把XX村、XX村、XX村、XX村的道路恢复工程交给乙方施工,乙方需严格按照图纸施工,承包款按实际结算金额比例支付。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周朝、***的施工内容大部分已被后期道路重新施工所覆盖。庭审中,经周朝、***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博睿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周朝、***已完成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造价鉴定总金额为741490.9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为5.22%,金额为32652.64元;企业管理费费率为9.33%,金额为52680.77元;利润费率为7%,金额为43240.76元;规费费率为22.29%,金额为19390.38元;税金费率为9%,金额为61224.03元。XX村二原告现场表示只提供了部分材料和机械,并且现场无法确定工程量,经与二原告确认,XX部分由二原告单独举证主张,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鉴定费19600元,由周朝、***先行支出。关于XX村的工程量,周朝、***称二人做的是挖沟15厘米长720米,路面多余土方及洗创后的油皮都是汽车运到村指定地点倒卸,汽车按天算账8小时为一天,每天800元,无极料、洗创机、汽车倒运为二原告出活,路面沥青***干的,工人是另外一个人带人干的,无极料、洗创机都是二原告购买的。周朝、***称XX村的工程款应为25054元,耀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北京市大兴区财政局共计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2925350.21元。耀晨公司已向周朝、***支付12万元。 另,周朝、***主***地铁站箱变基础75000元,耀晨公司称该项目与***项目无关,另该项目施工时,造成大面积停电,给耀晨公司造成了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耀晨公司与周朝、***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周朝、***是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关于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且有部分已被后续施工覆盖,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相应项目工程款数额,周朝、***个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缺少施工资质,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产生企业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各项费用,故上述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关于XX村施工部分,周朝、***与耀晨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涉及该项目,且耀晨公司认可二原告实际施工,故本院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酌情确定相应工程款数额。关于周朝、***主张的瀛海地铁站箱变基础项目款项,该款项不在协议范围内,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周朝、***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周朝、***主张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耀晨公司已支付的12万元应予以扣除。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PPP项目合同和三方协议,该项目不仅是二原告主张的道路施工,还存在其他事项,故对周朝、***要求***公司、中通公司、***镇政府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耀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周朝、***工程款465543.17元; 驳回周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5元,由周朝、***负担5458元(已交纳),由北京耀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9600元,由北京耀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周朝、***)。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 怡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