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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立与吴汉新、广州市广桐光蕊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4民初40842号
原告:张伟立,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杞县。
被告:吴汉新,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广州市广桐光蕊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xx路**之三首层。
法定代表人:程建强。
被告:广州园林建筑规划设计院,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陵园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伟立诉被告吴汉新、广州市广桐光蕊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桐公司)、广州园林建筑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园林设计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立,被告园林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汉新、广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涉讼房屋广州市越秀区xxx路x号之三首层房屋的一半有优先承租权;2、判令被告吴汉新、广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吴汉新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广州市xxx路x号之三首层的房屋的一半,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原告一直按合同约定如期缴纳租金。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吴汉新与被告广桐公司签有《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园林设计院为该物业的所有人。在租赁到期后,被告吴汉新继续使用该房屋,被告广桐公司与被告园林设计院均未提出异议,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租赁合同有效,但租赁期为不定期。且被告吴汉新将该房屋的一半租给原告作为经营用房,2018年6月份原告对店铺重新装修升级,目前正在正常营业中。现被告园林设计院提出要收回物业,目前终止租赁合同会对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严重的影响和带来经济损失,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经营,要求三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如三被告需重新招租,原告对涉讼租赁房屋有优先承租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园林设计院辩称:我方与被告吴汉新、广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由法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判决,判令广桐公司与吴汉新(含共同使用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讼首层房屋交还给我方。原告作为涉讼房屋的共同使用人负有交还房屋的义务,但原告仍拒不交还,已构成非法占有。其主张优先承租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吴汉新无答辩。
被告广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4日,本院就园林设计院诉广桐公司、吴汉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粤0104民初36296号民事判决。其中查明以下事实:
广州市越秀区xxx路x号之4首层东北边是登记在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名下的房产,建筑面积813.6平方米,用途为办公。
2018年8月17日,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出具《关于xxx路x号之三首层物业使用的说明》,内容为:xxx路x号-4号首层东北边为原广州市市政管理局市园林局物业,其中有12平方米的房屋,因历史上曾给下属单位园林设计院作为晒图、复印室使用,1992年11月4日,原市园林局发文同意设计院将该房屋对外租赁,故园林设计院使用至今。因原市政管理局市园林局已经多次机构改革,已不存在……我市实行大部制机构改革,组建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故由我局作此说明。
2013年4月1日,园林设计院(为出租方)与广桐公司(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提供位于广州市xxx路x号之三首层房屋一间,面积12平方米,租赁给承租方经营通讯器材、电器、摄影器材、复印、晒图、绿化工程等业务。租赁期共五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承租方2013年向出租方交纳月租金共14000元,以后月租金每年递增5%(2014年每月14700元,2015年每月15435元,2016年每月16206元,2017年每月17017元);月租金须于每月25日前由承租方向出租方财务交纳,逾期后每天须向出租方缴纳相当于每月租金的1‰滞纳金。(2013年1月至3月的租金由承租方在签约后十日内支付)。合同经双方签订十天内,承租方应向出租方交纳履约金2万元,履约金在合同期满后十天内由出租方退回给承租方。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
2016年5月1日,广桐公司与吴汉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广桐公司将广州市xxx路x号之三首层(阁楼不在租赁范围内)的房屋出租给吴汉新经营使用,租期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该案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涉讼房屋所在位置为房地产平面附图中南北长4.42米、东西宽3.42米的标注有“园林”的位置。
该判决认为:园林设计院与广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至2017年12月31日已届满,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园林设计院现要求广桐公司腾空交还房屋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广桐公司将涉讼房屋出租给吴汉新使用,作为实际使用人的吴汉新应负有与广桐公司共同交还房屋的义务。遂判决:广桐公司和吴汉新(含共同使用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广州市xxx路x号之三首层房屋(面积约12平方米)交还给园林设计院等。
广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仍在二审审理当中。
因本案纠纷,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就其主张还提交了其与吴汉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所谓的装修前后照片三张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为:吴汉新将广州市xxx路x号之三首层(阁楼不在租赁范围)的房屋总面积的一半(6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续约权等。
原告并称:涉讼房屋还正在营业,由原告使用其中一半,另一半由吴汉新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吴汉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续约权。但因被告广桐公司、园林设计院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故上述约定,对被告广桐公司、园林设计院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只对原告与被告吴汉新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广桐公司、园林设计院与被告吴汉新均确认其对广州市越秀区xxx路x号之三首层房屋的一半有优先承租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广桐公司、园林设计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广桐公司、园林设计院履行其与被告吴汉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伟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伟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小斌
人民陪审员  陈桂容
人民陪审员  何美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莫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