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诚百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信诚百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贵州汉唐佳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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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03民初699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百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2号1幢9层21008。
法定代表人:赵强,职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汉唐佳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新城F组团水东社区服务中心办公用房2楼203。
法定代表人:袁银娥,职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云峰,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必梅,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百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百年)与被告贵州汉唐佳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汉唐佳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贵州汉唐佳华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百年委托代理人风志,被告贵州汉唐佳华委托代理人赵云峰、熊必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百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贵州汉唐佳华立即支付原告二次机电施工图设计阶段(客房区)9.45万元、二次机电施工图设计阶段(公共区)6.3万元及机电系统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应当支付的3.15万元,共计服务费18.9万元;⒉判令被告按18.9万元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2.4万元);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贵阳.中天世纪新城.希尔顿花园酒店机电工程设计和顾问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贵阳市的希尔顿花园酒店项目提供机电设计、机电顾问服务(具体内容见合同附件)。合同的第5.5条明确约定了付款进度及金额。2016年初,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早已开始使用原告的工作成果,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二次机电施工图设计阶段(客房区)9.45万元、二次机电施工图设计阶段(公共区)6.3万元及机电系统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应当支付的3.15万元,共计服务费18.9万元。鉴于被告延迟付款的情况,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始终借故拖延,至今未予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约定,被告应当自2016年7月1日起开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贵州汉唐佳华辩称并反诉称,合同约定原告在各阶段的工作成果应该提供电子版材料,但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工作成果的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12个月,原告延迟3个月才交付设计工程成果。同时合同约定的暖通及排水、强电、弱电负责人均未到施工现场履行职责,原告所负责的各个环节均没有如期完工,导致原告未能如期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也导致被告的开业时间一再推迟,仅房屋租金、人员工资两项损失就达400多万元。合同约定付款前提是原告提供足额、合法的税务发票,但至今原告也未履行该义务。现反诉请求:⒈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和迟延交付违约金4832677元;⒉判令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贵阳.中天世纪新城.希尔顿花园酒店工程机电设计和顾问服务。服务范围详见附件一《贵阳.中天世纪新城.希尔顿花园酒店机电工程设计和顾问工作范围及工作成果》。乙方为本项目提供合同约定的顾问费总计63万元。付款进度为:预付款10%,6.3万元;机电系统整改方案设计阶段20%,12.6万元;机电系统施工图的优化设计阶段20%,12.6万元;二次机电施工图设计阶段(客房区)15%,9.45万元;二次机电施工图设计阶段(公共区)10%,6.3万元;弱电和IT系统方案设计10%,6.3万元;弱电和IT系统招标图设计10%,6.3万元;机电系统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5%,3.15万元。甲方按时付款的前提是收到乙方提供足额的、乙方注册地的合法税务发票,在甲方收到乙方的合法税务发票后即应在5个工作日内付款。甲方义务和违约责任包括:无约定或法定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顾问服务费用,则于收到乙方符合要求的费用申请超过25个工作日后每逾期一天,甲方须额外支付乙方未按期付款金额的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乙方义务和违约责任包括:因乙方原因,乙方迟延交付工作成果的,每逾期一天,乙方须额外支付甲方该阶段总费用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经甲方催告后7日仍无法提交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书还就工作成果的知识产权、使用权及保密义务,合同有效期,通知,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不可抗力,行为准则等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收到袁小斌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11月9日支付的7万元及11.9万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4月19日向原告支付12.6万元及17.6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并提出鉴定申请,后经联系因无法对未经质证的材料移交鉴定,故终止委托鉴定。审理中,被告认可希尔顿花园酒店已开张营业。2017年8月17日,原告就被告未付款项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促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书》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机电工程设计和顾问服务的希尔顿花园酒店已开张营业,表明原告已按《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如果机电设计和顾问服务都未完成,酒店如何开张营业?犹如房屋已建成,道路已通车必然是在设计已完成的前提下才能成就。故被告关于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抗辩原告未能向其提供电子版资料,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证实向被告提交了电子版资料,故被告此抗辩不能成立。在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过程中存在原告未开发票被告亦付款的情形,即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开具发票并非支付款项的前提,也即双方以各自行为表明是否开具发票并不作为付款的前提,故被告抗辩要原告开具发票作为付款前提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诉请,按《合同书》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顾问费为63万元,根据被告举证,原告已收到49.1万元,则还余13.9万元,被告应将此款向原告支付,对原告诉请超出此款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在《合同书》中约定被告未支付款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而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款项确实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违约金于法有据,且计算的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计算的基数应以13.9万元为准。对于被告所提之反诉,酒店能够开业经营,从前期的设计、设备、材料的选购,中间的施工、安装,后期的调试、硬件、软件的嵌合都有着关联。被告庭审中认可酒店已开业经营,也即表明上述后期的阶段都已完成。现被告主张原告延迟完工,设计机电不符合合同约定,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其未能完成应尽之举证责任,其反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汉唐佳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百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顾问费13.9万元及违约金(以13.9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顾问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百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贵州汉唐佳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495元,减半收取2247.5元,由被告贵州汉唐佳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63.15元,原告北京**百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84.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694.71元由被告贵州汉唐佳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锋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