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4503号
原告:北京**百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竿胡同2号1幢4层20518。
法定代表人:赵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静,北京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莹,北京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城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路2号院JZ1205室。
法定代表人:石丙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京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百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城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建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莹、王明静和被告华城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13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7517.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2日,原、被告签署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接原告的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银河SOHO的B座×××××、×××××、×××××。2020年7月26日,原告如约支付被告工程预付款13万元。由于被告无法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致使工程项目直至2020年8月15日仍无法办理开工许可证。原告无奈通知被告解除双方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另,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按期入住,增加了房屋租金损失,该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赔偿,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华城建业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中解除理由不成立。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驻地代表为石丙霓,其职责仅负责合同履行,保障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并未要求石丙霓具有项目经理的资质。施工过程中,只要被告在办理相关手续时,能够提供项目经理的资质即可,而被告职工胡姗娜具有项目负责人资质。涉案工程项目施工中消防相关手续由原告交由其他公司负责。只有消防设计审图通过,被告才能到物业公司办理开工许可证。但消防审图在2020年8月7日仅部分事项通过,直到2020年8月14日,原告还在处理消防审图问题,被告不可能在2020年7月31日之前办理开工许可证,故原告2020年8月15日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理由不成立。原告违约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7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后,随即向案外人公司预定了涉案工程项目的装修材料,并向案外人公司支付了材料款定金,被告经与案外人公司多次沟通,虽案外人公司可能退还部分货款,但目前双方并未结算,具体能退多少,被告亦无法确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不同意返还。另,原、被告之间合同解除并非被告违约所致,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2日,原告(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署《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北京市东城区银河SOHOB座×××××、×××××、×××××(建筑面积739.92平方米)室内装修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工程承包造价为325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商定工期: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31日,报审及办理开工许可证;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31日,主体及隐蔽工程完成,达到建委及物业验收标准;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7日,通过建委及物业验收;办公工位及家具安装后,2天完成强弱电点位安装及网络测试。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原告支付被告装饰工程金额40%的预付款130000元;隐蔽工程施工结束后且通过建委物业验收,原告支付被告装修工程金额40%的工程款130000元;办公工位及家具安装后,完成强弱电点位安装及网络测试,原告支付被告15%工程款48750元。原告完毕后10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剩余5%工程款16250元。合同另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办理物业相关手续、提供建筑图纸及有关隐蔽障碍物的资料。被告指派石丙霓为被告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被告负责的装修事宜。如因被告原因迟延工期,被告应支付原告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金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原因导致延期开工的,原告应补偿被告因停工、窝工所造成损失。该合同附件《价格汇总》中装饰工程费用241046.6元、电气工程费用55088.5元、工程管理费17768元、税金28251元,工程总价342154元,最终优惠价325000元,其中载明消防工程费用为0元、报审图、报住建委备案费用为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26日支付被告工程款13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载明由于被告指派工地代表石丙霓无项目经理资质,且至今无法提供具有效资质的项目经理为本项目服务,故被告不具备承担本工程能力。被告截止2020年7月31日之前仍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无法正常开展,故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13万元工程款。后因退款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此成诉。庭审中,被告表示公司职工胡姗娜具有项目负责人资质,并向本院提交了胡姗娜项目负责人考核合格证书,证书载明发证时间为2018年5月3日,有效期截止2021年12月31日。同时,被告认可截止原告通知解除合同,确实没有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物业公司的开工许可证,但未及时办理原因系消防审图一直未通过,而原告将施工图设计和报消防审图的工作交由案外人公司负责,因此导致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开工许可证未能及时办理并非被告违约所致。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案外人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第十七建筑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友安盛公司)签署的《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和各方微信群聊天记录,其中《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友安盛公司工程范围为东城区银河SOHOB座×××××、×××××、×××××的消防水电改造工程。微信聊天记录则载明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公司沟通施工图报审事宜记录。原告认可《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并主张消防设计出图和报审都是由友安盛公司负责,与被告无关。同时原告提交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综合审查告知书》以证明消防审图已于2020年8月7日完成,该告知书载明工程名称为银河SOHOB座×××××、×××××、×××××装修设计一体化,建设单位为被告,设计单位为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图报审时间为2020年8月1日,施工图审查完成时间为2020年8月7日。被告认可该告知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另,银河SOHO物业管理公司出具说明载明二次装修进场如果建筑面积300平方米,需要消防数字化审图,出具审图意见书,建委出具施工许可证,因被告未能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能为被告办理施工许可证,不允许在大厦内进行施工作业。2020年8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公司北京市汇美天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东城区银河SOHOB座×××××、×××××、×××××室内装修工程交由北京市汇美天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并未实际进场施工。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签署施工合同后已经向其他公司订购了施工所需材料并支付购置材料定金,因原告违约解除合同,导致了被告定金无法全部退还,但被告对此损失并未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虽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31日报审及办理开工许可证,但原告亦应协助被告办理物业相关手续。现物业公司要求二次装修进场需要消防数字化审图,出具审图意见书,建委出具施工许可证,物业公司才可能为被告办理开工许可证,而原告将消防设计审核公司交由案外人负责,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截至2020年8月7日施工图审查方才完成,被告不可能如约办理开工许可证,对此被告并不构成违约。另,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石丙霓需要具备项目经理资质,同时被告提交了胡姗娜项目负责人考核合格证书,证书载明发证时间为2018年5月3日,有效期截止2021年12月31日,原告解除通知载明被告因无法提供项目经理资质,故被告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能力的意见,亦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并无合同解除权,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效力。原告后续已将涉案工程项目交由案外人施工,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应予解除,且原告应对合同解除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并未实际进场施工,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材料款定金损失问题,被告并未提起反诉,对此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城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百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3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百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250,由原告北京**百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53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华城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倩茹
书 记 员 杨 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