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1民初7306号
原告:北京**百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2号1幢4层20518。
法定代表人:赵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莹,北京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北京**百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莹,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年终奖12
000元;2、无需支付被告延时加班工资5246.6元;3、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4397.5元;4、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 663.8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电气工程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4800元/月,14薪。2019年3月1日工资调整为6000元/月,14薪。2020年4月1日工资调整为8400元/月,12薪。工资构成,基本工资税前3000元,效益奖励1800元,春节前支付14薪。被告每年享受5天年休假。被告在职期间没有申请过休年假,但被告有请假7天左右的情况,单位未扣发被告工资,即被告已用7天带薪休假进行了折抵。对于被告的加班情况,劳动合同中规定,因工需要加班,应履行加班审批手续,被告出勤打卡记录虽超过正常18:00下班时间,但不能作为认定加班的依据。对于被告主张的年终奖问题,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没有相应的约定,年终奖不是法定的,年终奖要根据上一年度员工的表现及公司的效益来决定是否发放。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发放2019年年终奖时,被告已于发放二天前即2020年6月8日离职,就不应再对其发放。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原告所述被告入职时间、工资情况均属实。被告入职后每年享有5天年假,被告从未休过。另外长期加班,延时加班达5345分钟,都有微信记录证明被告加班期间的工作成果,被告的工作邮箱中也有工作记录,但被告已无法在原告处提取该部分证据,原告从未支付过被告加班工资。对于2019年被告应享有的年终奖问题,被告的年度员工总结发展报告上有总经理、直管领导的签字,说明被告符合发放2019年年终奖12 000元的标准。由于2020年6月8日,原告的负责人将被告叫到楼梯口,说被告敲诈勒索公司。中午另一名负责人又找被告谈话,仍说被告敲诈勒索公司,还对被告进行辱骂。无奈,2020年6月8日,被告被迫向原告发送邮件,以原告内部管理问题、拖欠劳动报酬及违反劳动法相关条款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拟一个月后辞去相关职务,但原告回复不同意解除,要求被告书写系个人原因离职,被告不同意。当晚19时13分,原告的法人又与被告谈话,称该给的都给被告,还要求被告签字,被告仍未同意,后原告将被告轰走,不再让被告上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1、仲裁裁决书。2、《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于2018年7月23日订立的合同,约定了期限、工作内容及时间等。3、辞职申请,证明***于2020年6月8日提交的辞职申请,主动离职。4、**公司回复邮件,证明单位同意***离职。5、结算协议书与快递签收单,证明结算书已发送给***。6、银行转账回单及***个人信息表,证明2019年14薪已于2020年1月23日发放。7、员工手册及电子邮件截屏,证明***入职时公司已通过邮件方式发放了员工手册。8、考勤记录,证明***已休完7天带薪年休假。
***对上述证据1-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完整,**公司只提供了轰其走之后的邮件,未提交第一份回复的邮件。对证据5-7,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已休完带薪年休假。
***向法院提交了1、录用通知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劳动合同》;3、员工总结发展报告,两份证据证明2019年其工作量远大于2018年,绩效奖金却低于2018年。且其存在大量加班,公司未支付加班费。4、邮件;5、谈话录音,两组证据证明2020年6月9日其被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6、考勤记录,证明其存在大量加班,都是在完成公司的项目,且是领导要求的。微信中有相关加班通知,公司未支付加班费。7、社保记录。8、银行明细,证明12个月平均工资。9微信、QQ截屏,证明加班的成果。
**公司对上述证据1-2,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这是年终总结,员工自评,公司给出一个评语。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是***自己提出的离职。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是部分领导与其谈话内容,大部分与本案无关,该录音不具备合法性,未体现有加班的内容。对证据6-8,真实性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另查,***于2020年7月8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1、确认2018年7月23日至2020年6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 883.3元;3、支付2018年7月23日至2020年6月8日未休年假工资20 906.24元;4、支付2018年7月23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9986.54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33 986.5元;5、支付2019年年会抽奖所得特等奖奖金6000元;6、支付2019年年会特等奖3天带薪休假工资1393.68元;7、支付2019年年终奖12 000元;8、支付2019年绩效奖金50 000元。2020年12月22日东城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0]第2434号仲裁裁决:1、确认2018年7月23日至2020年6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2019年年终奖12 000元;3、**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246.6元;4、**公司支付***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397.5元;5、**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 663.8元;6、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意裁决结果。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院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3日***入职**公司,担任电气工程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合同约定,每月税前基本工资3000元/月,税前效益奖金1800元/月,共计4800元/月,每年春节前发放14薪。2020年***工资涨为8400元/月,每年12薪。《员工手册》规定:“根据工作需要,员工可自行安排工作日加班。员工的打卡记录作为对加班时长的唯一依据。每年春节前,公司根据考评及绩效情况向工作满6个月的员工发放税前绩效奖金,未到绩效奖金发放日前离职的员工,将不予发放”。双方均认可***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未向公司提交过休年休假的申请。均认可彼此提交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均认可根据***提交的银行工资明细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6831.9元/月。
2020年6月8日下午,***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公司发送了辞职申请,内容:“由于公司内部原因,以及其违反劳动法若干条及若干款项,经过一段时间的慎重考虑后,以及对我本人造成相应的财产及身心伤害,使我被迫离职,我决定正式向公司提出劳动合同终止……”。当时**公司回复邮件“由于你的辞职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理由不合理,故不能接受你的辞职请求”。当日晚,**公司法人赵强与***沟通未果,李强要求***离开公司,并称:“你明天进公司来,我可以叫保安,你是非法侵入,我现在就能通知你,你被开除了”。现双方均认可2020年6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的出勤记录,该记录显示***存在大量延时打卡的情况。***向法院提交的其与领导黄栩的沟通录音,证明黄栩表示***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延时加班总是很多,同时***还向法院提交了其在延时打卡期间的大量工作成果。
***向法院提交的2019年员工总结与发展报告,**公司认可真实性。该报告中有**公司给***发的邮件,内容:“鉴于您的良好表现,我们决定在2020年度,您的税前月薪由6000元(14薪)调整为8400元(12薪),2020年4月1日起生效。为表达对你额外付出的感谢,2019年度年终奖为12 000元(2个月月薪……)”。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在2019年度年终奖的数额及工作中存在违纪违规、旷工等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是否存在加班情形,**公司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2、**公司在***未申请休年假的情况下,拒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有法律依据。3、**公司以***在发放2019年年终奖时已离职,不应享有年终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工资情形,***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焦点,***是否存在加班情形,**公司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首先,根据**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之规定,“根据工作需要,员工可自行安排工作日加班……。员工的打卡记录作为对加班时长的唯一依据”,由此说明**公司并没有针对员工工作日延时加班需进行审批,否则不视为加班的相关规定。庭审中**公司称,延时加班要经领导审批,否则不视为加班,其所述与其所提交的《员工手册》是相违背的。其次,《员工手册》已明确员工的打卡记录能作为对加班时长的唯一依据。庭审中**公司提交的***的考勤记录显示,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间,***基本上都是在18:00下班之后延时打卡下班,根据《员工手册》规定,该考勤就应能够作为唯一证据认定***存在延时加班。但***为证实其延时打卡期间是在工作,向法院提交了大量微信记录、QQ记录,以证明延时打卡期间的工作成果,同时还提交了其与领导黄栩的沟通记录,黄栩亦表示***从事的工作岗位就是加班多。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大量工作日延时加班,现***只主张5345分钟延加班工资,其主张不超过其实际加班时长,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公司应支付***延时加班工资5246.6元。
针对第二焦点,**公司在***未申请休年休假的情况下,拒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有法律依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入职以来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公司亦认可,***未申请过休年休假。另根据**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亦未显示***有休年假的记录。虽然**公司称,因***曾请假7天左右,单位未扣除工资,说明使用年休假进行了折低,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若***存在请假之行为,根据《员工手册》规定,***的延时加班足以对请假进行调休处理。**公司私自使用年休假进行折低,是违反法律规定。故**公司应支付***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397.5元。
针对第三焦点,**公司以***在发放2019年年终奖时已离职,不应享有年终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存在2019年年终奖,但对于***的年终奖的数额,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其次,***向法院提交的2019年员工总结报告中,**公司已明确***2019年的年终奖为12 000元。故本院对***主张的奖金数额予以采信。虽然**公司规定,在发放该奖金时,员工离职不再发放。本院认为,年终奖系一种奖励性质的绩效类工资,该奖金的发放是要经过单位进行考核后予以发放,但**公司在给***的总结报告上的批注,肯定了***在2019年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并发放2019年年终奖12 000元以表达对***的感谢。由此说明,***经过公司考评系合格的员工,符合发放对象。现**公司仅以***于单位发放年终奖的前二天已离职为由拒绝支付,其做法排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公司应支付***2019年年终奖12 000元。
针对第四焦点,**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工资情形,***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虽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提出的,但其主张的理由系**公司拖欠其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入职以来,长期存在加班,**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以此为由提出离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参照***认可的实发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13 663.8元(6831.9元/月×2个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8年7月23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与北京**百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百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246.6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百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4397.5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百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年终奖12 000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百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 663.8元;
六、驳回北京**百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百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秀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媛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