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滨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

衡水滨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华盛江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1311执异3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衡水滨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城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任凤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东,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申请人方员工,住河北省景县。
被执行人:华盛江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沈泉庄工业园。
第三人: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路0004号1号楼101室。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水滨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华盛江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7)鲁1311执1495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为该执行实施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提供了执行实施案件的执行依据、申请人的工商登记、被执行人的企业信息。
本院查明:2015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5)临罗商初字第1911号民事调解书,为衡水滨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对华盛江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确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因华盛江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上述调解书履行义务,衡水滨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经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足以清偿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财产。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第三人是被执行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且不能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独立于第三人的财产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该执行实施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华盛江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被执行人系第三人一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限期内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独立于其作为被执行人一人股东的财产,逾期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独立第三人的财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为(2017)鲁1311执1495号执行实施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华盛江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所负申请执行人衡水滨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解 文 慧
审判员 徐 卫 东
审判员 主父洪群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庄 欣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