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1311执异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衡水滨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城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任凤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东,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销售部经理,住河北省景县。
被执行人:华盛江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沈泉庄工业园。
第三人: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双月湖路****楼。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水滨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华盛江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衡水滨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为(2015)临罗商初字第1911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并提供了执行实施案件的执行依据以及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等。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于2018年3月5日以申请事项有误为由,申请撤回追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四)项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范畴。在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期间,申请人申请撤回追加。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衡水滨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解文慧
审判员 张广林
审判员 郭 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庄欣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