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6民初1637号
原告:衡水滨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城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衡水滨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市天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延安南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市天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滨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公司)与被告***、**市天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货款293892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33944元(293892元×年利率3.85%×3年,自2018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4日);3.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第一被告向我公司购买防水材料,我公司提供的材料总价款为343892元,被告仅支付50000元货款,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剩余货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我公司收到的材料款50000元系第二被告支付的,同时我公司向第二被告开具了金额103500元的材料款发票,第二被告并未付清货款。经查,案涉材料用于昌建集团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天润公司系昌建集团的子公司,基于上述原因第二被告应承担本案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天润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也未实际收到任何货物,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连带付款责任。2.关于我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问题,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开具的材料款发票,并未进行相关的抵扣。昌建集团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净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净达园林公司),我公司是昌建集团的子公司,需要支付的款项均由净达园林公司先支付至我公司,我公司协助净达园林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综上,我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隧道阜康隧道明细》,证实其2017年7月6日至24日期间向被告***供应价值216867元的防水材料,被告***在明细单上签字确认。
(2)《新疆阜康抽水蓄能电站对外公路1号隧道项目(对账单)》及送货单7张,证实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其将防水材料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分别由被告***指定的工地材料员(库管)***、***签收,其共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共计343892元(包含此前双方确认的材料款216867元)。
(3)通话录音,证实原告员工***分别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5月18日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认可欠款事实。
(4)《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其向被告天润公司开具金额103500元的防水材料款发票,被告天润公司仅向其支付了材料款50000元,剩余材料款至今未付。
(5)微信聊天截图,证实原告员工***通过微信将原告防水材料对账单发送给被告***,被告***对货物数量及价款数额未提出异议。
被告天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的,与天润公司无关,原告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交给天润公司,无法证实原告与天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被告天润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收款业务回单1份及付款业务回单2份,证实2018年6月14日天润公司收到净达公司支付的350000元,次日其将50000元支付给原告滨河公司,另将30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阜康市泰华煤焦化工有限公司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分公司,二笔付款均附言“分包路桥阜康抽水蓄能电站公路***”。原告滨河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净达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净达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付款,天润公司与净达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原告与天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天润公司向原告的付款行为确认了其应当承担本案付款义务。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向滨河公司购买防水材料,滨河公司自同年7月6日起陆续将***所购防水材料送至指定的新疆阜康抽水蓄能电站对外公路1号隧道项目工地,由***指定人员收货。经滨河公司与***核对,2017年7月6日至24日***购买防水材料共计金额216867元,***在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后***又陆续向滨河公司购买防水材料,滨河公司将防水材料仍送至此前工地。2018年12月11日,滨河公司通过微信将《物资对账单》发送给***,滨河公司统计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向***提供共计422540元的防水材料。根据滨河公司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微信截图等证据,可以确认***购买防水材料款共计342267元。2018年6月15日,天润公司向滨河公司支付阜康抽水蓄能电站公路材料款50000元。2018年8月18日,滨河公司按照***要求开具了购买方为天润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103500元,并将发票交给***。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滨河公司与***虽未签订书面的防水材料买卖合同,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滨河公司为涉案工程供应防水材料。达成协议后,滨河公司按约提供防水材料,***指定现场施工人员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应向滨河公司支付货款。滨河公司以天润公司曾向其支付货款50000元,且其开具发票上购买方为天润公司为由,要求天润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滨河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不能证明其与天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其认可将值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故滨河公司要求天润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货款金额问题。滨河公司与***在《**隧道阜康隧道明细》签字确认2017年7月6日至7月24日期间供货明细及货款金额为216867元。滨河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微信截图、《新疆阜康抽水蓄能电站对外公路1号隧道项目(对账单)》可以证实2017年7月24日后又向***提供共计125400元的防水材料。据此计得,滨河公司向***提供的防水材料共计342267元,减去已支付的货款50000元,还应支付货款292267元。
三、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滨河公司向***最后供货时间为2018年9月4日,滨河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2018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4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为33756.84元(292267元×3.85%×3年)。
***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水滨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货款292267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水滨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3756.84元;
三、驳回原告衡水滨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327836元,给付标的326023.84元,占诉讼标的99.45%,案件受理费6217.54元(原告已预交3108.77元),减半收取计3108.77元,由原告负担17.1元,被告***负担3091.67元,本案邮寄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