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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龙吉商贸有限公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10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龙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工业园内安徽省徽商钢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1413412L。

法定代表人:周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军,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肥西县桃花工业园长古路与泰山路交口研发楼**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918549765。

法定代表人:曹成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华,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炎黄,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龙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吉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3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吉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龙吉商贸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错误理解龙吉商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理由如下:第一,钢材款对账明细表中,周飞签字并注明“货款无误”,此处货款数额为2787373.91元,包含货款本金2681616.91元和到期利息105757元,至于王玉刚签字并注明“承担利息”,为王玉刚代表**建设公司签字确认,即便王玉刚表示自己承担利息,也是王玉刚与**建设公司基于内部协议约定所作的单方意思表示,龙吉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表示同意由王玉刚个人承担利息,免除**建设公司的逾期付款义务。第二,**建设公司提供的清帐单,为其自行制作的格式清账单,该份材料仅仅是对双方发生交易的钢材款总额所作的确认,表格中并没有注明涉及到利息的空格,也即双方并没有对**建设公司逾期付款违约所产生的利息作出约定。同时,龙吉商贸公司之所以于2018年2月10日签署此份清账单,也是因为临近年关(2018年2月15日大年三十),急需资金结账付款,如不签署此清账单,将无法在大年三十前拿到剩余的钢材款本金30万元,而实际上**建设公司确实在2018年2月13日支付30万元。第三,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书面约定**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则涉及到利息的承担也应通过书面形式明确作出约定,然**建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显示龙吉商贸公司免除其支付利息的责任,转由王玉刚个人承担,同时龙吉商贸公司与王玉刚也未有利息转移支付的书面约定。第四,**建设公司作为注册资本上亿的大公司,龙吉商贸公司没有理由选择放弃向公司主张利息,转而向个人主张利息,至于王玉刚自愿承担利息,对方龙吉商贸公司来说,多一个责任承担主体,等于多一份保障。后王玉刚主动转账支付利息,龙吉商贸公司也没有理由不接收。龙吉商贸公司认为王玉刚作为**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即便支付利息也是代表**建设公司支付。第五,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龙吉商贸公司主张**建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建设公司辩称,一、龙吉商贸公司与**建设公司就案涉钢材款两次对账,货款均已支付。1.确认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6月30日,钢材货款合计为2681616.91元,2017年6月28日**建设公司支付(转款)100万元,未付款为1681616.91元,逾期付款利息由实际施工人王玉刚承担。该《对账明细表》由龙吉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飞与实际施工人王玉刚签名按手印确认;2.2018年2月10日,龙吉商贸公司与**建设公司对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供货进行对账:确定供货款总额为3393049元,前期已支付3093049元,余款金额为300000元。该《清账单》由龙吉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飞签名按手印确认。2018年2月13日,**建设公司支付尾款30万元。至此,**建设公司已全额支付龙吉商贸公司的供货款。二、龙吉商贸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王玉刚就前期逾期付款利息已达成合意,即逾期付款利息105757元由实际施工人王玉刚承担。1.实际施工人王玉刚通过微信于2018年10月15日(两笔)、11月8日(两笔)、11月9日(一笔)转账10万元给龙吉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飞,用于支付前期逾期付款利息。由此可见,龙吉商贸公司已认可前期逾期付款利息由王玉刚承担的约定;2.2018年2月10日,龙吉商贸公司与**建设公司在第二次对账时,根本未提前期逾期付款利息事宜。由此可知龙吉商贸公司对前期逾期付款利息由王玉刚承担的事实的默认。

龙吉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设公司立即支付龙吉商贸公司货款196073.58元及逾期利息81043.75元(自2018年11月10日起暂至2020年7月2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后当庭变更为:撤回货款的诉求,仅要求**建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24394.42元(已扣除已付10万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由**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龙吉商贸公司(乙方)与**建设公司(甲方)签订了钢筋材料采购合同,用于合肥海纳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年产10万套新能源汽车车身项目第二阶段总承包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指派王玉刚为项目负责人,乙方指派周飞为负责人。

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签订了钢材款对账明细表,确认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钢材货款合计为2681616.91元,需方即**建设下欠总款2787373.91元。在该明细表的尾页有手写笔迹内容:“2017.4.8---2017.6.30号货款截止陆月叁拾号止已付壹佰万元整,货款合计2681616.91元,下剩未付1681616.91元。王玉刚,王玉刚承担利息(页面靠右下方);货款无误,周飞(页面靠左下方)。”龙吉商贸公司确认该钢材对账明细表签订是在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12日之前。

一审法院再查明:**建设提供的清账单记载:“年产10万套新能源汽车车身项目第二阶段总承包工程清账单,清算对象安徽龙吉商贸有限公司,清算日期2018年2月10日,计算时段为2017.1--2018.2,工程总款总额为3393049,前期已支付总金额3093049,余款总金额300000,本次支付金额300000,下余总金额为零。本人在此申明,截止2018年2月10日,以上款项是我与年产10万套新能源汽车车身项目第二阶段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发生的全部工程款项,本人确保上述款项全面、真实、准确。如不实,本人愿意放弃此款的债权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清算对象签名周飞(手印)”。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依法成立相关钢筋材料采购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龙吉商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供货且**建设公司接收并使用,**建设公司应如约支付全部货款,通过双方签字确认的清账单上显示至2018年2月10日涉及合同价款为3393049.00元,**建设公司下欠30万元货款,庭审中龙吉商贸公司认可已收到**建设公司在2018年2月13日转账的30万元款项,至此,双方之间案涉钢筋货款已全部履行完毕;对于龙吉商贸公司诉求的迟延利息,龙吉商贸公司法人周飞在钢材对账明细上备注货款无误并签字按手印,虽在庭审中抗辩确认该内容的时间记不清楚了以及仅是对货款的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周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管是在对账明细表签订后签字确认还是当场即刻确认,其对上述至2017年6月30日产生的总款2787373.91元、钢材货款2681616.91、已付1000000.00元货款以及“王玉刚承担利息”的表述都是知晓的,在其提交的(王玉刚通过微信在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1月8日、2018年11月9日分5笔,每笔20000元向其转款10万元)的微信转账记录也可以看出周飞知晓并认可明细表中关于“王玉刚承担相应利息”的事宜,并且在之后的2018年2月10日的清账单中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宜亦无相应描述和备注,而且周飞在尾部以签字、倷印的形式明确认定了清账单中涉及的款项系案涉项目全面、真实、准确的总工程款,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龙吉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2729.00元,由龙吉商贸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龙吉商贸公司主张**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第10.2条约定,“自第一次钢材送货之日起,超过3天付款,自送货之日起按货款金额的月利息2分计算货款,直到甲方结清所有应付款项”。龙吉商贸公司供货后,**建设公司未按约及时付款,存在逾期事实,龙吉商贸公司按照双方供货及实际付款时间,统计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共产生逾期付款利息224394.42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该利息总额中包含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105757元及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的利息118637.42元。

关于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双方第一次对账单上明确载明“王玉刚承担利息”,且王玉刚也实际支付了100000元利息,应认定各方均认可该105757元利息由王玉刚承担。龙吉商贸公司现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与相关证据反映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该期间的尚欠利息5757元,龙吉商贸公司无权要求**建设公司支付。但该次对账确认的利息具体明确,对账单所写的王玉刚承担利息也应理解为对该对账单确认的利息承担支付义务,而不宜扩大理解为对此后新产生的利息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13日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2月10日形成的清账单明确记载总货款为3393049元,此金额仅为货款本金,而未涉及逾期付款利息。故该清账单记载的款项结清不能排除龙吉商贸公司依据案涉合同主张**建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权利。由此对于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118637.42元,**建设公司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3917号民事判决;

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龙吉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18637.42元;

三、驳回安徽龙吉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94元,由安徽龙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4.5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安徽龙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9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斌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明武

书记员刁春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