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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百思特塑料有限公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再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合肥百思特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3418603C。

诉讼代表人: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合肥百思特塑料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磊,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长谷路与泰山路交口研发楼1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918549765。

法定代表人:曹成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合肥百思特塑料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626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皖01民申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合肥百思特塑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磊、被申请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百思特塑料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2019年6月28日,法院受理对本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为本公司管理人。被申请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6267号民事调解书申报债权,该调解书确定的优先受偿权违反法律规定,且利息过高。

**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

**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合肥百思特塑料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18万元及利息210万元;2、原告对其建设的1#、2#厂房土建工程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一审法院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合肥百思特塑料有限公司自愿于2019年7月5日前支付原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18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100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此后利息自2019年7月16日开始以欠付工程款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0.5%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合肥百思特塑料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约定的内容履行,则原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合肥百思特塑料有限公司位于厂房土建工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原、被告双方言明无其他争议;四、本案案件受理费48760元,减半收取计24380元,由被告合肥百思特塑料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应于2019年7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查明:2019年6月28日,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123破申4号民事裁定和(2019)皖0123破4号民事决定:1、受理申请人杨柏训对被申请人合肥合肥百思特塑料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指定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为合肥合肥百思特塑料有限公司管理人。2019年7月1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合肥百思特塑料有限公司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合肥百思特塑料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副经理陈忠权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后调解结案。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进言之,本案进入破产程序后,应由管理人代表合肥合肥百思特塑料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据此,应当撤销原调解书,驳回债权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可以依法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6267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80元,退还**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鸿

审判员 王亚明

审判员 轩银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储穗栋

书记员曹梦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八条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或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