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3民初3917号
原告:安徽龙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工业园内安徽省徽商钢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1413412L(1-1)
法定代表人:周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军,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肥西县桃花工业园长古路与泰山路交口研发楼**社会信用代码91340237918549765
法定代表人:曹成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华、曹德志(实习),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龙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龙吉商贸)诉被告海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海博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6073.58元及逾期利息81043.75元(自2018年11月10日起暂至2020年7月2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后当庭变更为:撤回货款的诉求,仅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24394.42元(已扣除已付10万元利息);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由原告提供了被告承建的合肥海纳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年产10万套新能源汽车车身项目第二阶段总承包工程所需的钢材,合同关于计量方式、验收人员、开具收料单、被告指派王玉刚作为项目负责人、原告方为周飞等事宜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并约定超过3天付款的,自送货之日按货款的月利息2%计算货款,直到结清货款,并约定了违约、索赔和争议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供货总计905.982吨,货值3393049.93元,实际计算为3393048.78元,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未支付,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案涉年产10万套新能源汽车车身项目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沈承营(音)、王玉刚实际施工,原告向实际施工人提供钢材属实,2019年6月30日(或之前)、2018年2月10日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钢材总款为3393049元,且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不下欠原告任何货款,在对账单中明确第三人王玉刚承担货款所产生的利息。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中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证据3送货单1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共计送钢材905.982吨,货款未3393048.78元;证据4付款记录13份、供货统计表1分,证明被告下欠的货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为复印件,证明案涉项目分包及实际施工人的情况;证据2钢材款对账明细表、清账单各一份,转账凭证八份,证明案涉货款已全部履行完毕,且原告同意将利息由王玉刚承担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龙吉商贸(乙方)与海博建设(甲方)签订了钢筋材料采购合同,用于合肥海纳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年产10万套新能源汽车车身项目第二阶段总承包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指派王玉刚为项目负责人,乙方指派周飞为负责人。
另查明:双方签订了钢材款对账明细表,确认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钢材货款合计为2681616.91元,需方即海博建设下欠总款2787373.91元。在该明细表的尾页有手写笔迹内容:“2017.4.8---2017.6.30号货款截止陆月叁拾号止已付壹佰万元整,货款合计2681616.91元,下剩未付1681616.91元。王玉刚,王玉刚承担利息(页面靠右下方);货款无误,周飞(页面靠左下方)。”原告确认该钢材对账明细表签订是在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12日之前。
再查明:海博建设提供的清账单记载:“年产10万套新能源汽车车身项目第二阶段总承包工程清账单,清算对象安徽龙吉商贸有限公司,清算日期2018年2月10日,计算时段为2017.1--2018.2,工程总款总额为3393049,前期已支付总金额3093049,余款总金额300000,本次支付金额300000,下余总金额为零。本人在此申明,截止2018年2月10日,以上款项是我与年产10万套新能源汽车车身项目第二阶段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发生的全部工程款项,本人确保上述款项全面、真实、准确。如不实,本人愿意放弃此款的债权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清算对象签名周飞(手印)。”
本院认为:双方依法成立相关钢筋材料采购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供货且被告接收并使用,被告应如约支付全部货款,通过双方签字确认的清账单上显示至2018年2月10日涉及合同价款为3393049.00元,海博建设下欠30万元货款,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海博建设在2018年2月13日转账的30万元款项,至此,双方之间案涉钢筋货款已全部履行完毕;对于原告诉求的迟延利息,龙吉商贸法人周飞在钢材对账明细上备注货款无误并签字按手印,虽在庭审中抗辩确认该内容的时间记不清楚了以及仅是对货款的认可,本院认为周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管是在对账明细表签订后签字确认还是当场即刻确认,其对上述至2017年6月30日产生的总款2787373.91元、钢材货款2681616.91、已付1000000.00元货款以及“王玉刚承担利息”的表述都是知晓的,在其提交的(王玉刚通过微信在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1月8日、2018年11月9日分5笔,每笔20000元向其转款10万元)的微信转账记录也可以看出原告法人知晓并认可明细表中关于“王玉刚承担相应利息”的事宜,并且在之后的2018年2月10日原被告之间的清账单中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宜亦无相应描述和备注,而且周飞在尾部以签字、倷印的形式明确认定了清账单中涉及的款项系案涉项目全面、真实、准确的总工程款,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将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龙吉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272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小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