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海博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初1189号

原告:**,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原规划局2楼。

法定代表人:倪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萍,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长古路与泰山路交口研发楼12-1层。

法定代表人:曹成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耿立志,安徽怀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集中示范园区龙舒路与西湖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孙维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义华、郭俊艳,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杰,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与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吴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吴杰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吴杰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吴杰的起诉。

审 判 长  张宏强

人民陪审员  童 霞

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