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人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云南杏德投资有限公司与昆明人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3民初2714号
原告:云南杏德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6号新华大厦14层DE座。
法定代表人:郑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曙辉,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稳德,男,汉族,1956年3月4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人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世纪俊园二期2幢1单元2305号。
法定代表人:潘镇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英,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陶海兴,男,汉族,1989年2月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杏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德公司)诉被告昆明人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杏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饶曙辉、张稳德,被告人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英、陶海兴到庭参加了诉讼。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因本案的审理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中止诉讼。因中止事由消除,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杏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饶曙辉、张稳德,被告人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英、陶海兴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杏德公司申请鉴定,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杏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稳德,被告人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杏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人海医院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合同》,由被告返还货款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人海医院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合同》,由被告负责为原告提供软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20000元。由于被告在安装、调试后培训原告相关使用软件人员服务不到位,导致软件至今无法使用。原告最后一次于2016年1月5日专门向被告发出了《医院信息软件系统商洽函》,要求被告尽快解决该软件不能使用或专门培训使用人员的问题,被告称是原告人为操作造成不能使用。原告使用该软件存在缺陷,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软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在维修、维护时与支付合同款项挂钩,严重违背了合同的内涵。由于被告所提供软件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了间接和直接的经济损失,使药品录入、收费、计价等错误录入和计算。导致医院未能及时给患者提供有效服务和及时服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海公司辩称,软件不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做了大量培训,原告仅支付了预付款,拖延了后期款项,我方还做了大量的后期维护和技术支持,我方不存在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售后维护记录原告不认可真实性,但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多次调试软件证明软件不稳定无法使用,即原告欲通过被告的调试行为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海医院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人海医院信息管理系统V5.0”软件一套,并由被告提供安装、调试、运行、培训、正常上线后首年售后服务。上述总费用为80000元整,原告于签订合同7日内支付首期款20000元,于《工程实施计划》确定后30日内支付二期款20000元,于软件调试、培训完成、开始上线使用后30日内(由于原告原因软件功能只上部分或软件上线时间推迟的,最迟付款时间为从培训开始算90日内)支付三期款32000元(软件上线为原告用本系统软件进行财务收费、药库药房管理、医生开处方;正式营业数据于系统中运行),于软件正式上线运行满12个月后7日内支付余款8000元。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首期款和《入场日期确认函》后,按原告指定的日期派人到现场进行培训、安装、调试、运营工作,并应和原告相互配合以确保一次性全面开通系统。被告充分保障自身软件产品在被告指定的系统环境下稳定运行,对软件和被告所提供的硬件在维护期内提供免费服务。被告应保证按照本合同及《工程实施计划的具体内容》的要求按时、按质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应按约定付款,如果原告延迟付款,被告有权延迟提供技术服务,但因被告原因导致的除外。原告应按被告的建议进行项目前期的系统环境及基础数据准备工作,并协调相关协作单位、第三方接口提供商,否则被告不承担工期迟延的责任。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除无权要求原告支付尚未支付部分款项外,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满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若《工程实施计划》确定后,被告未在该计划期限内完成相关工作,应按合同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满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5年4月22日,原告认可与其系一个单位的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被告签订《工程实施进场确认书》,确认原告进场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安装调试1天,计划培训21天,计划系统上线跟场7-10天,预计正式启用软件系统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被告据此对软件进行了安装、调试、数据收集。2015年4月28日,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医院管理软件培训及考核方案》,明确了软件的培训及考核时间。2015年5月14日,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医院管理软件系统考核方案》,该方案记载:2015年4月22日-5月14日期间,医院组织全院职工对医院管理软件进行培训和学习,现已全部培训完毕。于2015年5月15日-5月18日组织考核。考核人员中包括人海公司软件工程师2人。2015年8月14日,被告出具“RHIS”工程确认单。2015年9月24日,由原告负责人朱红签字确认昆明杏德医院管理信息系统启用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但不稳定。为此,被告就原告反映的部分问题进行了远程维护直至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医院信息软件系统商洽函》,认为软件存在问题,被告于2016年1月6日书面进行了答复。因被告以原告仅支付20000元,其后未按时支付进度款为由终止对上述系统的技术支持服务,该系统由于无人维护及授权未延期,原告未再使用该软件。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软件质量进行鉴定。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出具退鉴函,明确:申请人杏德公司答应我中心于2017年5月22日前交费,但之后申请方向我中心提出不做鉴定。经多次沟通未果,致使我中心无法开展鉴定工作,当事人也未向我中心提交相关鉴定材料,经我中心研究决定做退鉴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针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完成安装调试运行,软件不能使用,但本案中,原告负责人朱红于2015年9月24日签字确认了软件系统启用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该签字行为视为原告认可软件系统已全部安装且具备上线使用条件,原告主张软件没有安装调试及运行不能成立,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提供的软件存在问题亦可以证明其在实际经营中已经使用软件系统,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上线”的认定标准。因此,可以认定软件系统于2015年8月19日上线使用,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人海医院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合同》约定1、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满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被告未在《工程实施计划》期限内完成相关工作,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满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上述两项系原被告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存在第二种情形,故可以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工程实施进场确认书》计划正式启用软件系统的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而系统正式启用的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被告完成相关工作的时间晚于《工程实施计划》的时间,但原告负责人于2015年9月24日签字确认了系统的启用时间,原告未据此向被告主张违约并继续使用系统,其后,被告对原告的系统进行了远程维护,视为原告认可了新的系统启用时间并继续履行合同,则不适用《人海医院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第三,原告认为被告售出的软件性能不稳定从而影响其实际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销售的软件通过测试并进行了产品登记,符合运行要求,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软件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申请对软件质量进行鉴定后又放弃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原告已经实际使用软件一段时间,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进行培训,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出具了培训方案,并针对培训出具考核方案,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情形亦没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综上,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原告基于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杏德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云南杏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保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娥
人民陪审员  杨 洁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解松涛
邢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