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人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昆明人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杏德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3民初1524号
原告:昆明人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号时光俊园*幢*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潘镇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英,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啟航,男,汉族,1986年11月28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杏德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号新华大厦**层**座。
法定代表人:郑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曙辉,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稳德,男,汉族,1956年3月4日生,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人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杏德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英、唐啟航,被告委托代理人饶曙辉、张稳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人海医院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人海医院信息管理系统V5.0”软件,软件价款为人民币8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并调试了该软件,并对被告进行了相关培训及售后服务。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软件购买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软件购买费用人民币6万元整,同时支付违约金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没有履行培训义务、未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当支付尾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系原告没有按约履行致使被告不能再使用软件,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人海医院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4、工程实施进场确认书,证明原、被告确认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进场进行软件安装;
5、检查确认单10份,证明原告进场后,与被告及时进行相关基础数据的采集与确认,进行软件的调试安装;
6、医院管理软件培训及考核方案(修订稿)、7、医院管理软件系统考核方案,证明原告对被告购买的软件进行安装调试后,对被告人员进行了多次培训;
8、医院管理信息系统启用确认函,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8月19日正式启用该软件;
9、售后维护记录,证明在被告数次进度款均未支付的情况下,原告仍本着友好合作原则,为被告提供售后技术支持;
10、催款函及签收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进度款,被告一直推诿未支付;
11、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关于公布昆明市2014年度第四批软件企业认定及软件产品登记结果的通知、云南省软件产品测试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软件产品经过了双软认证、是经过授权并合格的产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指派的项目负责人是王玲。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被告代表人签字确认。证据6、7加盖公章的单位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是被告的投资单位,具体负责管理医院事务,被告予以认可;但是方案出具后,原告至今没有对被告工作人员进行过考核,并且之所以有两次考核,就是因为第一次的培训没有达到预期,需要进行第二次培训与考核。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签字人员朱红是之前的负责人,但签字内容请注意,是系统已启用,不稳定。证据9、10的三性不予认可,系统不能使用,被告在2015年9月底已经停止使用,并且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系统不能使用,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一直没有履行。对证据11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软件没有缺陷。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详细约定了价款,支付条件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证据4虽然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但被告认可该项目系由其投资单位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杏德社区服务中心)具体负责,而该确认书有杏德社区服务中心的签章,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对原告进场时间进行了确认,为2015年4月22日,就此也可以认定被告工作人员周玉雯有权代表杏德社区服务中心就本案合同问题与原告进行接洽。据此,对证据5中有周玉雯签字的9份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剩余确认单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确认单上签字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亦没有被告的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的软件已经安装并且原告对被告员工进行了培训,但培训结果无法体现。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软件于2015年8月19日开始上线使用;被告认为启用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并且不稳定最后致使无法使用,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的代表于2015年9月24日才签字确认,但被告代表签字确认了该证据上所载内容,即系统已于2015年8月19日启用,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售后维护的服务。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的人海医院信息管理系统v5.0测试通过,已经进行了云南省软件产品登记。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证据:
1、民事起诉状、2、诉讼费发票,证明被告已经就合同履行问题另案起诉原告退还定金2万元及解除合同;
3、立案时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退还被告已经支付的2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但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被告已就原、被告产生的纠纷另案主张权利,可以证明原、被告就软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过沟通。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认定,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人海医院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人海医院信息管理系统V5.0”软件一套,并由原告提供安装、调试、运行、培训、正常上线后首年售后服务。上述总费用为80000元整,被告于签订合同7日内支付首期款20000元,于《工程实施计划》确定后30日内支付二期款20000元,于软件调试、培训完成、开始上线使用后30日内支付三期款32000元(说明中对软件上线明确为指被告用本系统软件进行财务收费、药库药房管理、医生开处方;正式营业数据于系统中运行),于软件正式上线运行满12个月后7日内支付余款8000元。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原告有权延迟提供技术服务,并且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2015年4月22日,被告负责管理涉案项目的投资单位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工程实施进场确认书》,确认原告进场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预计启用软件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原告据此对涉案软件进行了安装、调试。随后,原告对被告的工作人员就上述软件的运用进行了培训。2015年9月24日,由被告负责人朱红签字确认涉案昆明杏德医院管理信息系统启用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但不稳定。为此,原告就被告反映的部分问题进行了远程维护直至2015年12月25日。但双方因支付合同进度款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终止对上述系统的技术支持服务,该系统由于无人维护及授权未延期,变成演示版并且授权过期。由此,被告未再使用该软件。现原告认为其已经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还拖欠货款6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尾款及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完成了合同义务?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合同义务为安装、调试、运行、培训、售后服务;具体的付款时间约定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首期款20000元,被告已支付,对于该项双方无争议;《工程实施计划》确定后30日内支付二期款20000元,经庭审查明该计划书已于2015年4月22日确定,因此,被告应当于2015年5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该二期款,但被告未支付;软件调试、培训完成、开始上线使用后30日内支付三期款32000元,本案中,被告负责人朱红于2015年9月24日签字确认了涉案软件系统启用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该签字行为视为被告认可涉案软件系统已全部安装且具备上线使用条件,被告主张尚有部分系统模块未安装不能成立,并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实际经营中已经使用涉案软件系统,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上线”的认定标准。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软件系统于2015年8月19日上线使用,被告应当于2015年9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该三期款,但被告未支付;软件正式上线运行满12个月后7日内支付余款8000元,依据上述,该软件上线运行未满12个月,因此,该余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二期款20000元、三期款32000元,共计人民币52000元;其他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予以驳回。至于被告答辩认为原告售出的软件性能不稳定从而影响其实际使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销售的软件通过测试并进行了产品登记,符合运行要求,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销售的软件系统不符合质量要求并且被告提出的系统不稳定之问题属于售后服务范畴,不能对抗其支付货款的义务。
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之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成就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承担88元,被告承担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江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