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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汇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映绿园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4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黄桥村陆庄455号。
法定代表人:杨云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映绿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西岑镇莲湖路53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蒋继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屹,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汇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映绿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19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晅,被上诉人映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映绿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汇盛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自愿履行部分债务,不发生全部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汇盛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明细仅是对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进行确认,并无同意履行债务或放弃全部债务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此外,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映绿公司亦未陈述汇盛公司应当支付利息的法律依据,故汇盛公司无需支付利息。
映绿公司辩称,不同意汇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汇盛公司履行债务及出具工程款支付明细的行为均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映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汇盛公司立即支付映绿公司拖欠款项人民币1,711,372.64元及利息(以1,711,372.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盛公司确认就涉案工程与案外人XX种植场、上海A有限公司、XX苗木场、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映绿公司没有施工合同关系。XX种植场、上海A有限公司、XX苗木场、上海B有限公司与汇盛公司结算确认:汇盛公司还应付XX种植场工程款2,799,093.44元、上海A有限公司工程款348,086.20元、XX苗木场工程款2,712,347元、上海B有限公司工程款401,846元。
2015年6月30日,XX种植场向汇盛公司发送《债务转移告知书》,告知就汇盛公司尚欠的工程款2,799,093.44元,因公司改制变动,现将该债权转移给映绿公司,要求汇盛公司即日起向映绿公司清偿该笔债务。同日,上海A有限公司向汇盛公司发送《债务转移告知书》,告知就汇盛公司尚欠的工程款348,086.20元,因公司改制变动,现将该债权转移给映绿公司,要求汇盛公司即日起向映绿公司清偿该笔债务。同日,XX苗木场向汇盛公司发送《债务转移告知书》,告知就汇盛公司尚欠的工程款2,712,347元,因公司改制变动,现将该债权转移给映绿公司,要求汇盛公司即日起向映绿公司清偿该笔债务。同日,上海B有限公司向汇盛公司发送《债务转移告知书》,告知就汇盛公司尚欠的工程款401,846元,因公司改制变动,现将该债权转移给映绿公司,要求汇盛公司即日起向映绿公司清偿该笔债务。映绿公司受让的债权共计6,261,372.64元。
映绿公司陈述上述四份债务转移告知书于当日送达给汇盛公司,因所涉债权均系到期债权,汇盛公司应立即支付,汇盛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汇盛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向映绿公司支付300万元、于2015年7月21日向映绿公司支付100万元、于2018年9月29日向映绿公司支付55万元。2018年11月2日,汇盛公司向映绿公司出具“上海映绿园艺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明细”载明:汇盛公司拖欠映绿公司绿化工程款6,261,372.64元,已支付455万元,尚欠映绿公司工程款1,711,372.64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XX种植场、上海A有限公司、XX苗木场、上海B有限公司将其对汇盛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映绿公司并通知汇盛公司,汇盛公司应该在接到通知后向映绿公司履行债务,未能按约按期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损失。
汇盛公司对映绿公司的起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均确认汇盛公司债务履行期为2015年6月30日,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排除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映绿公司丧失其胜诉权的诉讼时效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但此后汇盛公司一方面继续于2018年9月29日履行了部分债务,另一方面又向映绿公司出具了工程款支付明细,从该支付明细的内容可以表明汇盛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债务。因此,汇盛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映绿公司主张汇盛公司向其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1,711,372.64元以及自2015年6月30日起的利息,应予支持,至于利息的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作出判决:上海汇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映绿园艺有限公司工程款1,711,372.64元及利息(以1,711,372.6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2元,减半收取10,101元,由上海汇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系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而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本案中,双方确认债务履行期为2015年6月30日,根据当时法律规定,汇盛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已经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然而,汇盛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再次向映绿公司支付55万元,并于2018年11月2日向映绿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明细,明确记载尚欠的工程款金额。虽然双方对汇盛公司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理解不一,但在汇盛公司实际向映绿公司履行部分债务后又明确表示“尚欠”款项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理解,即汇盛公司作出了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系争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起算,映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支持映绿公司要求汇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711,372.64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同时,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在双方并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履行期间届满后,映绿公司要求汇盛公司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汇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2元,由上诉人上海汇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绍奇
审判员  叶振军
审判员  许 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