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黑0104执异17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汉族,1965年8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9年9月15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执行人:***,男,回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被执行人: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一曼街2-30号。
法定代表人:汤智新,职务,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因异议人使用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该账户中249232.04元系异议人存入用于代缴税款,该笔款项与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债务无关,法院将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银行账户(账号为12×××88)予以冻结,继续执行该财产将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法院中止对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在哈尔滨银行开设的卡号为12×××88账号内99585.92元的执行,并解除对该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9)黑0104执121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及公积金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被执行人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冻结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以其向被执行人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银行账户内转入的款项系用于借用资质后由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代缴的税款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符合阻却执行的形式要件,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婷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丁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