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111民初1099号
原告:***,男,汉族,无业,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代理人:**,系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无业,1972年5月12日出生,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羁押于凤凰山监狱。
被告: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2-30号。
法定代表人:汤智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小淞,系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东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美顺街27号9-10层B座。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3月6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黑龙江东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圣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小淞、被告黑龙江东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侨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967126.6元;2、判令被告金圣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的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东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人工费的责任;4、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0年被告东侨公司开发建设东侨国际小区,该小区位于呼兰区××开发区××大街与××路交汇处。被告金圣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金圣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
2010年5月,经被告***同原告协商,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东侨国际小区11-14号楼“五项”(木工、瓦工、钢筋工、架子工、力工)的人工费,每平方米140元,基础和阁楼的面积按标准层面积的1.5倍计算。
2010年7月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11年6月撤场时被告***给付了部分人工费,尚有大部分人工费没有给付原告,在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协调下,被告***同原告将全部人工费进行结算,尚欠原告人工费1967126.6元,双方就此形成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不支付人工费,原告多次向其索要未果。
综上,被告***作为转承包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人工费,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金圣公司应当承担清偿拖欠人工费的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东侨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人工费的责任,因本案产生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对原告请求认可,没有异议,因为东侨公司还欠金圣3000-4000万元,我是个人名义挂靠金圣公司,本案争议工程款均为我个人垫付,工程封顶后开发商不给结算就给我们清除出场区了。我们进场时间为2010年1月份或5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退场原因为开发商不给金圣公司结算,我们要求结算就在2011年给我们清除退场了。我是以金圣的名义进场施工的,我同金圣有协议,金圣公司包的东侨公司11栋、12栋、13栋、14栋共四栋楼,我是大包,这四栋楼所有工程都是我的,工程至今未结算,具体工程量不清楚,工程款知道有3000-4000万元没有给我们,我们的工程设备材料至今在现场没有拿回,我同原告是雇用关系,是我雇用***完成的五项,我同***有合同,每平方米价格因为楼层不同而不同,按照工程量我同原告于2011年7月1日结算,尚欠1967126.6元未付原告,原因即是开发商东侨公司未与我方结算,我们也没有给原告钱,东侨公司拖欠工程款,我们告到劳动局及建设局都有备案。东侨国际给过我们一部分工程款,具体多少记不得了,给的方式是直接将工程款拨付给金圣公司,金圣公司再给我们材料商及工人结算,东侨公司与金圣公司至今未结算,原因不清楚就是没给。我对欠款无异议,要求东侨国际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我一共接到多少工程款不清楚,都是金圣公司给的我,让我签字,由我转给他人,由我确认,这个可以在金圣的账面上体现,我们的工程五项及材料款都是单独核算,给的人工费就是人工费,是不能占用的。
被告金圣公司辩称:五项费用已经结过了,根据计算应是五项部分多付61.37万元,五项已经拨付工程款310万元,所以并不拖欠原告费用。东侨公司一共给我方多少工程款,因为未对账不清楚工程款总数,但五项给了310万元,总数我们回去算。
被告东侨公司辩称:我们不存在欠款,已经给金圣公司付款且多付了1646295.88元,是11-14号共四栋楼的。我们给付***工程款就是给到金圣公司名下,共计13170011.83元,***的进场时间按合同计算,出场时间我们记不清了,完工工程量我们不清楚,***没有把材料给我们,他们退场后剩余工程我们又找了其他工程队进行了施工,金圣公司施工缓慢,质量不合格,野蛮施工,2011年6月3日我们给金圣打报告,要求金圣整改,金圣同意调整,但始终未找人施工,我们无奈找别队施工,现四栋已经进户,由于新区政策,现在才可以办理产权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东侨公司开发位于呼兰区××开发区××大街与××路交汇处的东侨国际小区,将该小区部分楼栋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金圣公司,并于2010年5月29日同被告金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时任金圣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将其负责的金圣公司承包工程中的11-14栋共计四栋楼的木工、瓦工、钢筋工、架子工、力工五项给原告***承包,并于2010年7月雇佣原告***的施工队进场施工。2011年6月被告东侨公司以检测施工质量不合格为由,通知被告金圣公司整改并予以罚款,后将原告工程队撤出施工现场,并重新由其他建筑公司完成施工;东侨公司至今未同金圣公司进行结算。原告撤出现场后,通过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协调,被告***以金圣公司名义给原告结算了部分人工费,并于2011年7月11日以金圣公司名义同原告签订了拖欠五项农民工资协议,核算出剩余未结人工费共计1967126.6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967126.6元;2、判令被告金圣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的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东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人工费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虽为被告金圣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实际为借用被告金圣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其同原告***达成一致,雇佣原告***承包11-14栋共计四栋楼的木工、瓦工、钢筋工、架子工、力工五项,该协议虽系非法转包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已施工的人工费。原告施工队撤场后,被告***同原告对自2010年7月进场执2011年6月离场期间工程总量及人工费等费用进行了决算,并签订拖欠五项农民工资协议且又结算部分人工费的行为,都系对拖欠原告人工费的认可,其应对尚未付原告剩余人工费承担给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被告金圣公司虽同原告无合同关系,非法转包工程给无资质的承包商***,应对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人工费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及被告金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圣公司主张已经超额给付被告***人工费,被告***亦主张被告东侨公司尚欠工程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院给予其一定期限内同被告东侨公司进行工程决算或对账,并庭审中告知其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可向本院提出审计,截止超过限定之日原、被告仍未提出,庭审中亦未能证明被告东侨公司尚欠工程价款数额及实际支付被告金圣公司相关人工费款项的具体数额,原、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共计1,967,126.6元;
二、被告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4.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包和全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